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某有限公司、谈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2023年6月28日于江苏省苏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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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507民初5082号

原告:苏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华,苏州市吴中区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谈某,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原告苏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州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华,被告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2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2000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工程需要,自2021年12月13日至2022年1月20日向原告订作成品木门、橱柜等装修材料,原告按被告指定地点苏州某小区4户业主家进行安装,每户业主安装货款被告均予以签字确认,共计货款为198326元。事后,被告仅支付了138326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

被告谈某辩称,原告把所有的明细给我我就付钱,还剩多少钱需要原告举证我也不太清楚,关于利息的主张我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

苏州某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证据1、送货单6页,谈某均在客户签字处签名,证明送货单金额合计198326元。证据2、视频一段,证明苏州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向谈某催讨欠款62000元。

庭审中,苏州某有限公司解释称,催讨视频发生的时间是今年过年期间,当时原告已经向法院递交诉状,被告支付了18000元,尚欠620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找到被告,具体地点是在苏州某小区,也就是本案送货客户的所在小区,因为当天听说被告去找业主讨钱,所以原告也去了,找到被告后形成了这段视频。苏州某有限公司确认合计收到谈某138326元。

经质证,谈某认为,对证据1的送货单除了2022年1月8日的送货单是我本人签字,其他都不是其签字,但明确不申请笔迹鉴定。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是地点应该是在黄埭某小区,原告说的时间也不对,是发生在付18000元之前,7、8月份的时候。

上述证据中,送货单的抬头均显示苏州某有限公司全称,其中记载的送货时间、金额分别为:1、2021年12月31日33732元;2、2022年1月5日52789元;3、2022年1月8日59567元;4、2022年1月20日52238元。视频中能够显示谈某穿着为冬季服饰,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询问“剩下的62000元什么时候付”,谈某表示“正月底付清”。

庭审中,谈某认为其至少已经支付138000元,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送货当天即现场完成安装,并有业主进行验收。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摘抄复印件、送货单、视频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苏州某有限公司举证的送货单、催讨视频,能够证明谈某结欠货款62000元的事实。谈某虽对部分送货单签名不予认可,但明确不申请笔迹鉴定,结合送货单签名处的字迹来看,并无明显差异,故对谈某的该项辩解不予认可。谈某辩称已付金额至少为138000元,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且与苏州某有限公司举证的视频内容明显不符,谈某无法对视频内容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该项辩解亦不认可。因此,本院对苏州某有限公司主张谈某支付货款6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苏州某有限公司主张62000元自2022年1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不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某有限公司货款62000元及该款自2022年1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75元,由被告谈某负担(该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苏州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候佳芸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计鼎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