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厚月、王寿东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胡厚月、王寿东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2023年11月30日于安徽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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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522民初7126号
原告:胡厚月,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春,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寿东,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黄丽,女,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告胡厚月与被告王寿东、黄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寿东和黄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2017年3月17日起至2023年7月16日止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计11814.96元(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之前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为5825.75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3年7月16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计付,利息为5989.21元);2023年7月17日之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计付至款清。2.判令被告黄丽偿还借款49000元及2018年2月10日起至2023年7月16日止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计11815.24元(利息以4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之前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为4478.47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3年7月16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计付,利息为7336.77元);2023年7月17日之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计付至款清。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在外做生意认识被告夫妻,被告借口因开工厂给员工发工资需要,向原告借款用于临时周转,原告碍于情面便出借借款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黄丽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9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拖延还款和给付利息,再催要被告王寿东即不再接听原告电话,被告黄丽也以同样方式拒绝接听原告电话。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借款不予偿还的行为有违诚信,也于法无据。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寿东未作答辩。
被告黄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寿东和黄丽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寿东、黄丽于2017年3月16日立借条向原告胡厚月借款40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厚月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款人王寿东、黄丽”,王寿东、黄丽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被告黄丽于2018年2月9日立借条向原告胡厚月借款49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厚月人民币肆万玖仟元整。借款人黄丽”,黄丽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被告拖欠借款至今未还,且无法联系。为此,原告胡厚月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借条两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持借条诉请被告返还借款,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的意见,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应从原告首次催要视为借款到期。原告称被告借款时承诺借款当年年底偿还而原告亦是在当年年底向被告催要案涉借款的意见,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即从每笔借款的次年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较为公平合理。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寿东、黄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厚月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至本清];
二、被告黄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厚月借款49000元[以4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至本清]。
三、驳回原告胡厚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被告王寿东、黄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长 | 施文中 | |
| 人民陪审员 | 陈强 | |
| 人民陪审员 | 胡欣 | |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 ||
| 书记员 | 王珏 |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