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重更(四)字第43号刑事判决
2004年4月7日
2004年4月8日
裁判史:
2000年1月6日台湾台中地方法院87年度重诉字第2217号刑事判决
2000年5月4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度上重诉字第2号刑事判决
2000年8月17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930号刑事判决
2001年12月12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6号刑事判决
2002年2月27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6号刑事判决
2002年8月13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6号刑事判决
2002年11月22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66号刑事判决
2003年7月23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重更(三)字第55号刑事判决
2003年9月24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6号刑事判决
2004年4月7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重更(四)字第43号刑事判决
2004年7月8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71号刑事判决
2006年2月8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重更(五)字第32号刑事判决
2006年11月30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65号刑事判决
2007年10月25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重更(六)字第83号刑事判决
2008年1月24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7号刑事判决
2009年4月30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重更(七)字第13号刑事判决
2009年8月6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91号刑事判决
2010年1月28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8号刑事判决
    臺中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2,上重更(四),43
    【裁判日期】 930407
    【裁判案由】 強{{PUA|}}殺人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重更(四)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癸○○、丁○○因強盜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
    度重訴字第二二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三號,及由同署檢察官移
    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七、一○○八七、一二五六二號),提起上訴;另上訴人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癸○○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
    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三四四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合併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七號刑事判決)關於丁○○強
    盜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刑事判決)關於癸○○強盜暨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癸○○共同連續強盜而故意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制式手槍參枝(其
    中扣案二支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
    子彈拾肆顆、開山刀貳把、小刀壹把、頭套參個、手套參雙、膠帶參捲、使用過之膠
    帶壹小段,均沒收。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
    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制式手槍貳枝(其中扣案
    一支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號)及子彈捌顆,均沒收。
    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七號刑事判決)關於癸○○強
    盜而故意殺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
    二一七號刑事案件關於癸○○被訴強盜而故意殺人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癸○○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八
        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假釋期滿而未被撤銷假釋,其所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執行
        完畢論。丁○○有違反森林法及竊盜之前科,於八十一年間,另犯妨害自由罪,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丁○○又於八十二年間,因犯持有改造手槍與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確定,另再犯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又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所犯以上四罪,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五八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於八十
        五年四月十二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應至九十年五月二日
        期滿。
    二、癸○○因缺錢花用,找丁○○商議,丁○○乃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晚上,打電話
        邀約癸○○到台中市○○路靠近大雅路附近之一棟公寓十一樓內,向癸○○提議
        到台中縣豐原市某家庭麻將場(即指侯春成之後列住所)強盜財物花用。癸○○
        同意後,遂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雙方約定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晚上八時許,在
        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會合,癸○○隨即離去,並打電話給正在台北
        之吳李仁(另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邀其一起作案。吳李仁應允,並為供其
        等強盜他人財物犯罪使用,未經許可,先到台北縣新莊市內某處,向不詳姓名之
        人取得均具有殺傷力之二把制式手槍(其中已扣案槍枝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
        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十六顆,再到雲林縣台西鄉與癸○○會合。嗣後二
        人即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晚上八時許,依約到台中縣豐原交流道附近搭載丁○○
        ,隨後並先到丁○○在豐原市○○街○○○號之二之租屋處泡茶,商議如何實施
        強盜行為等細節。嗣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三人即基於意圖供犯罪
        使用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財物之犯意
        聯絡,由丁○○駕車,搭載各持一把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造成危
        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數顆(各人所攜帶之子彈數目不詳,但共
        計十六顆)之癸○○及吳李仁,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前往台中縣豐原市○○路○
        段○○○巷○○弄○○號侯春成(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死亡)之住處,抵達上
        址後,即由丁○○駕車在外把風接應,由癸○○、吳李仁分持上開手槍各一把及
        子彈數顆,於夜間開門侵入侯春成之上開住宅屋內,繼由癸○○持槍控制正在樓
        下客廳之侯春成、乙○○、丑○○、陳志源等人,要其等不要動,命其等均趴在
        地上,並以:「錢拿出來,如果不拿出來,給我找到,我就對你開槍」等語,脅
        迫侯春成、乙○○、丑○○、陳志源等人將財物交出,致使侯春成、乙○○、丑
        ○○及陳志源等人均不能抗拒,前三人乃依癸○○之指示,將身上財物交至客廳
        之桌面上。其中,侯春成交付勞力士手錶一只、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
        ;乙○○交付現金六、七千元(詳細金額已不能記憶);丑○○交付現金六千元
        。同一時間,吳李仁則手持槍、彈至該屋三樓,並於發現三樓尚有甲○○及戊○
        ○之後,即持槍控制甲○○、戊○○,並喝令二人至一樓並趴下,欲以此脅迫之
      方法,令無法抗拒之甲○○、戊○○二人交付財物,詎在吳李仁強押甲○○、戊
        ○○走至樓下時,因趴在地上之陳志源回頭看癸○○一眼,致癸○○不悅,要打
        陳志源之頭部,陳志源見狀予以反擊,癸○○、吳李仁為劫取財物,其二人復共
        同萌殺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癸○○持槍朝陳志源:{{PUA|}}右中胸部,肩向下二十公
        分,中線向右三公分。{{PUA|}}右外腹外側,肩向下四六公分,中線向右一八公分。{{PUA|}}
        左手肘內側。{{PUA|}}右手腕拇指側等處射擊四發子彈,致使陳志源不支倒地,吳李仁
        即迅速強取侯春成、乙○○、及丑○○等人放在桌上之上開財物,此時,侯春成
        之配偶鐘惠美適從一樓廁所出來,吳李仁即向前要強取鐘惠美掛在身上之皮包,
        鐘惠美乃與吳李仁在屋內走動拉扯,癸○○、吳李仁為求迅速逃離現場並達劫財
        之目的,由吳李仁開槍朝鐘惠美之左中腹部射擊一槍(由左中腹部射入,左臀部
        射出,嗣癸○○與吳李仁攜帶強盜自侯春成、乙○○及丑○○之上開現金及勞力
        士手錶一只(鐘惠美中槍倒地後吳李仁並未拿取其皮包),搭乘丁○○所駕駛之
        車輛相偕逃逸。惟其等在逃離現場時,匆忙之間在門外機車棚旁掉落子彈一顆。
        嗣後其等強盜所得之財物,其中之勞力士手錶一只由癸○○分得,其餘之現金,
        則由三人朋分花盡。癸○○等人離去之後,鐘惠美、陳志源二人雖被送醫急救,
        陳志源仍因右側肋膜腔大量血胸、右心房槍創、右胸部遠距離貫穿性槍創,而於
        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二時十分許死亡;鐘惠美亦因腹膜腔大量血胸、腹部遠
        距離貫穿性槍創而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死亡。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下午
        晚上八時許,經警持拘票在台中市○○○路○段○○號○○○號查獲丁○○,另
        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街○○巷口,將
        癸○○緝獲。並於先前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
        ○○路○○○巷○○○號,劉在國停放於該處空地之H二-三八四一號自小客車
        右後車門板內查扣得癸○○持供犯罪使用之制式手槍一枝、子彈十顆(於送鑑驗
        後,已試射三顆,餘七顆,連同前掉落於機車車棚所查扣之子彈一顆,共餘八顆
        子彈)。
    三、癸○○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及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先後分別與陳
        義龍、詹添和、陳哲利(均已判決確定,陳義龍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
        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詹添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
        第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陳哲利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七二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及
        與呂成霖、尤朝正、柯明宏基於強盜及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後列時、地
        為後列之犯罪行為:
      (一)癸○○與陳義龍、詹添和、陳哲利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五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分乘二輛汽車,
        並攜帶陳哲利與詹添和所有之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造成危害,可
        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三把及膠帶三捲、不具殺傷力之手槍二支,推由陳哲利、陳
        義龍、詹添和各攜帶開山刀一把及膠帶三捲,癸○○攜帶不具殺傷力之手槍二支
        ,結夥三人以上,共同於夜間侵入南投縣○○鄉○○村○○路○○○號己○○住
        宅後,詹添和等人即持刀、槍押住己○○,以攜帶之膠帶,將己○○綁在椅子上
        ,使己○○不能抗拒,而劫取己○○所有之現金三萬五千元、勞力士錶一只、行
        動電話一具,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所得現金朋分花盡,勞力士手錶一只、行動
        電話一具,則由詹添和取走。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七時四十八分許,詹
        添和與陳哲利在台中縣○○鄉○○街○巷○弄○○號內為警查獲,並扣得陳哲利
        、詹添和所有供犯罪使用之開山刀二把、膠帶三卷,並查獲其等向己○○強盜所
        得之勞力士手錶一只、行動電話一具(上開勞力士手錶一只及行動電話一具,已
        發還被害人己○○,開山刀等犯罪工具已於另案執行完畢)。
      (二)八十七年五月間,癸○○與呂成霖、尤朝正(以上二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柯
        明宏(另經原審通緝中)等人因缺錢花用,探知住在苗栗縣○○鎮○○里○○街
        一四六之二號之壬○○家中常有現金,癸○○乃承續上開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
        與呂成霖、尤朝正、柯明宏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及妨害自
        由之概括犯意聯絡,並由癸○○提供其另於八十六年中秋節之前幾天,未經許可
        ,基於好奇持有之動機,在新竹市○○路附近之某加油站旁,以三十萬元之代價
        ,向姓名音譯為「盧芳延」之成年男子,購得旋非法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美製B
        ERETTAT廠九二FS型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
        00000000號,以下簡稱為制式九二手槍),及同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九
        顆(鑑定時,已試射三顆,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另由癸○○提供其所有非公
        告管制之開山刀二把、小刀一把(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頭套
        三個、手套三雙及膠帶三捲等物,以為作案之工具,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晚間七、八時許,由癸○○駕車搭載尤朝正、呂成霖、柯明宏等三人,到苗栗縣
        ○○鎮○○里○○街一四六之二號即壬○○之住處,結夥三人以上,推由呂成霖
        及柯明宏各持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
        刀一把、膠帶等物,尤朝正則亦持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造成危害
        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制式手槍一枝及子彈九顆,於夜間闖入壬○○上開住處動手
        強盜財物。呂成霖、尤朝正、柯明宏三人進入壬○○上開住處一樓之後,發現壬
        ○○不在家,只有壬○○之子庚○○、壬○○之女辛○○、及辛○○之子寅○○
        以及其等友人之子卯○○四人在場,尤朝正等人即分持上開手槍(內有子彈)及
        開山刀毆打庚○○之頭部施強暴,嗣並以膠帶綁住庚○○之手、腳,再將庚○○
        、辛○○、寅○○及卯○○關在浴室內,並由柯明宏持刀在外負責看管,致使庚
        ○○、辛○○均不能抗拒,寅○○、卯○○(寅○○000年0月00日生、卯
        ○○000年0月0日生;此二人當時均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因年紀均小,身
        上並無財物,尤朝正等人對其等二人並無強盜財物之主觀犯意)亦被非法剝奪行
        動自由,後即由尤朝正與呂成霖到二樓著手強取財物,共強盜取得現金約七十萬
        元(詳細金額壬○○及尤朝正等人均無法明確記憶),另黃金項鍊、戒子、照相
        機、錄影機等價值約計四十萬元之財物(以上財物分屬壬○○、辛○○及壬○○
        之配偶許碧連所有)。庚○○因當時未將其財物放在家中,尤朝正等人並未對庚
        ○○強盜財物得逞。尤朝正等人於強盜上開財物得手之後,即搭乘癸○○所駕駛
        之車輛逃離現場,於途中在車上分贓。呂成霖與柯明宏各分得十萬元,尤朝正分
        得十三萬元,其餘現金及金飾等財物則交由癸○○處理花用。以上強盜所得之財
        物,均經癸○○等人花盡。庚○○、辛○○、寅○○、及卯○○等人在癸○○等
        人離去之後,才自行脫困,寅○○、卯○○前後被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約十五分鐘
        之久。
      (三)癸○○、尤朝正、呂成霖、柯明宏四人復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
        許,再由癸○○開車搭載尤朝正、呂成霖、柯明宏等三人,到壬○○之上開住處
        ,結夥三人以上,推由呂成霖及柯明宏各持於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
        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一把及膠帶、小刀、手套等物,尤朝正則持上
        開可供兇器使用之制式手槍一枝及子彈九顆,作為作案工具,並均頭戴頭套(嗣
        後已取下)闖入壬○○上開住處動手強盜財物。呂成霖、尤朝正、柯明宏三人進
        入壬○○上開住處一樓之後,當時適有壬○○(甫自外返家)、寅○○、及卯○
        ○在場,呂成霖隨即以開山刀背敲擊壬○○之頭部施強暴,尤朝正並同時以:「
        不要出聲,不然要給你死」等語脅迫,致壬○○不能抗拒,隨即自壬○○身上強
        取勞力士手錶一只(價值六萬五千元)、現金二萬六千元,並劫取壬○○所有之
        行動電話一具。嗣並由柯明宏以膠帶捆綁壬○○之手、腳,再將壬○○、寅○○
        及卯○○三人關入浴室中(寅○○及卯○○當時均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其二人
        因年紀均小,尤朝正等人對其等二人並無強盜財物之主觀犯意),並由柯明宏持
        刀在外負責看管,非法剝奪寅○○、卯○○之行動自由,再由尤朝正與呂成霖上
        樓擬再強取其他財物。因當時正在三樓房間之辛○○發覺有異,立即打電話報警
        ,同時壬○○之子庚○○亦趁隙逃至臨近住家報警。嗣警察據報後趕至,呂成霖
        及尤朝正二人擬跳樓逃脫,仍遭警察在壬○○住所隔壁捕獲,並在地上扣得其等
        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一具(已由壬○○領回),柯明宏則趁隙棄刀由癸○○駕車
        接應逃脫。嗣經警在現場扣得癸○○等人犯罪所用之前開制式九二手槍一枝、子
        彈九顆(已試射三顆,餘六顆)、開山刀二把、小刀一把、頭套三個、手套三雙
        、膠帶三捲、使用過之膠帶一小段等物。寅○○、卯○○等人在柯明宏逃逸之後
        ,才回復行動自由,前後被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約十分鐘。壬○○被強盜之勞力士
        手錶一只及現金二萬六千元,已由癸○○與柯明宏處理花用完畢。
    四、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七號刑事案件部分,案經台中縣警
        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台中縣警察局
        與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分別報請及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七○二七、一○○八七、一二五六二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
        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刑事案件部分,經被害人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
        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癸○○、丁○○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固坦承有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與共同被
        告吳李仁,共持吳李仁為強盜他人財物而持有之前開槍枝與子彈,到台中縣豐原
        市○○路○段○○○巷○○弄○○號侯春成之住處,為強盜財物之行為,並開槍
        射擊被害人陳志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強盜而故意殺人犯行,辯稱:係因遭被害
        人陳志源近身反擊,不得已才對陳志源開第一槍,嗣又因雙方近距離拉扯,難以
        控制,才射擊第二槍,造成陳志源胸腹中槍而不幸死亡,伊並無殺人犯意,亦非
        以此作為實施強劫之方法,此部分所為,至多僅成立強劫因而致人於死罪云云。
        上訴人即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參與本件犯行,辯稱:被告癸○○因懷恨伊告
        密,對伊誤會,才拖伊下水,伊有正當職業,公司營運良好,實無必要冒險犯案
        ,伊於警訊時受刑求,否則何以警察無法提供錄影、錄音之資料,吳李仁亦供述
        開車的不是伊云云,於本院前審另辯稱:案發當晚,伊均在豐原市○○街○○○
        號之二之家中,並有彭東茂於當晚十一時許,即到上址向伊之配偶收取互助會款
        ,後並與伊泡茶聊天,直到十一日凌晨二時許才離去,伊實不可能於此段期間再
        分身犯案云云。
      (二)經查:
      (1)被告丁○○確有參與強盜部分犯行:
        {{PUA|}}被告癸○○係因缺錢花用,找被告丁○○商議,被告丁○○乃於八十六年六月
          九日晚上,打電話邀約被告癸○○到台中市○○路靠近大雅路附近之一棟公寓
          十一樓內,向被告癸○○提議到台中縣豐原市某家庭麻將場(即指侯春成之後
          列住所)強盜他人財物花用,癸○○同意後,雙方即約定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
          晚上八時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會合,嗣被告癸○○即與吳
          李仁攜帶上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依約前來會合,三人並先到丁○○在豐原市
          ○○街○○○號之二之租屋處泡茶,且商議如何實施強盜行為等細節,直至八
          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三人才基於上開意圖供犯罪而持有槍枝與子彈
          ,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持以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丁○○駕車
          ,搭載各持一把制式手槍及子彈數顆之癸○○及吳李仁,前往台中縣豐原市○
          ○路○段○○○巷○○弄○○號侯春成之住處,旋即由被告丁○○駕車在外把
          風接應,另由被告癸○○、吳李仁分持手槍及子彈入內實施強盜行為,業據被
      告癸○○於警訊中供述甚明(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三號偵查卷宗第二
          ○、二一、五二、五三頁)。另分別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被你
          槍殺之屋主(鐘惠美)有無認識?)答:有人講說該處有在作賭場及六合彩」
          「(問:該人是否綽號『阿生』丁○○?)答:是」「(問:當天有幾人參與
          該案?)答:二人,丁○○在外面沒進去,我們作案後他又載我們走」「是丁
          ○○載我們去,作案後也是他載我們走了」等語(見八七偵一○○八七卷第三
          四六~三四九頁)、「(問:何人提議?)答:丁○○在前天於台中市○○路
          與大雅路口時」等語(見八七偵一五五六三卷第四四頁)、「(問:你於八十
          六年六月十日廿時從新竹到豐原交流道與丁○○會合時,有無出示槍枝給丁○
          ○看到?)答:我們沒有出示給丁○○看到。但他應該知道我們有攜帶槍枝,
          因為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我、小胖、丁○○三個人在商議第二天(六月十日)
          要到豐原市○○路○段○○○巷○○○弄○○○號作案時,因為該地有經營六
          合彩賭博,可能人會比較多,一定要攜帶槍枝才有辦法順利強盜財物」「是在
          到達田心路二段二七二巷八十三弄六十四號前十公尺處停車時,小胖從後座腳
          踏板處取該該貳把作案槍枝後,交給我其中一支(我坐右前座)時,丁○○有
          親眼看到」等語(八七偵一五五六三卷第五一~五三頁),再於八十七年八月
          十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與被告丁○○當庭對質,仍為相同內容之供述(見八七
          偵一五五六三卷第六二、六三頁)。
        {{PUA|}}共犯吳李仁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供稱:「(係)癸○○帶我去找丁○○,丁○
          ○帶我們去」「癸○○從南部打電話給我,我從北部去找他,他再與我到台中
          找丁○○,當天我見丁○○一面,在他家碰面,車子是我開的吉普車,丁○○
          載我們去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七○、二七一頁)。
        {{PUA|}}被告丁○○對於如何因被告癸○○缺錢而向被告癸○○提議犯案,如何與被告
          癸○○、吳李仁會合,再由其駕車搭載被告癸○○及吳李仁到案發現場,於案
          發之後,又駕車接應被告癸○○及吳李仁二人離開現場等情,經被告丁○○於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訊時供述無誤,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對於訊問有無不
          法逼供時,亦經被告丁○○明確表示「沒有」。被告丁○○嗣在八十七年七月
          三十一日警訊時供稱:伊與被告癸○○在台中縣豐原交流道會合,伊將車子停
          放在台中縣○○鄉○○路○○○號附近,搭上被告癸○○、吳李仁駕駛之自小
          客車至伊住處聊天,嗣由伊駕車載被告癸○○及吳李仁至案發地行搶,伊將車
          停放於豐原市○○街○○○號前等候,五分鐘後,被告癸○○及吳李仁匆忙上
          車,伊開車迅速逃逸回交流道開自己車子返家等情。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
          丁○○對於所提示之警訊筆錄內容,亦稱實在等語(以上筆錄均附於台中地檢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二號偵查卷宗,影印相關筆錄後附於本院更三審
          卷第一八一至二○六頁)。是被告丁○○上開自白,核與共犯癸○○、吳李仁
          上開供述均相符合。
        {{PUA|}}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
          全程連續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
          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
          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
          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
          (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
          能力,即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
          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具體情節
          認定之。而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
          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
          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
          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
          錄無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一三七號判決)。本案警方雖
          未能提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之警訊錄音帶,另就提出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九日警訊錄音帶A面約一分十六秒處有中斷痕跡一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
          知書八十八年九月八八陸三字第八八○七二○一一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三七九頁證物袋內)。惟查,上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錄音帶經原審法院
          比對該日警訊筆錄結果:錄音帶內容與警訊筆錄記載內容雷同,僅警訊筆錄係
          就錄音帶一問一答方式為連續性陳述之記載,另警員訊問犯案時間之時,有中
          斷聲音等情,有原審法院製有勘驗筆錄及該二捲錄音帶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三
          第七十八頁)。參酌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經查獲後表示不願接受
          夜間訊問,其於翌日警訊時供承:被告癸○○與吳李仁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下
          午四、五時許,至台中縣豐原市○○街一四二之二號伊住處找伊,翌日凌晨,
          被告癸○○以電話向伊表示出事了,最近可能不來豐原等語,同日於檢察官偵
          查訊問時並未提及遭刑求之事。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訊時坦承犯行,
          七月三十一日供承:伊與被告癸○○在台中縣豐原交流道會合,.....,
          伊將車停放於豐原市○○街○○○號前等候,五分鐘後,被告癸○○及吳李仁
          匆忙上車,伊開車迅速逃逸回交流道開自己車子返家等語,並於各該日檢察官
          偵查訊問時,就訊問警訊時有無非法逼供,均明確回答沒有等語觀之,上開警
          訊筆錄自白之任意性應無疑義,難謂無證據能力。
        {{PUA|}}證人朱泯誼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及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原審法院訊問時,雖
          結證稱:伊與被告丁○○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被查獲,伊與被告丁○○分
          開訊問,未見被告丁○○被刑求,惟被告丁○○將皮包置於伊處,被告丁○○
          前來拿皮包時,伊見被告丁○○頭被矇住,全身骯髒,被警員抓著腋下及手臂
          ,走路奇怪,向伊表示身體不舒服,後來又被警員帶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三
          二六頁、卷二第二二三頁背面、第二二四頁正面)。另被告癸○○於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八日經警查獲,於次日始在警訊時坦承與被告丁○○共犯強盜犯行,
          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警員張旺根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原審法院訊問稱:被告
          丁○○坦承事實無刑求必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二三、二二四頁)。證人即
          警員王百祿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原審法院訊問亦稱:未對被告丁○○刑求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一四八頁背面);證人即與被告丁○○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
          日經警查獲之陳永和、盧興國均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原審法院結證稱:被
          告丁○○與伊等隔離訊問,伊等不知被告丁○○有無被刑求,未聽到被告丁○
          ○聲音,亦未見被告丁○○身上有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九七頁背面、第二
          九八頁)。再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入
          看守所經檢查無外傷紀錄,有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八中所
          太總字第九四四號函附健康檢查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一至九頁)。綜
          合以上事證,被告丁○○抗辯:其警訊之自白係受刑求云云,尚非可採。
        {{PUA|}}證人彭東茂於本院前審訊問時,雖證稱其有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晚上十一時許
          ,到被告丁○○家中向其妻收取會款。惟案發迄此庭訊時,已相距四年餘,證
          人彭東茂對此日期與到被告丁○○家中之時間,已難期其仍能記憶深刻。況證
          人彭東茂所證:其只待十餘分鍾,未見被告丁○○之配偶即離開乙情(見本院
          上重更一字第二十六號卷一第二一二頁),核與被告丁○○辯稱:其等二人一
          直泡茶聊天,彭東茂直到十一日凌晨二時許才離開云云,顯有不符。另證人陳
          茂忠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伊住台中縣豐原忠孝街一
          四二號被告丁○○隔壁,與被告丁○○並不常往來,僅一、二次曾去被告丁○
          ○家泡茶,未曾待至晚上十二時,對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是否曾在黃家泡茶至十
          一點乙事無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九八頁背面),證人廖信忠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三十日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伊為被告丁○○鄰居,對於八十六年六月
          十日有無與被告丁○○一起乙事已不記得,惟伊在被告丁○○家中不超過晚上
          十二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八頁),觀諸證人彭東茂、陳茂忠、廖信忠等
          人之證詞,均難據為有利被告丁○○之證明。另證人呂佳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三十日原審法院訊問時雖稱: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未見被告癸○○及吳李仁至伊
          家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九頁背面)。然查呂佳芳所證稱:被告丁○○喜
          歡邀朋友吃火鍋,不論冬夏等情,與證人廖信忠稱夏天並未與被告丁○○吃火
          鍋不符。又被告丁○○、癸○○及吳李仁均未提及呂佳芳在家中,呂佳芳復為
          被告丁○○之妻,呂佳芳上揭證詞亦難資為被告丁○○有利之證據。又警方並
          非根據被告丁○○提供之線索查獲被告癸○○,亦未對被告丁○○表示其未涉
          案等情,業經警員楊純凱、王百祿及李德勝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二
          第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九頁)。依此被告癸○○自不可能因此而嫁禍
          於被告丁○○;另共同被告吳李仁在案發之前,與被告丁○○亦並不認識,自
          未結怨,更不可能挾怨誣攀被告丁○○。
        {{PUA|}}被告吳李仁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雖供稱:被告丁○○不知其等帶槍之事(見原
          審卷二第二七一頁)。惟被告癸○○與共同被告吳李仁於作案時,並未攜帶其
          他刀械或武器,如未攜帶槍枝與子彈,如何期其能夠強盜財物得逞?被告吳李
          仁此部分之供詞,顯與情理不符。被告丁○○既有參與謀議犯罪,則就其等意
          圖犯罪而持有前開槍枝與子彈部分之犯行,被告丁○○顯與被告癸○○與共同
          被告吳李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本院認以被告癸○○在警訊中
          供述:「丁○○有親眼看到(槍枝)」「該址人較多,一定要攜帶槍枝,才有
          辦法順利強盜財物」等情(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三號偵查卷第五二頁
          背面),較足採信。是被告丁○○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不足採信。
        {{PUA|}}再參酌本案被告癸○○、丁○○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現場模擬結果,被告
          癸○○及丁○○對於車輛停放在台中縣豐原交流道地點、至案發現場時被告丁
          ○○停放車輛地點、及被告丁○○供述被告癸○○與吳李仁至其台中縣豐原市
          ○○街一四二之二號住處等候,伺機強盜,以及被告癸○○嗣後如何進入現場
          後站在門口控制場面,面對麻將桌,陳志源如何反擊伊,伊如何將槍上膛朝陳
          志源開槍,吳李仁此時如何押人下樓等情節,均能分別供陳明確,有台中縣警
          察局烏日分局八十八年五月一日烏警刑字第四五五○號函送命案現場重演蒐證
          錄影帶一捲附卷可憑,並經原審法院勘驗錄影帶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等情(
          見原審卷三第二九頁),被告丁○○若非涉案,豈會對犯案過程如此了解。另
          本案被告癸○○於警訊時,即供承: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與伊約在
          台中市○○路靠近大雅路一棟公寓十一樓內商量如何強盜云云。而台中市○○
          路○○○號十一樓之三,係被告丁○○之配偶呂佳芳自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始承
          租,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七至一四一頁),則被告
          丁○○於原審所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書,亦不得資為其未與被告癸○○於八十
          六年六月九日在台中市○○路靠近大雅路一棟公寓十一樓內商量如何強盜之證
          明。被告丁○○上開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癸○○與共同被告
          吳李仁嗣於本院前審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時,共同被告吳李仁雖供稱:
          在外擔任把風接應工作者,係綽號「阿生」、「阿土」之人,但非被告丁○○
      云云(見本院上重更一字第二十六號卷二第二一頁),及被告癸○○對此供述
          ,於前審所推稱:「我不曉得如何講」、「丁○○未參與」云云(見本院上重
          更一字第二十六號卷二第五十六頁、上重更三字第五五號卷一第八○頁),顯
          均係事後迴護之詞,尚不得作為被告丁○○有利之證明。是被告丁○○上開所
          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涉有上開犯行,至堪認定。又被告丁○○雖
          聲請再傳訊證人王百祿、蔡金葉到庭作證,惟因被告丁○○涉有上開強盜等犯
          行,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應無再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2)被告癸○○確有強盜及殺害被害人陳志源之犯行:
        {{PUA|}}被告癸○○如何因為缺錢花用,找丁○○商議,丁○○乃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
          晚上,打電話邀約癸○○到台中市○○路靠近大雅路附近之一棟公寓十一樓內
          ,向癸○○提議到台中縣豐原市某家庭麻將場(即指侯春成之後列住所)強盜
          他人財物花用。癸○○同意後,雙方約定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晚上八時許,在
          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會合,癸○○隨即離去,並打電話給人在台
          北之吳李仁,邀其一起作案。吳李仁應允,並為供其等強盜他人財物犯罪使用
    ,乃未經許可,先到台北縣新莊市內某地點,向不詳姓名之人取得二把制式手
          槍及制式子彈數顆,再到雲林縣台西鄉與癸○○會合。嗣後二人即於八十六年
          六月十日晚上八時許,依約到台中縣豐原交流道附近搭載丁○○,隨後並先到
          丁○○在豐原市○○街○○○號之二之租屋處泡茶,且商議如何實施強盜行為
          等細節。嗣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三人即基於上開意圖供犯罪而
          持有槍枝與子彈,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持以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
          ,由丁○○駕車,搭載各持一把制式手槍及子彈數顆之癸○○及吳李仁,前往
          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巷○○弄○○號侯春成之住處。三人抵達上址
          之後,即推由丁○○駕車在外把風接應,另由癸○○、吳李仁分持手槍一把及
          子彈數顆進入屋內實施強盜,嗣開槍射殺被害人陳志源等情,除其中被告丁○
          ○參與部分,被告癸○○在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其間,不予供證,於本院審理
          期間否認被告丁○○參與,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之外,其餘部分業據被告癸○
          ○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前審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上重更三字第五五號卷一第
          七十七至七十九頁、第二一三、二一四頁)。
        {{PUA|}}被告癸○○及共同被告吳李仁分持手槍一把及子彈數顆,進入上址屋內實施強
          盜犯行之時,係由被告癸○○持槍控制正在樓下客廳之侯春成、乙○○、丑○
          ○、陳志源等人,要其等不要動,並以:「錢拿出來,如果不拿出來,給我找
          到,我就對你開槍」等語,脅迫侯春成、乙○○、丑○○、陳志源等人將財物
          交出,命渠等均趴在地上,致使侯春成、乙○○、丑○○及陳志源等人均不能
          抗拒,前三人乃依癸○○之指示,將身上財物交至客廳之桌面上。其中,侯春
          成交付勞力士手錶一只、現金一萬五千元;乙○○交付現金六、七千元(詳細
          金額已不能記憶);丑○○交付現金六千元。同一時間,吳李仁則手持槍、彈
          至該屋三樓,並於發現三樓甲○○、戊○○之後,持槍控制甲○○、戊○○,
          喝令二人至一樓並趴下,以此脅迫方法,令無法抗拒之甲○○、戊○○二人交
          付財物。在吳李仁強押甲○○、戊○○走至樓下時,因趴在地上之陳志源回頭
          看癸○○一眼,致被告癸○○不悅,要打陳志源之頭部,陳志源見狀予以反擊
          ,被告癸○○即開槍射擊陳志源等情,業據被害人侯春成、乙○○、丑○○、
          甲○○及戊○○等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指述明確(見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五五六三號偵查卷第六九、七○頁、原審卷一第八十五頁背面、八十
          六頁正面)。
        {{PUA|}}依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六相字第七八二之一號法醫解剖記錄所示(附於
          八六相七八二卷第卅二~卅七頁),被害人陳志源經法醫師解剖結果,其所受
          創傷情形及死亡原因:I槍彈創一射入口:位於右中胸部,肩向下二十公分,
          中線向右三公分。創口零點八乘零點七公分。挫傷輪呈環形,寬度零點一至零
          點二公分。胸壁皮膚無火藥煙灰或火藥刺青。槍彈創一射出口:位於右下背部
          ,肩向下三五公分,背中線向右八公分。創口零點四乘零點七公分。四點鐘至
          七點鐘方向挫傷輪寬度零點三公分。週圍皮膚無火藥煙灰及火藥刺青。射創管
          :彈頭穿通胸壁,造成局部皮下出血。彈頭再穿通心包膜,並造成右心房兩處
          槍創,一點二乘一點一公分及一點二乘一點二公分。彈頭向右、向下穿通橫隔
          膜,造成肝臟右葉前上方被膜廣泛槍創裂痕及局部出血,再穿通右後腹壁,逸
          出體外。合併於射創管的,有少量心包膜積血及右側肋膜腔積血約一七○○毫
          升。彈道方向:由前往後。由左向右。由上向下。II槍彈創二射入口:位於右
          外腹外側,肩向下四六公分,中線向右一八公分。創口一點四乘零點九公分。
          八點鐘至一點鐘方向挫傷輪寬度零點一至零點三公分。創口後外側皮膚瘀血一
          三乘八公分。無火藥煙灰或火藥刺青。槍彈創二射出口:位於左中腹部,肩向
          下四七公分,中線向左八點五公分。創口一點六乘一點二公分。創口呈不規則
          狀,有挫傷輪。週圍皮膚局部皮下出血,無火藥煙灰或火藥刺青。射創管:彈
          頭穿通腹壁,進入腹腔,造成右側大腸(升結腸)之前壁槍創裂痕五點二乘三
          點一公分。及空腸之遠端乙處槍創裂痕一點五乘一點二公分。彈頭穿通左前方
          腹壁,逸出體外。合併無射創管的,僅有少量腹膜腔血色積液。彈道方向:由
          後往前。由右向左。由上向下。III槍彈創三射入口:位於左手肘內側,創口一
          點五乘零點七公分。有挫傷及細小垂直裂痕,無火藥煙灰或火藥刺青。射出口
          位於左手肘外側,創口一點五乘零點八公分。Ⅳ槍彈創四射入口:位於右手腕
          拇指側,手掌根部向上六公分。創口一點五乘一點二公分。有挫傷輪,無火藥
          煙灰或火藥刺青。無槍彈創射出口。彈頭停止於射入口下方,造成尺骨遠端骨
    折。取出中度變形銅質包鉛彈頭乙枚。死亡原因載為:(甲)右側肋膜腔大量血胸
          。(乙)右心房槍創。(丙)右胸部遠距離貫穿性槍創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
          體証明書、驗斷書紀錄、法醫解剖報告及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八十六年度相字
          第七八二號相驗卷第二○至二三頁、第三○、三二、三七、七十八至八十四頁
          )。是依上開鑑定書及解剖報告,陳志源所受傷勢係遭開四槍所造成,雖現場
          證人甲○○、乙○○、侯春成、丑○○迭次所陳,被告僅對陳志源開兩槍云云
          ,然查:I上開四位證人於最初警訊時雖均證稱:歹徒係射殺被害人陳志源兩
          槍云云,惟觀I本院更一審卷附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亦稱
          :「經高檢署石法醫及地檢署胡法醫研判陳志源應中四槍,分別為從右前胸部
          貫穿右後背部一槍、左前腹部貫穿右側腰部一槍、右手近腕部一槍、左手肘關
          節處貫穿一槍;鐘惠美左前腹部、左後臀部子彈貫穿一槍;總計歹徒共開五槍
          」等情。II本院就上開疑義,先後二次再度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該所以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法醫理字第九二○○○一三○四號、九十三年二月二
          十五日法醫理字第九二○○○三九八四函稱,被害人陳志源身上所受七個彈孔
          中,三個為貫穿槍擊傷之入出口,第四槍為單一入口而無出口,其子彈殘留於
          身體內,均研判被害人陳志源所受槍傷確係遭開四槍所致等語(見本院上重更
          三字第五五號卷一第一五七、一五八頁及本院上重更四更審卷內)。參酌案發
          強劫現場復發生拉扯、反抗、以椅子攻擊等慌亂場面,現場證人記憶或有不清
          等整體觀之,本院乃認應以前開法醫客觀解剖結果及科學之鑑驗為其認定事實
          依據,較足採認,是被告癸○○對被害人陳志源射擊四槍應可認定。
        {{PUA|}}被告癸○○在被警查獲之後,所被查扣射殺陳志源之槍枝,與現場證物採驗紀
          錄表送鑑之陳志源、鐘惠美(鐘惠美非被告癸○○所槍殺,詳見後述)命案現
          場彈頭參顆、彈殼參顆同送鑑定結果,其紋痕特徵均相吻合,認均係該槍所擊
          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八七刑鑑字第三九六○九號
          函、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八刑鑑字第二五○六七號函附八十六年六月二十
          六日刑鑑字第三九二四五號鑑驗通知書及台中縣警察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八八刑鑑字第三八三一○號函附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三○七、三○八、三四八、
          三四九頁)。此外,復有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
          號)及制式子彈十顆(鑑定時,已試射三顆)扣案可證。如加計案發之後,警
          方在被害人侯春成上開住所門外機車棚旁邊所查獲之9MM子彈一顆,該子彈
          經送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係制式口徑9MM自動手槍用之子彈(見原審卷
          一第三○六、三○七頁之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與鍵驗通知書),及在案發之時,
          被告癸○○所射擊之四顆子彈及吳李仁所射擊之一顆子彈(詳見後述),則被
          告癸○○與吳李仁於案發之時,應至少持有十六顆子彈(超過部分,尚無法證
          明)。另上開嗣被查扣之手槍一支及子彈十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認係制式手槍壹枝,係巴西TAURUS廠製口徑9MM半自動手
          槍,槍號變造經重現為TDE33504,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
          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制式子彈十顆,認均係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用之
          子彈,其彈底標記為"ACP 96 9MM",認均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八十七年五月
          二十日刑鑑定第三四一四三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三五三頁)
          。
      (3)被害人鐘惠美應係吳李仁所槍殺:
        {{PUA|}}相驗卷附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相字第七八二之二號法醫解剖記錄所
          示:被害人鐘惠美創傷檢查情形為:槍彈創射入口:位於左中腹部,肩向下五
          三公分,中線向左六公分。創口向左六公分。創口零點八乘零點六公分。十二
          點鐘方向挫傷輪寬度零點一公分。六點鐘方向挫傷輪寬度一點六公分。槍彈創
          射出口:位於左臀部,創口一點一乘零點七公分。創口呈不規則狀,合併週圍
          皮下出血。射創管:腹部已經剖腹探查手術後。彈頭穿通腹壁,造成腸繫膜多
          處穿孔及出血。彈頭經過骨盆腔之左後腹壁,逸出身體。彈道方向:由前向後
          。由上向下。稍為由右向左。死亡原因:(甲)腹膜腔大量血胸。(乙)腹部遠距離貫
          穿性槍創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証明書、驗斷書紀錄、法醫解剖報
          告及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同上相驗卷第二○至二三頁、第四九、五一至五七頁
          )。
        {{PUA|}}證人即被害人鐘惠美之女甲○○自警訊至本院前審迭次指稱:「我看到站在泡
          茶桌上的人,我也看到陳志源抬頭在看那站在泡茶桌上的歹徒,而該歹徒(被
          告癸○○)拿木板凳丟陳志源的頭部,當時距離才約一公尺,而陳志源就拿起
          該木凳就往該歹徒衝,並且伸手去搶他的槍,而當時陳志源並未搶到槍,而後
          我就聽到槍聲,再來就場面非常混亂,然後我又聽到第二聲槍聲,就看到陳志
          源倒下,我母親鐘惠美與另一名歹徒(吳李仁)在搶皮包,另一名歹徒就往我
          母親身上開槍,我母親就倒下,我堂哥乙○○就喊那是管區警員,你為何開槍
          打他,歹徒就一起跑掉」等語(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警訊筆錄,八六相七八
          二卷第十三、十四頁)、「我在十一時多在二樓泡茶,聽到有人敲門,我去開
          門,看到一位歹徒(吳李仁)穿白色上衣,灰色褲子,戴無框眼鏡,拿一枝槍
          進來,叫我跟他下樓到樓下叫我趴下,然後叫我父親把身上財物拿出來,這時
          候看到另一位歹徒也是穿白色衣服,拿椅子打陳志源,陳志源抓住椅子,順勢
          搶過去要搶他的槍,就被他開槍打到,而我媽媽從廁所出來,押我的歹徒過去
          搶他的皮包,我母親反抗,被他打到一槍,而後二位歹徒就退到門邊逃走了」
          等語(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八六相七八二卷第廿二、廿三頁)、「
          我可以當場指認確定是上述槍擊致死案,進入我家二名歹徒其中一名較瘦那一
          位,無誤」「癸○○及另一名歹徒二人都有持手槍,而且我親眼看見癸○○持
          槍射擊陳志源兩槍。我母親鐘惠美則是另一位歹徒射擊的」等語(見八十七年
          七月廿九日警訊筆錄,八七偵一五五六三卷第廿四頁)、「是癸○○開槍射擊
          陳志源,吳李仁開槍打我母親鐘惠美,當時吳李仁將我從樓上押下來,其餘的
          人均被他們命令趴在地上,陳志源在看癸○○,癸○○問他看什麼,癸○○就
          拿椅子要打陳志源,陳志源就將椅子接下來準備反擊,癸○○就開槍了,第一
          槍陳志源沒倒,癸○○又開了第二槍才倒地,我們裡面的人說連警察你們都敢
          打,癸○○就跑出去了,吳李仁押我下來後,我半蹲在旁邊,我的臉正朝著他
          們,吳李仁在搜刮錢財,他搶我母親的皮包,在拉扯中癸○○進來說要他快一
          點,吳李仁就開槍打我母親,吳李仁比較胖,我肯定是吳李仁打的」「(問:
          為什麼侯春成於警訊中說是同一人開槍射殺陳志源、鐘惠美,而且癸○○於偵
          查中也有講到他開槍射擊到兩個人,乙○○於警訊中也說比較瘦的歹徒開槍射
          擊到鐘惠美,丑○○於警訊中也說是殺陳志源的人去搶鐘惠美的皮包,也是他
          開槍射擊鐘惠美的,你們有何意見?)答:因為當時他們三人都是趴著,我爸
          爸看到陳志源被射殺就趕快把他扶到沙發上,我爸爸根本沒有看到我母親被殺
          ,其餘幾人他們可能是太慌張了,沒有看清楚當時的情形」等語(見九十一年
          六月廿六日訊問筆錄,本院上重更(二)一六號第一卷第一八二頁)。
        {{PUA|}}證人戊○○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原審訊問時證稱:「(問:殺陳志源的人見過
          ?)答:有,我樓上下來正對面看到的為癸○○沒錯,見他手拿槍指天花板」
          「(問:殺陳開幾槍?)答:二或三槍,沒注意是否拉滑套」「(問:何人殺
          鍾?)答:胖子,並搶皮包,瘦子殺了陳即跑出去,沒注意槍是否交胖子,胖
          子殺鍾,瘦子已跑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五○頁正面)。再於九十一年
          六月廿六日本院更二審調查訊問時證稱:「我目賭的情形是癸○○射擊陳志源
          ,吳李仁將我和甲○○從樓上押下來,他叫我趴下去,我沒有趴下去,我站在
          酒櫃後面,可以看到現場情形,我看到的情節和甲○○所述相同(指吳李仁殺
          鐘惠美),槍是擊鐘惠美的子彈射到丑○○,因為當時丑○○就站在鐘惠美的
          後面,當時並沒有發現丑○○有被子彈射到,是事後他才發現他被子彈射到」
          「(問:為什麼侯春成於警訊中說是同一人開槍射殺陳志源、鐘惠美,而且癸
          ○○於偵查中也有講到他開槍射擊到兩個人,乙○○於警訊中也說比較瘦的歹
          徒開槍射擊到鐘惠美,丑○○於警訊中也說是殺陳志源的人去搶鐘惠美的皮包
          ,也是他開槍射擊鐘惠美的,你們有何意見?)答:我確實是目賭吳李仁射殺
          鐘惠美」等語(見本院上重更(二)一六號第一卷第一八一、一八二頁)。
        {{PUA|}}證人即被害人鐘惠美之配偶侯春成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
          稱:「有的,他(被告癸○○)有朝陳志源開槍,我太太是一位比較胖的人開
          的,當時癸○○拿椅子丟陳志源,陳志源還手,他就朝陳志源開槍」等語(見
          八七偵一五五六三卷第六九、七○頁)。再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原審訊問時證
          稱:「二人來一人拿一支,一個胖一個瘦,癸○○即瘦的,對陳志源開了二槍
          ,槍是黑的,殺鐘惠美是胖的人一槍殺的,沒看到劉開過槍,是否交槍給小胖
          沒看到」「是胖的人殺我太太要搶皮包,警訊筆錄誤載為瘦的」「他(瘦子)
          要退出去,面對內往外退並叫胖子快走,胖子再開槍」「(問:瘦子殺了人倒
          退至門外,胖子在何處?)答:胖子還在裡面拉皮包,瘦子叫快走,胖子還開
          槍殺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四八頁背面)。
        {{PUA|}}證人侯春成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警訊時雖指稱:「因為陳志源有反抗,被開
          第一槍,中槍後又撲向歹徒,同一名歹徒又開第二槍。我太太鐘惠美則是因歹
          徒要搶他的皮包,我太太不肯,也是同一名歹徒開槍(一槍)打我太太肚子」
          (見同前相驗卷第六頁背面);證人乙○○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警訊時指稱
          :「其中一名較瘦的歹徒(癸○○)即朝陳之腹部開兩槍,隨後鐘惠美即動手
          打其中一名歹徒,即遭該名較瘦之歹徒開槍打傷腹部,後丑○○欲站起來時,
          遭該名較胖之歹徒開槍打傷手部」(見同上相驗卷第十頁正面);證人丑○○
          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警訊時指稱:「歹徒二人急著走,當走到大門口時,那
          名開槍歹徒看到我嬸嬸鐘惠美放置於椅子上之手提包就走回要拿那手提包,不
          料我嬸嬸鐘惠美與歹徒拉扯,鐘惠美往廚房方向走去,一會兒又被歹徒拉回來
          大廳,並朝我嬸嬸腹部開一槍倒下(當時我蹲在嬸嬸右手邊)感覺我右手臂很
          痛,可能係被流彈所傷」云云,然查:I侯春成所稱「也是同一名歹徒開槍」
          所指為「同一名朝陳志源開槍之歹徒(癸○○)」抑或「同一名和鐘惠美搶皮
          包之歹徒(吳李仁)」,實有商榷餘地。且侯春成於同日補訊筆錄稱:「因為
          其中一名穿黃色拖鞋比較瘦的歹徒要搶我太太鐘惠美的皮包,鐘惠美不肯給他
          ,雙方發生拉扯後,歹徒便持槍在客廳中對我老婆開了一槍打中腹部」(見同
          上相驗卷第八頁背面),似指「同一名和鐘惠美搶皮包之歹徒開槍打鍾」,而
          實際上與鐘惠美搶奪皮包者為吳李仁非癸○○,嗣侯春成明確指認係吳李仁殺
          害其配偶,已見前述。II證人乙○○就鐘惠美會被開一槍的原因係因鐘惠美動
          手打朝陳志源開槍之歹徒,其他證人則稱係因為『搶皮包』顯不一致,況乙○
          ○八十七年七月廿九日警訊時改稱「(問:鐘惠美是否為癸○○開槍致死?)
          我沒有看見癸○○向鐘惠美開槍,事後才得知鐘惠美是另外較胖歹徒開槍所射
          擊致死」等語。III證人丑○○所指「那名開槍歹徒看到我嬸嬸鐘惠美放置於椅
          子上之手提包就走回要拿那手提包,不料我嬸嬸鐘惠美與歹徒拉扯」(見同上
          相驗卷第十一頁背面),與其他在場證人所證,與鐘惠美拉扯者係吳李仁並不
          相符,顯有誤認可能。Ⅳ證人甲○○、侯春成分別係被害人鐘惠美之女兒及配
          偶,且甲○○與戊○○係遭共犯吳李仁從樓上押下來,並非如原在一樓玩麻將
          等人係被喝令趴在桌上,親眼目睹被告槍擊被害人陳志源經過及後來吳李仁與
          被害人鐘惠美搶奪皮包並開槍射擊之事,死者鐘惠美既為甲○○之母,衡情其
          對何人殺害其母親之記憶,應較為深刻且無說謊之必要及可能。Ⅴ被告癸○○
          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檢察官偵查時雖自白係伊開槍殺害陳志源及鐘惠美等二人
          ,再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警訊時供稱:伊係與綽號「國阿」之人前往,吳李仁
          未參與云云,吳李仁亦供稱:係被告癸○○所為云云,然吳李仁確有參與本件
          強盜犯行,據其自承在卷,並有現場採得之指紋鑑定結果附卷可憑(詳見後述
          )。被告癸○○於八十七年七月廿九日警訊時,就案發過程詳細供稱:「該案
          是綽號“阿生”的丁○○在八十六年六月九日晚上CALL機告訴我豐原有生
          意可做,見面再說,於是雙方約在台中市○○路靠大雅路的一棟公寓十一樓內
          商量,丁○○告訴我豐原市有一場麻將場打五千元底場內現金有一、二百萬元
          要不要幹一票,我答應後,雙方約定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晚上廿時在豐原交流
          道會合,於是我和“小胖”攜帶二枝槍枝,由綽號“小胖”駕駛向朋友借的深
          色喜美轎車依約到豐原交流道和丁○○會合,後我們三人先至丁○○豐原市妻
          子租處泡茶聊天約二小時左右,再於丁○○駕駛綽號“小胖”喜美轎車載我和
          綽號“小胖”直接至現場(豐原市○○路○段○○○巷○○○弄○○○號),
          丁○○告訴和我和小胖,目標就是客廳還有打光那一家,丁○○就將車開到路
          邊接應,我和小胖各持壹把手槍就侵入現場,綽號小胖持槍直接衝上樓上,我
          持槍控制客廳內打麻將的人,綽號小胖邊跑邊叫大家把頭趴下,財物全部交出
          來,綽號小胖上樓時,我一人控制客廳,忽然背對我的年青人(警員陳志源)
          因有人作勢,所以背對我的年青人拿身旁椅子要毆打我,我和那年青人對打時
          ,我用左手擋椅子右手持槍,那年青人又衝過來,我才開槍還擊,射擊下半身
          壹槍後綽號小胖就從樓上押人下來,那年青人中槍後在旁哀嚎,我又拉槍機一
          下,退於麻將桌旁,綽號小胖叫我搶皮包同時將我原先槍枝換由他使用,期間
          有然喊警察你也敢開,我便喊小胖快走,同時在門口聽到一聲槍響,就和綽號
          “小胖”往丁○○所駕駛車逃,後來丁○○載我們到豐原市○○道後,後由我
          駕駛喜美自小客車往北部躲藏,途中黃土生先行下車」等語,足見被告癸○○
          供述反覆,信用性非高,參酌前開事證,其自白殺害鐘惠美部分無法採信,而
          吳李仁係本件涉案共犯,其證言與本身刑責至有關係,是其供證自亦不可遽採
          ,參酌前開證詞,被告此部分應係迴護吳李仁之詞不足採信。
        {{PUA|}}依前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現場查獲之彈頭三顆均係被告持有槍枝所發射一
          節,查現場查獲之彈頭三顆分別係自陳志源背部、右手腕及客廳往後方樓梯門
          框取得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蔡奇芳、陳光時於九十年七月廿四日本院更一審
          訊問時證述在卷,並證稱:「(問:你們知道當時的相關位置?)答:「我們
          到現場時,屍體已經送走」等語(見本院上重更(一)第二六號第一卷第二二
          八頁),另就認定該卡在門框之彈頭認係射擊被害人鐘惠美係以證人蔡奇芳九
          十年八月十四日本院更一審調查時證稱:「(問:有無可能是射擊鐘惠美部分
          的子彈沒有找出來?)答:我們當時是有全面並會同他家人找尋過。門檻的彈
          頭應該是射擊鐘惠美的」等語(見本院上重更(一)第一卷第二五一頁),及
          前揭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所示「採獲跡證:一於客廳前往
          廚房之門框上起獲一顆彈頭,經以O-TELIDINE試劑測試有血跡反應
          ,研判該彈頭應係歹徒乙射擊鐘惠美貫穿遺留於現場」等情(見本院上重更(
          一卷)第二六號第一卷第二五六頁),「研判」該彈頭應係射擊鐘惠美貫穿遺
          留於現場,然:I上開證人於到達案發現場時,既然屍體已經送走如何研判該
          門框彈頭係歹徒射擊鐘惠美所遺留?II被害人陳志源身上之傷勢既係開四槍所
          造成,且歹徒共開五槍已見前述,而查獲之彈頭僅三顆,如何確定該三顆非均
          射擊陳志源之彈頭?又依前開解剖報告,被害人鐘惠美所受「腹部遠距離貫穿
          性槍創」係指槍口噴出火藥顆粒飛行距離以外的槍創,就手槍而言,約二十至
          三十公分等語,有前開法醫研究所函附卷可憑(見本院上重更(三)第五五號
          第一卷第一五八頁),據此亦無法排除吳李仁槍殺鐘惠美之可能。
      (4)本案經警在現場所採集之指紋,經送請鑑定結果,送鑑現場指紋照片十九份,鑑
        定結果:經人工析鑑比對,與檢局檔存吳李仁犯罪嫌疑人十指指紋卡左食指指紋
        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刑紋字第六九五○三號
        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二○至二四頁)。是本案共同被告吳李仁確有進入上
        址為前開強盜行為,應可認定。又本案被告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被羈
        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時,除右上臂、右肱骨附近及右小腿舊疤痕外,其餘正常,
        無外傷,有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八中所太總字第九四四號函
        附健康檢查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七至九頁)。又被告癸○○於八十七年
        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五日偵訊時,均自承未遭刑求,是被告癸○○於原審法院及
        本院前審審理時辯稱: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三時許經警查獲之後,有受
        刑求云云,自非可採。在案發現場,因其餘指紋無法比對或因指紋模糊,或因特
        徵點不足,故未能比對出被告癸○○之指紋,亦不足憑以認定被告癸○○未在現
        場犯案之證明。至於被告癸○○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在慶生醫院急診住院手
        術,翌日轉院,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至同年六月十五日因右小腿骨折鋼釘固定術後
        傷口感染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期間並接受清創手術,八十
        五年七月十日至同年七月二十日二度住院治療,並接受清創及植骨手術,八十六
        年三月十日回診時其骨折及傷口已癒合,可自行走路乙事,分別有慶生醫院八十
        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慶祕字第八○一七號函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六日八八長庚院法字第○五三五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二、二四
        四頁),可見被告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已可自行走路,自能犯上開犯行。
      (5)本案被告癸○○等人以前開方法脅迫被害侯春成等人將身上財物交至客廳之桌面
        上,其中,侯春成交付勞力士手錶一只、現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乙○○交付現
        金六、七千元(詳細金額已不能記憶),丑○○則交付現金六千元,上情業據上
        開被害人指訴甚詳。本案共同被告吳李仁亦坦承有自上開桌面取有上開財物。雖
        共同被告吳李仁於警訊時供稱:強盜取得之勞力士手錶係由被告癸○○取得,現
        金則由伊分得云云。惟既有三人犯案,且現金立可使用,豈有由其一人獨得之理
        。就此部分,本院認應以共同被告吳李仁於本院前審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
        時,供稱:強盜取得之勞力士手錶係由被告癸○○取得,現金則由伊等三人平分
        乙情(見本院上重更(一)字第二六號卷第二宗第二四頁),較足採信。
      (6)被告癸○○及共犯吳李仁二人分持具有殺傷力之手槍,進入上開場所強盜財物,
        其等對在強盜過程中,被害人等會有反抗行為及彼等因而會開槍,且開槍朝人射
        擊,足以使人致死等情,衡情於主觀認知上應均有所預見。則本件被告癸○○及
        共犯吳李仁於實施強盜財物之際,為排除陳志源、鐘惠美之反擊而分別開槍,彼
        等於主觀上顯具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甚明。因之,客觀上被害人鐘惠美雖非被
        告癸○○所射殺,然其與吳李仁間主觀上既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就此部分自仍應
        負共犯之責。被告癸○○所辯:無殺人犯意,僅係強劫財物因而致人於死云云,
        自不足採信。是被告癸○○上開所辯,亦為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涉犯前開犯
        行,亦堪以認定。
    二、被告癸○○有犯罪事實欄三之(一)所示強盜己○○之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雖矢口否認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有與詹
        添和等人,共同到南投縣○○鄉○○村○○路○○○號,強盜被害人己○○財物
        犯行,辯稱:伊與詹添和有仇恨,不知陳義龍為何說伊有參與強盜被害人己○○
        云云。
      (二)本院查:
      (1)被害人己○○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警訊時,就被害過程指稱:「我於八十七年
        四月卅日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號住宅被四名歹徒
        拿刀槍抵住我,然後用繩索及膠帶捆綁我的手、腳及用膠帶貼我的嘴,共搶走新
        台幣三萬五千元、勞力士手錶乙只、行動電話乙具」「(問:警方所查到的行動
        電話MOTOROLA牌、型號S三七二四A、門號000000000及勞力
        士手錶是不是你被搶的?)答:是我被搶的沒錯」「八十七年四月卅日一時四十
        五分許有四名陌生男子年約三、四十歲,從外面帶著刀、槍走進來,我當時自己
        一個人在家,其中有一人就問我老闆在不在,我回答說老闆不在,出去拿東西,
        其中有一人拿刀押我至廚房一人拿膠帶捆綁我,餘二人在屋內搜刮東西,共被搶
        走新台幣三萬五千元、勞力士手錶乙只、行動電話乙具」等語(見八七偵一○○
        八七卷第五九頁),再於本院另案審理陳哲利所犯本案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調查
        時指稱:「他們進來四個人,他們很兇都拿刀拿槍,是二個拿西瓜刀,一個拿槍
        ,他們都把頭壓的低低的,我是沒有看清楚他們,另外一個人是提著一個小包包
        ,我能確定是詹添和,他比較胖,庭上之陳哲利身形瘦瘦高高,体形上有像」等
        語,有該本院另案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七二號判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上
        重更(二)字第十六號第二卷第六三頁)。此外,並有上開手錶及行動電話贓物
        認領保管單二紙及開山刀二把、膠帶三捲等物(業經執行銷燬)扣案可資佐證。
      (2)共犯詹添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警訊時供稱:「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一時四十
        五分許,有丁○○(丁○○此部分犯嫌,業據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十三號判處無罪確定,因此後述相關供述丁○○參
        與供述,應以不詳姓名男子視之)、我、陳哲利、陳義龍、林文國(即被告癸○
        ○,其於警訊時冒用林文國之身分應訊,癸○○偽造文書部分已判決確定)共五
        人分開兩部車並帶三把刀,以塑膠管及膠帶將被害人己○○手腳綑綁後強取被害
        人己○○新台幣三萬五千元、勞力士手錶乙只、行動電話乙具、所得每人分得四
        至六千元不等,丁○○沒有分到」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偵查
        卷第四十頁)。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警訊時,除指認被告癸○○即為自稱林
        文國之人外,並供稱:「我與陳義龍、陳哲利、丁○○及癸○○共五人,丁○○
        在外把風,我與陳義龍、陳哲利持刀,癸○○持搶抵住被害人己○○,然後我將
        己○○押至廚房,由我與陳哲利先以膠帶反綁被害人己○○手腳。陳義龍、癸○
        ○在屋內搜到所有值錢財物,計有新台幣貳萬二千元,勞力士錶一只,行動電話
        一具。當欲離去時,己○○掙脫膠帶跑出來欲打電話報警,我發現後又把己○○
        押進廚房用塑膠管綑綁後離去」「我跟他們(癸○○等人)都沒有仇恨。並且他
        們都沒有承認參與己○○強盜案,只有我承認而已,我又不是頭腦有問題。我是
        想遲早案子會被查出來,我有做的都承認,早一點服刑完畢好好做人」「南投縣
        國姓鄉己○○強盜案後隔兩天因財物分配不均,我與丁○○發生爭吵,丁○○就
        叫癸○○約我至台中市○○路談判,在談判之間癸○○拿九○手槍出來威脅我,
        說己○○強盜案只搶到新台幣二萬二千元,不是三萬五千元,並說硬的軟的隨便
        你,然後我就離開」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偵查卷第一六○頁
        背面、第一六一頁)。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警訊時供稱:「我們強盜己○○
        之後就直接回台中市○○路一家鵝肉店吃宵夜,吃宵夜的錢是用強盜己○○的錢
        付的,吃宵夜大約花新台幣二千元。剩下新台幣貳萬元由癸○○拿出來在鵝肉店
        內分贓,我分新台幣六千元,癸○○分新台幣六千元、陳義龍分新台幣四千元、
        陳哲利分新台幣四千元,行動電話放在車上我就拿走,勞力士手錶隔天癸○○再
        拿給我的」「我們強盜己○○後共分乘兩輛車逃逸,癸○○與丁○○共乘一部車
        ,我與陳義龍、陳哲利共乘一部車,據被害人稱被搶盜新台幣三萬五千元左右,
        我想其中壹萬元癸○○在車上拿給丁○○,所以丁○○當時才會不想分錢,當時
        丁○○說以後去搶藥頭(指賣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人),我錢分少一點,但如果
        搶到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歸他」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六三、一六四頁)。再於
        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仍供稱:「當天我們五人一起進去該朋友處,本
        來想等機會偷他東西,後來癸○○說等一點再做,丁○○一人沒有進去」「我認
        識他(陳義龍),當天他也有進去」「我只知道拿到的只有二萬多元,癸○○保
        管,我分六千元」「我打的,我當時要走了,被害人用跳的出來打電話」等語(
        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八七頁),詹添和嗣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及本院八十九年
        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共犯陳義龍所犯本案調查時,亦證述確有與被告及陳義龍、
        癸○○等人為右開犯行,其所犯本案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詳卷附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十九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判決
        書)。
      (3)共犯陳義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警訊訊問:「(問:你是否於八十七年四月卅
        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夥同綽號阿生之男子丁○○,綽號阿源之林文國(即被告
        癸○○)、綽號塊四之陳哲利及詹添和等共五人前往南投縣○○鄉○○村○○路
        ○○○號持刀槍侵入民宅強盜案?)答:我有參加當時我們五人分別乘座二部汽
        車,由丁○○及陳哲利各駕駛乙部前往由綽號阿源之林文國持槍而綽號塊四的陳
        哲利及詹添和分別各持一把開山刀共貳支,而綽號阿生之丁○○及我沒有持刀槍
        ,他們四人進入屋內..」等語(見八七年偵字一○○八七卷第四九~五一頁)
        。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仍供承有一起前往,但在門外面,事後
        丁○○並拿給我三千多元,槍是癸○○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八七至二八九
        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時陳稱:與詹添和、丁○○、陳哲利、癸○○等
        人,於前開時間係前往己○○居處隔壁尋友,嗣後詹添和等人不知何因共同強盜
        己○○之財物,當時伊係留在己○○居處隔壁樓上,並未參與,因發覺事有蹊蹺
        ,即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等語,經該案承辦法官認陳義龍上開所辯不足採,判處
        其有期徒刑八年確定(見本院上重更(一)字第二六號第二卷第三○至三九頁卷
        附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判決書),苟被告未參與,共犯詹添和、陳義
        龍當不致為上開供述,被告陳哲利因參與本件犯行亦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
        三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見卷附本院上重更(二)字第十六號第二
        卷第六三頁之該案判決書)。
      (4)參酌共犯陳哲利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一時廿分在豐原交流道口,駕駛UL-三三
        一七號BMW自小客車(懸掛IL-五一七七號車牌),搭載被告癸○○(冒用
        林文國名義)及陳義龍,為警方查獲,在該贓車內並查獲供本案使用之開山刀二
        把,再循線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卅三號,被告癸○○停放於空地之H
        二-三八四一號自小客車右後車門板內查獲制式九○手槍一把及子彈十發等情,
        業據陳哲利及被告癸○○於警訊時供明在卷(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
        偵查卷第四五至四七頁、本院上重更(三)字第五五號第一卷第一九一頁背面)
        ,被告癸○○於偵查中亦坦認確有冒用林文國身分證情事,核與證人林文國於檢
        察官偵查中所證:其身分證曾經遺失一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頁背面、
        第一四一頁正面)。綜上所述,被告癸○○應有與詹添和、陳義龍、陳哲利等人
        共犯本件強盜犯行。被告等搶得之現金係三萬五千元,亦據被害人己○○陳述明
        確,共犯詹添和供承搶得之現款為二萬二千元或二萬多元,與事實不符,另進入
        被害人己○○住宅行搶時,係共犯詹添和、陳義龍、陳哲利等持刀,癸○○持槍
        ,已具共犯詹添和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己○○所指稱之有四名歹徒拿刀槍抵住
        我,或稱二個拿西瓜刀,一個拿槍之情節大致相符,應以共犯詹添和為當事人之
        立場所供述者較符合事實,而可採信。被告癸○○上開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
        採信,其確有於前開時、地夥同共犯詹添和等人實施強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癸○○另有犯罪事實欄三之(二)、(三)強盜壬○○之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坦承有將槍枝借與共犯尤朝正處理債務,雖矢口否認有此部分強
        盜犯行,辯稱:伊僅認識尤朝正,並不認識呂成霖等人,雖有將手槍借給尤朝正
        ,但他跟伊說要去處理債務糾紛,他可能認為伊有案在身,多一支槍也無所謂云
        云,另於本院前審辯稱:第二次案發時間,伊雖駕車在外,但實不知道尤朝正等
        人是去強盜他人財物,案發之後,尤朝正、呂成霖二人係因伊未到案,才指證伊
        為主謀,其等為此供述之目的,旨在推卸責任,以減輕自己罪責,並非真實供述
        ,並不足為對伊不利之證據,況壬○○已指證與伊不認識,伊不可能因怕壬○○
        認出,而不入內犯案,尤朝正、呂成霖二人之指訴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信,伊
        係因為涉案尚多,且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才未於第一審判決之後上訴,並非默認
        犯罪云云。
      (二)本院查:
      (1)本案告訴人壬○○、被害人庚○○、辛○○、寅○○及卯○○等人前開被害情形
        ,業據告訴人壬○○及被害人庚○○、辛○○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審理
        及本院前審訊問時指訴甚詳(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號偵查卷第十二至十
        六頁、第一○四、一○五頁、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卷第八七、一○○、一
        ○一頁、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七號卷第二七至三二頁),復有行動電話
        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並有制式九二手槍一枝、子彈九顆、開山刀二把、小刀
        一把、頭套三個、手套三雙、膠帶三捲、使用過之膠帶一小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另該扣案之槍、彈,經送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報告書在卷足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號偵查卷第六八頁)。
     (2)共犯尤朝正於八十七年六月卅日警訊時供稱:「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廿三日晚上
        約八點時,我、癸○○、呂成霖及林(柯)明宏等第一次到後龍鎮那個麻將賭場
        時,癸○○在車上把風,由我持槍、呂成霖及林(柯)明宏各持一把開山刀,未
        蒙面闖入該址時,只有二名約廿來歲男、女及一名約四歲小女孩在家,我持槍控
        制現場後,由呂成霖及林明宏將該二名男女綑綁後,進行搜刮錢財約現金五十萬
        、黃金及戒子乙批得手後,亦由癸○○處理。我、呂成霖、林(柯)明宏等三人
        各分得現金十三萬元,其餘現金、黃金戒子則均由癸○○分得以後各自分開。直
        到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癸○○與我連絡,叫我於六月十一日邀呂成霖、林(柯)
        明宏等三人再到新竹找他,準備要作案;第二天約十一時左右,我開車載呂、林
        二人到新竹市○○路好樂迪KTV與癸○○會合後,癸○○即拿出與前次強盜案
        時用的貝瑞塔九二手槍及九顆子彈交給我置於車上後,吃完中飯,車子換由癸○
        ○駕駛,直奔後龍鎮前次我們強盜搜刮錢財之處所,剛到時無人在家,約半小時
        後男主人(約五十歲)回家開門,我們三人即尾隨該男主人進入,呂、林二人持
        刀說要錢,並由林(柯)明宏綑綁該人後,呂成霖與我,先後上樓欲再搜刮錢財
        ,呂成霖說了一句“沒有東西”後,該地刑事組人員即到現場敲門,我與呂成霖
        即逃往三樓跳下地面,即報警方查獲。林(柯)明宏如何逃逸我不清楚」「癸○
        ○二次至該地犯強盜案時,都擔任在車上把風工作,因為他說他曾到該地打麻將
        ,那裡的人都認識他,所以不便進入強盜,而在車上擔任把風、接應工作」等語
        (見八七年偵字一○○八七號卷第二六七頁)。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警訊時供
        稱:「(問:警方查扣之美製貝瑞塔九二型製式手槍,槍號BE0000000
        Z號一枝及子彈九發是否就是你於今六月十一日十五時卅分○○○鎮○○里○○
        街四六之二號搶劫之槍枝?)答:就是這乙枝手槍沒錯」「槍及子彈是癸○○的
        ,要做案前癸○○交給我的」等語(見八七年偵字二五九一號卷第七、八頁);
        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原審訊問時坦承與被告癸○○等人為上開犯行,供稱:
        「(問:這批槍彈是何人的?)答:是癸○○提供的」「(問:開山刀二把、小
        刀一把、頭罩三副、手套三雙、膠帶三捲、手提袋乙只是何人所有?)答:是癸
        ○○提供的」「他(癸○○)開我以我女朋友名義買的車在外面接應及把風」等
        語(見八七年訴字第三六四號卷第一一九、一二○頁)。
      (3)共犯呂成霖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警訊時供稱:「我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十五
        時卅分許夥同尤朝正、癸○○在苗栗縣○○鎮○○里○○街一四六之二號強盜六
        合彩組頭及麻將賭場時,為警當場緝獲」「因為該強盜目標是由癸○○所提供,
        亦由其帶路,癸○○開車載我們至現場時,劉自稱他要在外面接應,因他曾至該
        處賭博,賭徒均認識他,所以他不便進去,因此當警方前往查緝時,他提早發現
        駕車逃逸」「當時由癸○○提議,他曾經至裡面賭博,發現該處不但有人經常聚
        賭,且屋主有經營六合彩,隨即屋內均有現金,所以癸○○提供開山刀二把、貝
        瑞塔九二手槍壹把,邀我與尤朝正一同前往強盜」等語(見八七偵一○○八七卷
        第二七○~二七二頁及八七偵二五九一卷第八六~八六頁);再於八十七年九月
        廿四日原審訊問時坦承與被告癸○○及尤朝正、柯明宏等人為前揭強盜犯行,由
        被告癸○○負責開車接應並提供手槍及開山刀、小刀等做案工具等語(見八七年
        訴字第三六四號卷第廿五、廿六頁)。
      (4)參酌:I被害人辛○○於原審法院訊問時指證:呂成霖他們下車之後,車子就慢
        慢開走,據其了解,外面有人接應等語(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
        三六四號刑事卷宗第八七頁),另被害人庚○○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指證:當時
        其與辛○○及小孩在客廳看電視,三人進來後,那部車即開走乙情(詳同上卷宗
        第一○○頁),且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亦再為相同之指訴(見本院九十年度上更
        (一)字第二四七號卷第二七至三二頁)。II被告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拿走多少錢?)答:現金十萬元,金飾是我拿去處
        理,當作尤朝正欠我的債務」等語,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本院上訴審訊問時承認
        於第二次(六月十一日)有載尤朝正等三人前往壬○○住處及提供作案用槍枝、
        子彈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二號卷第四四頁,與共犯尤朝正、
        呂成霖前稱搶到的金飾由癸○○拿去處理等情相符。被告癸○○於九十年二月二
        日本院更一審訊問時供稱:「(問:本院前審判決書附表二所載苗栗縣後龍鄉部
        分你有參加?)答:有的」等情(見本院上重更(一)字第二六號卷一第八六頁
        )綜合觀之,堪認被告癸○○於前開二次強盜犯行之時間,均有駕車在外接應無
        疑。在本案發生之前,被告癸○○已另犯他案經警查緝,此係被告所是認之事實
        ,是以縱使告訴人壬○○不認識被告癸○○,被告癸○○亦有可能為免行蹤暴露
        ,而藉詞與壬○○認識,俾得駕車在外接應,尚不得以告訴人壬○○指稱不認識
        被告癸○○,即認呂成霖、尤朝正二人之供述不實,尤其本案尚有共犯柯明宏在
        逃,呂成霖、尤朝正二人亦未見將責任推給柯明宏。且在被告癸○○被警緝獲之
        後,經原審法院提訊尤朝正與被告同庭訊問,尤朝正依然供述如前,被告癸○○
        亦坦承有拿走金飾去處理(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刑事
        卷宗第二四九頁,又此金飾,核係第一次強盜犯罪所得之財物)。參酌上情,本
        院認被告癸○○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5)本案被害人寅○○及卯○○二人,因年紀均小,身上並無財物,癸○○等人對其
        等二人僅有妨害自由犯意,並無強盜財物犯意,且其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晚上,前後共被剝奪行動自由約十五分鐘;另於同年六月十一日晚上,前後共被
        剝奪行動自由約十分鐘,八三至八九頁),則其等行動自由先後顯已遭受非法剝
        奪與限制。而上開妨害自由部分係被告癸○○等人為實施強盜財物犯行所採取排
        除障礙之手段,在客觀上亦屬可以預見,堪認係在被告癸○○與尤朝正等人共謀
        實施強盜犯罪之範圍。是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癸○○上開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按被告癸○○、丁○○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告
        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三百三十條、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罪亦經修正,於
        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公告施行,考其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懲治盜
        匪條例,避免條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懲治盜匪條例雖已廢止,然因廢
        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
        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
        條文既不因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而回復,即無所謂比較適用問題,應以新修正公
        布之刑法與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比較,新修正公布之刑法刑度較輕,
        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修正公布之刑法處斷
        。另被告等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
        (嗣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又修正公布第三條、第六條及十一條、九十年十一月
        十四日修正公布第六條、十條、二十條、增訂第五條之一、第六條之一、刪除第
        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就第七條、第十二條之刑度均未改變),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丁○○(被告癸○○持有該扣案之
        槍彈至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經警查扣日止,其持有槍、彈係行為繼續,並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公訴人認癸○○持有槍、彈犯行,亦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七條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
        ,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斷。核(1)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
        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犯案時被告癸○○等手持之槍、彈具有殺傷力,可供
        兇器使用)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犯罪而持有軍用子彈罪(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應適用上開較重處罰之規定,公訴人認係犯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2)被告癸○○所為:I意圖供犯罪而持有前開制式槍、彈,進而強盜被害人財
        物並連續殺害陳志源、鐘惠美(鐘惠美部分雖由吳李仁所射殺,但被告癸○○仍
        應負共犯之責,已見前述)犯行,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修正後刑法
        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被告癸○○一強盜行為,為達劫財之
        目的,連續殺害被害人陳志源、鐘惠美二人,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再與所犯強盜罪相結合,僅論以強盜殺人一罪)。被
        告癸○○、丁○○、吳李仁就意圖供犯罪使用而非法持有上述槍、彈及強盜被害
        人侯春成等人財物部分,被告癸○○與吳李仁就強盜故意殺害被害人陳志源、鐘
        惠美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癸○○與丁
        ○○等上開同時持有槍枝與子彈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此
        部分被告癸○○應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手槍罪處斷,被告丁○○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癸○○、丁○○等一次強盜行為,同時同地強盜上
        開被害人侯春成等之財物既遂(侯春成、乙○○、丑○○)、未遂(其餘在場者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盜既遂罪論處。又被告癸○○所犯上開修正
        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與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七條第四項之罪間,被告丁○○所犯上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第一項之加重
        強盜罪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
        第一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及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處斷。II被告癸○
        ○就其參與強盜己○○之財物部分,係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
        盜罪(開山刀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就此部分犯行之實施,被告癸○○與詹添
        和、陳義龍、陳哲利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其等在實
        施強盜行為之際,所為之妨害自由犯行,已包括於強盜罪之內,不另論罪。至被
        告與詹添和等人持以強盜財物之槍枝二把,因未扣案檢送鑑驗,自不能遽認係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III被告癸○○就其參與強盜告訴人壬○○等
        人部分,被告癸○○與尤朝正等人第一次到告訴人壬○○前開住所後之所為,係
        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害人寅○○及卯○○部分)、修
        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就庚○○部分係未遂)。又被害人
        寅○○係000年0月00日生、卯○○為000年0月0日生;此二人被害當
        時均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有其等資料附於本院更四審卷內可憑,被告癸○○就
        所涉妨害自由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按對兒童犯罪者,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雖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然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同月三十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
        十條第一項前段就對兒童犯罪者,亦定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明文,且同法第
        一條第二項復設有:「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之修先適用規定。是被告癸○○對上開兒童犯罪,其行為後關於加重其刑
        應適用之法律,業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公布施行而有變更,該法第七十條第一
        項前段較之兒童福利法前開規定,並無更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暨前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並本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加重被告癸○○之刑(參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七號判決)】。被告癸○○等以一強盜行為
        同時強劫辛○○等財物既遂、庚○○財物未遂及同時剝奪被害人寅○○、卯○○
        自由,均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強盜部分從
        既遂處斷),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
        罪處斷。又被告癸○○與尤朝正等人嗣後第二次到告訴人壬○○前開住所強盜,
        所為亦係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即被害人寅○○及卯○○
        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癸○○對被害人寅
        ○○及卯○○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如上所述,均應依兒童及少年赴立法第七十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被告癸○○等同時剝奪被害人寅○○、卯○○行
        動自由,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所犯上開二
        罪,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癸○○與
        尤朝正、呂成霖、柯明宏等共同強盜辛○○、壬○○等人部分,彼此間有犯意之
        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癸○○早於八十六年間,係基於好奇之動
        機,而持有上開美製BERETTAT廠九二FS型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為制式九二手槍),及制
        式子彈九顆(鑑定時,已試射三顆),顯難認其持有前揭槍彈之初,即有涉犯上
        開強盜罪之意圖,則被告癸○○就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與尤朝正、呂成霖、柯
        明宏等人間,並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毋庸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癸○
        ○就持有上開槍彈,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與其所犯強盜等罪間並無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已經判決確定,併予敘明】。(3)另按連續犯須基於概括之犯
        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所謂同一罪名,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
        。關於結合犯與其基礎之單一犯得成立連續犯(參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六月二十日
        刑事庭總會議決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被告癸○○所犯
        前開一件強盜而故意殺人及三件加重強盜罪部分,其犯罪手法相同,時間相距又
        不遠,所涉犯強盜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首揭說明
        ,其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與連續加重強盜罪,自得成立連續犯,從一重以連續
        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處斷。(4)被告癸○○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丁○○於八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癸○○、
        丁○○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
        均為累犯,被告丁○○部分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癸○○所犯之強盜故意殺人罪,
        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就被告癸○○強盜己○○財物【
        犯罪事實欄三之(一)部分】,及被告癸○○涉犯上開強盜殺人罪部分(犯罪事
        實欄二之部分),雖未據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然因該部分與台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起訴部分【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
        三六四號,即犯罪事實欄三之(二)、(三)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五、原審判決就被告癸○○、丁○○二人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I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七號刑事案件部分,原審判決
        未詳認被告丁○○等非法持有子彈之數量,且對未扣案之另把手槍未依法諭知沒
        收;均有未合。II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刑事案件被告
        癸○○強盜部分,原審判決誤認被告癸○○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與所犯盜匪罪之
        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另未就妨害自由部分論科,並依法加重其刑,
        且未及將被告癸○○強盜己○○財物【犯罪事實欄三之(一)】及強盜殺人(犯
        罪事實欄二)之部分併予審判,且漏未認定壬○○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晚上尚
        有被強盜行動電話一具之事實,均有未洽。是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
        訴字第二二一七號刑事案件部分,被告丁○○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此部
     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
        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七號刑事判決關於被告丁○○強盜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另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被告癸○○強
        盜部分,原審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同屬無可維持,且被告癸○○迭次強盜他
        人財物,原審判決量刑亦屬過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上開判決不當,有理由,
        亦應由本院將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刑事判決關於被告癸
        ○○強盜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癸○○有殺人未遂、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年輕力壯,因缺錢花用即共謀持槍、
        彈強盜他人之財物,且為達到劫財目的,殺害被害人陳志源、鐘惠美,且於強盜
        殺人後,於逃亡期間,仍繼續糾集不法分子,持刀槍連續強盜他人財物,惡性重
        大,無可宥恕,已非機構性之處遇所得戢止其犯罪,有與社會隔離之必要。被告
        丁○○亦素行不佳,不思從事正當工作,參與犯罪團體,強取他人財物,犯後猶
        飾詞卸責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癸○○部分依法宣告褫奪
        公權終身。扣案之具有殺傷力制式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十四顆(被告劉生土僅參與強盜侯春成
        住宅部分,此部分扣案之子彈為其中八顆,故於此範圍內宣告沒收)係違禁物;
        另開山刀二把、小刀一把、頭套三個、手套三雙、膠帶三捲、使用過之膠帶一小
        段,係共犯被告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分別依法宣告沒收。未扣案具有
        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枝,亦為違禁物,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宣告沒收。另
        子彈六顆業經試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已失
        其殺傷力功能,與案發時被告癸○○、吳李仁所射擊之另外五顆子彈,均已非違
        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癸○○參與強盜己○○財物部分,扣案之開
        山刀二把及膠帶三捲均已執行銷燬而不存在,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無
        殺傷力之槍枝二把及開山刀一把雖均係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均非違禁物,
        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詹添和與陳哲利被查獲之
        其他扣押物,核與本案無關,亦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末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外,後繫屬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而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設有明文。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
        則檢察官已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自不得就其後之連續犯罪事
        實再行起訴(參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九號判決)。查被告癸○○所
        涉犯之犯罪事實欄三之(二)、(三)強盜犯行,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繫屬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有該院收
        文章資料在卷足憑;另被告癸○○所涉犯犯罪事實欄二之強盜殺人罪部分,係經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繫屬於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亦有該院收文章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癸○○所涉犯上揭犯罪事實
        欄二之強盜殺人後起訴部分,如上所述,因與先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二
        )、(三)強盜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
        該先起訴之被告癸○○所涉犯犯罪事實欄三之(二)、(三)強盜部分,其起訴
        效力即應及於該後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二之強盜殺人部分,公訴人自不得就其後之
        連續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欄二之強盜殺人部分再行起訴。是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癸○○所為之犯罪事實欄二之強盜殺人部分之同一案件,再行
        重複起訴,自有未合。原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七號案
        件就此部分,未依法諭知被告癸○○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卻為實體之判決,自有
        不當。是被告癸○○上訴否認部分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七號案件關於被
        告癸○○被訴強盜而故意殺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就該部分另
        諭知被告癸○○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七十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
        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黃  文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