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县某某生态养殖服务处与赵某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2023年8月30日于河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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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926民初2583号

原告:范县某某生态养殖服务处,住所地范县。

经营者:董某仙。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章,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系董某仙配偶。

被告:赵某秋,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范县。

原告范县某某生态养殖服务处(以下简称某某务处)与被告赵某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县某某生态养殖服务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务处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某秋支付兽药款320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销售兽药。2019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赵某秋多次在原告处采购兽药,价款共计10209元。被告通过微信支付7000元后,剩余3209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现具状起诉。

被告赵某秋未答辩。

原告某某务处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兽药销售欠款清单11张(10209元),微信转账记录截图1张(7000元)。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内容真实且与案件有关联,能够证实案件情况,予以认定。

被告赵某秋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务处对外经营饲料、兽药的销售。2019年5月份12月份期间,被告赵某秋多次从原告采购兽药,每次购买均在兽药销售欠款清单中签字确认,经结算赵某秋共欠付货款10209元。2020年10月20日被告赵某秋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2000元,2020年12月24日通过微信支付1000元,2022年1月25日通过微信支付4000元,扣除已支付金额,剩余货款金额为3209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赵某秋因需在原告处购买货品,并在兽药销售欠款清单对货款金额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相关权利依法应当予以保护。现原告依据被告赵某秋确认的欠款清单诉求支付剩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赵某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某某务处(经营者郭梅香)支付货款32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某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宏勇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