范某立、某某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范某立、某某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2021年12月17日于安徽省六安市 |
| 本文文本导入自 caseopen.org 存档数据集(HTML 上网稿);参见(需登录检视)。 |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503民初7956号
原告:范某立,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云、姚羽珊(实习),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由某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秦某康,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某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
法定代表人:袁某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洋,安徽朱××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安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解放中路明珠B区综合楼1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91341500MA2MONTE4B。
法定代表人:许某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范某立诉被告某某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下称某某二局)、安徽某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通公司)、六安市安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安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被告某某二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康、某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安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2200元和利息448元(自2021年6月26日计算至立案之日,立案之后的利息以32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六安市S366六合南通道项目(G105姚李至戚家桥段)的建设项目是被告某某公司中标并承建的,被告某某公司中标后将建设项目转包给被告某通公司,被告某通公司又建设项目转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被告安某公司。但案涉建设项目的项目部是被告某某公司设立并由被告某某公司现场负责。原告的基本情况:2021年2月下旬,被告某某公司项目部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及人工,原告于2021年2月22日派司机和机械进场,2021年6月26日退。总用工时间是78天,租赁费33800元,另因被告原因停工补助17天,每天补助200元,共计3400元。两项共计37200元。上述事实由闫某俊和被告安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和《证明》予以证明。追款情况:原告退场后多次找案涉项目的项目部要欠款,被告于2021年9月份仅付给原告5000元。尚有32200元至今未付。利息情况:自2021年6月26日至2021年10月9日的利息,以37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7200元*104天*4.25%=448元。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某某公司中标六安市S366六合南通道项目(G105姚李至戚家桥段)的建设项目后将案涉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全部工程转包给被告某通公司,被告某通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后又将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安某公司。被告安某公司没有建设资质,但案涉建设项目的项目部是被告某某公司设立并由被告某某公司现场负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民法典》之规定,被告某某公司、某通公司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有建设资质的单位实际施工,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违法转包行为实质是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工程建设,属于建筑工程的挂靠经营关系,应适用挂靠经营主体间连带责任的承担方式。另案涉工程由被告某某公司承建,工地现场有被告某某公司的施工指示牌等标志,被告某某公司将其承建工程非法转包,对工程具体实施缺乏有效的组织、监督、管理,对案涉欠付款项的形成具有明显过错,故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民法典》及《民诉法》之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二局辩称:1、原告的主张严重与事实不符,属于捏造事实、虚构民事法律关系的虚假诉讼行为,答辩人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在案涉工程中不存在转包行为,答辩人在案涉工程中与被告某通公司系合法分包合同关系,与被告安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诉状中关于转包的表述内容严重偏离事实,是原告在无相关依据的情况下捏造事实,对答辩人恶意中伤;答辩人未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及人工。事实上答辩人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并不知晓原告,更不清楚其是否在案涉工地上;答辩人在本案中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到的5000元应是其他主体支付,与答辩人无关,印证了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2、答辩人与本案无关联,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机械设备是由被告安某公司或案外人许某友租赁使用,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合同的责任。
被告某通公司辩称:1、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应当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租赁关系,也没有与原告存在任何联系,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应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合同相对人依法承担合同义务,本案无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条件及法律规定,不能任意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是与被告安某公司之间发生的租赁合同,其超越合同本身,向答辩人等主张权力违背了法律规定,本案亦不是建设工程纠纷,不具备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情形。3、答辩人对于租赁事实、过程或租赁费均不知情,不应对原告与其租赁合同相对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4、答辩人与被告安某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双方是对于劳务部分进行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转包再转包不属实。5、原告诉请不清,其要求被告连带支付租赁费用,但并没有明确主债权,该主张没有裁判的法律依据,其利息的主张和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安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所称无异议。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欠条、证明、安某建筑劳务工商信息、判决书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安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六安市S366六合南通道项目(G105姚李至戚家桥段)的建设项目是被告某某二局中标并承建的,被告某某二局中标后将建设项目转包给被告某通公司,被告某通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被告安某公司。2021年2月下旬,被告安某公司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及人工,原告于2021年2月22日派司机和机械进场,2021年6月26日退场。总用工时间是78天,租赁费33800元,另因被告原因停工补助17天,每天补助200元,共计3400元。两项共计37200元。由安某公司许某友出具欠条及证明予以确认。安某公司于2021年9月支付原告5000元,余款未付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双方为范某立及安某公司,范某立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相对方安某公司结算,安某公司遂负有及时支付租赁费用的义务。范某立认为安某公司不具有施工资质,但从安某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其包括建筑劳务分包及机械租赁业务。安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32200元无异议,其应向原告支付该欠付金额。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的给付标准即起算时间作出约定,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以32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原告要求某某二局、某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市安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范某立支付租赁费32200元;
二、被告六安市安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范某立支付租赁费逾期付款利息(以32200元为基数按中自2021年1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范某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工商银行裕龙支行;账号1314××××××××;收款单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0元,由被告六安市安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韦传奇 | |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 ||
| 书记员 | 赵岸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