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梅与孙某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2024年9月29日于河南省平顶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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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402民初4347号

原告:肖某梅,女,汉族,1967年6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孙某先,男,汉族,1987年1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

原告肖某梅与被告孙某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梅及被告孙某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7500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7月7日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本人按照合同约定实际给付被告人民币47500元整,被告收款后出具了相关的收款凭证,合同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后本人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然而被告多次推诿并通过各种方式拒绝偿还,截止本案起诉前该笔借款仍未偿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欠款,并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提起诉讼支出的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先辩称,孙某先确实有借原告的钱,不过孙某先现在外面别人也借的有孙某先的钱,正在走程序。孙某先对金额有异议,当时原告去办公室堵住孙某先了,当时没有详细算金额就打了条。孙某先需要原告提供转账记录核实一下金额。

原告肖某梅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根据本案所确认的证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肖某梅与被告孙某先经肖某梅哥哥介绍认识,孙某先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肖某梅夫妻提出借款,肖某梅夫妻向孙某先出借借款,具体金额肖某梅表示时间太久记不清了,大概是9万左右,当时约定利息月息2分,后孙某先偿还一部分本金,利息支付至2021年8月16日,剩余借款肖某梅找到孙某先,2022年7月7号被告孙某先向肖某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肖某梅现金47500元整,借款人,孙某先2022年7月7日”。借条到期后孙某先未偿还借款,故引起诉讼。

另肖某梅提供2019年11月13日其银行卡pos刷卡记录一份,证明当日刷卡50000元用以交付被告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自2019年至2021年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借条出具之前,孙某先就已经开始给原告支付利息,证明本案借条系对双方之前借款进行的结算。2022年7月7日,孙某先就双方剩余借款向肖某梅出具借条,借条上明确欠款金额。孙某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某先辩称需要原告出具向其转账证明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某梅欠款4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4元,由被告孙某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五份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明芳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冯梦珠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