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善华引诱、容留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苏善华引诱、容留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23年4月24日于广西壮族自治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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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桂1227刑初6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善华,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情缘宾馆老板,住巴马瑶族自治县。曾因容留卖淫于2022年7月13日被行政处罚罚款五百元;又再次因容留卖淫于2023年1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23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2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善华犯容留卖淫罪,于202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善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善华系巴马瑶族自治县古城路19-4号情缘宾馆经营人,负责宾馆的经营运作。为非法牟利,于2023年1月23日起,苏善华与卖淫女吴某协商一致,允许吴某在宾馆内进行卖淫活动,每次收取10-20元的好处费,苏善华前后共获利600元。2023年1月28日吴某在卖淫过程中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苏善华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吴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营业执照,黄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苏善华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善华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善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善华一年内曾因容留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卖淫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苏善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善华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2月13日起至2023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苏善华违法所得6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判员 | 陈斌 | |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 ||
| 法官助理 | 覃茂华 | |
| 书记员 | 黄钰欢 |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