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金秀与颜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胡金秀与颜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2023年10月31日于江西省南昌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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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112民初6396号
原告:胡金秀,女,1959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被告:颜盛,男,1978年1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原告胡金秀与被告颜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金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97780.82元(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9月22日为97780.82元,之后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26日,被告颜盛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8%,同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通过其女儿邓文锋将上述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妻子魏华,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9年1月26日,被告因无力支付原告利息,故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原借条已收回】,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胡金秀人民币贰拾叁万陆千元整(¥236000.00元),月息壹分”。然而,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本息,但被告却借故推诿、搪塞,毫无归还款项之诚意,至今仅支付了利息5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胡金秀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简项详细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与魏华系夫妻关系;
证据2、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江西银行交易明细、南昌市新建区大塘坪乡溪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及已支付利息50000元的事实。
被告颜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颜盛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胡金秀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月26日,被告颜盛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胡金秀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8%,同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委托其女儿邓文锋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12××××××××)转账支付借款200000元至被告妻子魏华账户(账号:4100××××××××),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8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5日期间的利息36000元。2019年1月26日,被告因无力支付原告利息,双方协商将2018年1月26日至2019年1月25日期间的利息36000元转为借款本金,故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胡金秀人民币贰拾叁万陆仟元整(¥236000.00元),月息壹分”。后被告仅于2021年2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0元,借款及剩余利息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颜盛向原告胡金秀借款200000元,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条为依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确认。原告陈述被告于借款当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年利率为18%,2018年1月26日支付了一年利息36000元,2018年1月26日至2019年1月25日期间的利息36000元转入借款本金,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结合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条内容及相关证据,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本院予以采信。2019年1月26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重新出具借条后于2021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的利息50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颜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和参加庭审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颜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胡金秀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尚欠利息为36000元,自2019年1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已经支付的利息50000元予以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颜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胡娇艳 | |
|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 ||
| 法官助理 | 毛坚 | |
| 书记员 | 刘疏篱 | |
附:本院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