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土娟、袁汉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胡土娟、袁汉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24年6月5日于浙江省绍兴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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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3民初4990号
原告:胡土娟,女,195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海,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系原告之子。
被告:袁汉清,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绍兴瑞翼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东池路52号。
法定代表人:项战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娴,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佳,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凤凰城4号1705、1901、1902、1903、1904、1905、1906室。
负责人:章震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绍兴路161号野风现代中心北楼2201、2202、2203、2301、2302、2303室。
负责人:王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盼盼,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土娟与被告袁汉清、绍兴瑞翼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土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海,被告袁汉清,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瑞翼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土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袁汉清、绍兴瑞翼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29635.27元;二、请求判令永安公司、平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26日8时14分左右,袁汉清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柯桥区柯桥街道裕民路迎丰小区南门附近地方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胡土娟发生碰撞,造成胡土娟受伤、手机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柯桥区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袁汉清负事故主要责任,胡土娟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绍兴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诊断原告肋骨骨折、胫骨平台骨折、骨盆骨折、胸椎腰椎骨折、半月板损伤等多处伤。原告经住院20天手术治疗和多次门诊,产生医疗费合计32328.94元。2024年2月29日原告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需要误工180天,护理90天,营养60天。另查,本案×××小型客车在永安公司处投保了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袁汉清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绍兴瑞翼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在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虽然×××号车辆系答辩人所有,但该车辆系由答辩人合法出租给被告袁汉清使用,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间。即事故发生时,×××号车辆的使用人为袁汉清,并非答辩人。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汉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士娟负次要责任。由此可知袁汉清是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2.答辩人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一案中并无过错。民法典相关条文同时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指出了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具有过错的具体情形,而在本案中,答辩人系经合法注册的具备汽车租赁经营资质的企业,涉案车辆(车牌号:×××)系属答辩人旗下用于出租的营运车辆,在与肇事者袁汉清订立汽车租赁合同时表显里程数为99862公里,答辩人用于出租的该车辆非改装报废车辆,不存在相应缺陷。再者,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时,袁汉清向答辩人出示了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件,答辩人因而有理由相信袁汉清取得了相应的驾驶资格,能够正常的操作机动车辆。因此,在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中,答辩人不具备相关过错,不应当成为相应的赔偿义务人。3.答辩人并非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赔偿主体。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在本案中,答辩人与袁汉清订立汽车租赁合同时,答辩人已为涉案车辆(车牌号:×××)投保了足额的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应当请求交强险与商业险承保公司先行赔付,仍然不足的再请求具体侵权人袁汉清予以赔偿。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核减。若永安公司和平安公司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费用提出异议,答辩人同永安公司和平安公司的意见。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参与本案诉讼,仅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二、答辩人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答辩人无需承担,答辩人已垫付1万元至绍兴市中心医院医共体总院用于原告治疗。三、关于原告各项赔偿要求,部分不实,部分无据。具体如下:医药费应以正式的医疗票据为准,结合相应的费用清单、门诊及住院病历予以确认,剔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医药费根据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非医保部分4949元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过高,不予认可;误工费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女性退休年龄为50周岁,原告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71周岁,远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并未提供相应证明,证明其具有持续稳定的工作收入作为生活主要来源,并因交通事故而导致收入减少,此项诉请没有依据,因此不予认可;护理费原告未举证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诉请的标准缺乏事实依据,并且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送检材料未经质证,相关鉴定结论,答辩人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诉请的90天护理期限,答辩人也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送检材料未经质证,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依据,因此,该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答辩人不认可原告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原告伤情,诉请过高,并且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伤残结论不予认可,因此精神抚慰金答辩人也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且是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的,因此相关费用答辩人不予承担;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与就诊相关的交通票据,诉请金额过高且无依据,因此不予认可;财产损失,原告需提供相应的维修票据,证实实际支出,否则不予认可;诉讼费答辩人不是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平安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一、事故责任以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为准;二、涉案车辆在我司购买商业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100万,保险期间为2022年9月6日至2023年9月5日;三、我司仅涉及商业险,三者损失扣减交强险限额后,我司承担合理部分;四、原告方诉请医疗费32328.94元,扣减非医保4256元以及交强险18000元限额,我司认可10072.94元;五、营养费:诉请1800元,我司认可;六、伙食补助费:诉请2000元,我司认可;七、其余诉请项目,未超交强险限额,与我司无关;八、我司非直接侵权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我司承担金额共计13872.94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门诊病历、报告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牌、手机定损单,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原告受伤后定残前在绍兴市中心医院住院20天。2024年3月26日,原告自行委托的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胡土娟2023年7月26日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4椎体骨挫伤等,现遗留骨盆畸形愈合、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已分别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胡土娟本次损伤后鉴定前的误工期限拟为180日,护理期限拟为90日,营养期限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经审查,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
1.医疗费30542.27元(已扣除无医嘱外购药及与交通事故无关医疗费),该费用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住院20天,本院按100元/天计算认定;3.营养费18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为60日,按30元/天计算;4.护理费10835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合理护理时间为90日,住院20天本院按上一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70天本院按上一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50%计算;5.交通费6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及门诊次数酌情认定;6.鉴定费1900元,本院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7.残疾赔偿金71997.12元(74997元/年×8年×12%),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鉴定为两处十级残疾,赔偿年限8年,本院按浙江省2023年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项损失;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此损失鉴于本案事故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了严重的创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9.财产损失400元,本案根据手机定损单认定。以上9项合计124074.39元。
另查明,×××小型客车在永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永安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袁汉清驾驶一辆×××小型客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袁汉清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永安公司对原告诉请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5400元,原告已超退休年龄,但其仅提供工牌一张,未见单位公章,亦未提供完整的收入证明原件,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核算,原告之损失,应先由永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7732.12元(18000元+89332.12元+400元),已经支付1万元,仍需支付97732.12元。另,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如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本院确定袁汉清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80%,故应由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073.82元【(124074.39-107732.12)×80%】。被告绍兴瑞翼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胡土娟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97732.1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胡土娟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13073.8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胡土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3元,减半收取1447元,由原告胡土娟负担189元,由被告袁汉清负担1258元,其中被告袁汉清应负担部分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陈程 | |
| 二○二四年六月五日 | ||
| 书记员 | 谢宁 |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