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县××公司与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2023年10月12日于河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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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926民初2816号

原告:范县××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范县白衣阁乡十八里铺村西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6MA3×95347U。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阳,河南振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范县,现住范县新区。

原告范县××公司(以下简称范县××公司)与被告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阳,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县××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孙××支付货款1045400元及违约金55668元(自2023年3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LPRD的四倍即14.2%计算至起诉之日,直至货款清偿完毕)。事实和理由:原告范县××公司销售散装水泥、混凝土,被告孙××长期购买使用,供货结束后,被告孙××共欠付商品灰货款1045400元。在原告的催要下,2023年1月21日孙××出具付款协议一份,证实欠款事实,并承诺3月21日前付清,逾期不还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孙××未按照承诺支付货款。

被告孙××辩称:原告范县××公司诉求货款所在的工程在范县××××××庙,该工程属于政府工程,现工程款并未向被告孙××付清,被告孙××现在没有能力短时间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请求分解支付。关于原告诉求的违约金,被告孙××不同意承担,请求予以驳回该项诉求。

原告范县××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2023年1月21日由孙××与范县××公司签署的商品灰付款协议一份。

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政府未结算工程款,无力支付原告货款。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有关联,能够证实案件情况,予以认定。

被告孙××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范县××公司从事散装水泥、混凝土砂浆配送、石头破碎、机制砂石加工、混凝土制造等建筑材料的经营销售。孙××长期在范县××公司购买商品灰用于工程建设。2023年1月21日孙××与范县××公司进行结算,并签署关于商品灰的付款协议,确认货款欠款金额为1045400元,承诺于2023年3月21日前付清,同时约定逾期付不清货款,自愿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承诺还款日期到期后,孙××未向范县××公司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孙××因工程项目需要购买原告销售的建筑材料(商品灰),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自成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关于货款数额,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经过结算并签订付款协议,确认货款欠款金额为1045400元,本院予以认定。同时被告孙××未在承诺付款日支付货款,现原告范县××公司诉求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属于逾期付款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付款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计算方法,即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支付,该约定未超过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数额1045400元为基数,自承诺付款日即2023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同期LPR年利率3.65%的四倍即年利率14.6%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范县××公司支付货款1045400元及违约金(以未付款数额10454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同期LPR年利率3.65%的四倍即年利率14.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4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宏勇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