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素蓉、聂树林与岳池东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聂素蓉、聂树林与岳池东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2024年3月15日于四川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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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621民初295号
原告:聂素蓉,女,生于1972年1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聂树林,男,生于1974年4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勇,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9日,住四川省岳池县,系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岳池东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九龙镇东湖公园以西九响路以东天羿荣耀城别墅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MA6AKNRR11。
法定代表人:赵中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素蓉、聂树林与被告岳池东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素蓉、原告聂树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勇,被告岳池东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素蓉、聂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55,56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原告之父在被告处接受养老服务,2023年12月12日因被告没有尽到照顾义务,致使原告之父从凳子上摔下,被告没有及时进行救助,也没有及时通知原告,导致原告之父伤情恶化,于2023年12月25日死亡,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岳池东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养老服务合同》及其他的附件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养老服务合同关系,且岳池东双在护理的过程中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一)岳池东双对聂某尽到了护理及安全保障义务。1.根据《护理等级划分标准》及《日常照顾护理表》可以证实聂某的护理等级为介助一级,护理分级标准为:不能长距离行走或借助助行器能独立行走,年老体弱,日常生活简单协助。护理服务范围:换洗床单、被罩、洗外服,打开水、洗餐具,定期测体温、血压、脉搏、血糖,组织活动,清洗毛巾、脸盆,整理床上用品、理发、剃胡须、剪指甲、简单协助日常生活;那么,按照该护理等级,聂某并不存在特别需要他人监护的情形,岳池东双提供的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养老服务,服务内容包含了护理等内容,养老机构通过收取服务费用的方式将一部分原本需要家属担负的照顾、护理等任务转而由养老机构来承担,但这并不意味着老人的监护责任完全转移给了养老院。岳池东双提供的是护理服务,并不是监管责任,不应当苛求岳池东双的护理人员时时刻刻在老人的身边,更不应当要求岳池东双能预见聂某能从椅子上摔下来,况且当时大厅有几十名老人,聂某还在护工的眼皮底下,护工也有多名,因老年人打盹属于正常的生理现象,打盹过程是自身可控的,按照聂某的护理等级,岳池东双也不需要对聂某进行随时提醒,况且对于打盹的老年人,就算你提醒他了,一会他可能又会打盹,因此,岳池东双完全尽到了照顾义务。2.根据《养老服务合同》第13条:“甲方对乙方在住养区域内的安全承担约定以及法定的责任,但对以下发生的情形,甲方除提供必要的应急帮助和救助外,不承担法律责任:(一)甲方场地和设施无过错情况下,乙方在自行走动或者活动时发生跌倒造成骨折、身体损伤等事故;(八)乙方住养期间因非甲方责任而发生的事故及意外;”第56条:“有证据证明因甲方的明显过错造成乙方人身、财产损害的,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第61条:“乙(丙)方手写以下文字:以上所有条款内容已经我方仔细阅读,无任何异议,是我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意按约履行。”的规定,在岳池东双场地及设施无过错的情况下,因为住院老人自己跌倒发生的事故养老机构是不承担责任的,况且本案中,聂某是因为自己在有靠背的椅子上打盹摔倒的,也有可能是因聂某自身有疾病然后打盹摔打。因为作为一个正常人在椅子上睡觉很难从椅子上摔下来,所以原告以椅子没有扶手认为设施存在问题,认为岳池东双存在过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按照现行法律及行业规范,没有规定介助一级的老人在坐椅子时必须提供有扶手的椅子,也没有规定关于此等级的老人在打盹时必须要时刻提醒。因为有些老人还有坠床的风险,况且聂某还是坐在椅子上,即使聂某是一对一的服务,护工也不会时时刻刻把他盯住,况且聂某还是较正常的老人,护理等级是介助一级,在本案中,不能太苛求养老机构做到极致,因此,岳池东双不存在违约的情形。3.根据《老人跌倒坠床风险告知书》岳池东双对原告进行了告知:“…但因某些不可控因素而不可避免会发生跌倒、坠床事件,造成老人跌倒事件的自身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疾病因素(心脑血管疾病)、药物因素、生理因素、其他因素,以上方面造成老人跌到、坠床的自身因素,岳池东双已尽详尽告知义务,若非我中心原因造成的老人跌到事故,我中心可不承担责任.....”及《入住老人潜在意外风险告知书》岳池东双对原告进行了潜在风险告知:“(1)老人均患有不同程度的心脑血管疾病或有突发心脑血管疾病的高危致病因素,因此容易突发心肌梗塞、猝死、脑血管意外等突然性疾病及死亡现象。(2)老人都存在不同程度的骨质疏松,因此在入住过程中老人可能因行走不稳而跌倒或在座椅、坐便和活动时用力不均等原因,导致老人出现软组织损伤、骨折(伤残)、死亡等意外。本中心工作人员已将上述入住老人潜在意外风险明确告知入住老人及其委托人(担保人),在非服务不当的情况下,此意外情况出现,我院不承担赔偿责任,特此告知。”和《安全风险告知书》岳池东双对原告进行了告知:“经过权威的医疗机构或评估老人身体、精神等情况进行专业化评估,老人的情况为可能存在如下安全风险;有跌倒的风险。”充分说明,岳池东双在聂某入住时,对可能发生的风险均进行了告知,家属也签字确认,本案中聂某虽是从椅子上摔下,但也是属于意外跌倒的范畴,那么,按照风险告知书的告知内容,岳池东双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二)岳池东双在聂某摔倒后的处置恰当且及时通知了家属。1.通过监控视频能看出:在14时57分28秒聂某从椅子打盹的过程中侧摔,随后3-5秒,护工将老年人搀扶回坐,15时04分33秒,老人和护工在开玩笑,还在挥手,且老年人还是翘着二郎腿,15时02分28秒,护工发现聂某额头有血迹,及时用碘伏处理并贴了创可贴,15时39分42秒,老人站着整理衣服,15时40分4秒,老人自己提椅子放在门边并出门到室外活动(说明老年人的精神状况尚可,无异常。),15时41分12秒,老人又从室外进入室内,整个过程中行动自如。15时59分50秒,坐在桌边和另外一个老人有说有笑,16时02分23秒,老人自己脱掉外套,16时3分54秒,老人全身双手抓痒,16时07分20秒,老人双手很自如的自己脱毛衣,16时9分15秒,护工及邻座的老太婆配合把衣服帽子戴上。16时39分37秒,老人起身离开换位子坐。17时08分40秒,护工询问老人情况,老人仍然有说有笑跷二郎腿(通过老人前面一系列的动作,作为一个护工完全可以判断老人没有问题,即使是专业的医生在没经过仪器检测的情况下也不可能判断老人那里不舒服)。17时13分50秒,护工用语音告诉家属老人的情况(老人告知护工不舒服后,及时通过语音告知了家属)。17时27分43秒,老人家属赶到了养老院。17时31分58秒,护工以及老人家属将老人送出多功能厅。2.通过视频能证明聂某老人是在2023年12月12日14时57分坐在有靠背的椅子上间断性的打盹后摔倒,岳池东双发现后及时将老人搀扶回坐,工作人员一直观察且多次与聂某老人交流,未发现聂某老人有不适状况,在发现后血后及时上了碘伏和贴创可贴,在17时过工作人员发现聂某老人又不舒服的情况,及时与原告取得了联系,并告知了具体的情况,在原告方到达养老中心后,配合原告方将老人送往岳池医院,能证明摔伤非岳池东双所致,岳池东双对聂某摔伤不存在任何过错。二、聂某摔倒是因他的自身行为或者自身疾病导致,死亡是因家属不积极抢救导致的,与摔倒不具有因果关系。住院病历首页门诊诊断聂某为脑血管益外,入院诊断颢枕叶脑出血,证明聂某自身疾病相当多,入院时间是2023年12月12日的18时过2分。入院记录第一页,患者至本次发病以来神志浅昏迷、未进食、小便失禁,既往史有高血压、病史20多年,最高血压180多。出院记录第一页治疗经过:患者颅内出血量大,有手术指征,与家属沟通病情告知目前治疗方案及风险,家属要求保守治疗,后患者出现意识加深呈昏迷状等,考虑颅内出血量增加......予以下病危,再次与家属沟通病情,告知目前治疗方案,家属仍表示是不手术,要求药物保守治疗....患者于13时26分出现意识障碍加深,心率、呼吸逐渐变差,家属放弃抢救,于13:40死亡。会诊单,会诊时间是2023年12月24日10时20分。该组病历证据证明原告近亲属聂某送往医院后,经医院采取诊疗行为,且多次告知原告方,具手术指征,存在高危,但原告方拒绝手术,要求保守治疗。根据《临床诊疗指南》创伤学分册“(四)治疗方案及原则1.血肿厚度>5mm,且占位效应明显,应尽早开颅手术,切口应稍大,消除血凝块,直视下止血,并吸除挫伤脑组织,必要时行去骨瓣增压。”的规范及医生建议,聂某当时是具备手术指征,应该行手术才有几率保住性命,然而家属不听从医生建议,以看着可怜放任聂某的病情加重,放任损害后果的扩大,最终导致死亡,如抢救及时,聂某或许是不会死亡的。因此,聂某的死亡与摔倒不具有因果关系,其损害后果更不应该由岳池东双承担。三、原告主张的费用虽与岳池东双无关,但岳池东双也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及护理费2600元。综上,原告与岳池东双之间签订的养老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岳池东双也是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在处置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聂某的死亡与岳池东双的护理不具有因果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可采信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8日,原告聂素蓉(丙方)和二原告之父聂某(乙方)与被告岳池东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养老服务合同》(合同编号:DS-YC-2021-77),该合同约定:二原告之父聂某在被告岳池东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处接受养老服务,合同还约定了甲、乙、丙方的权利与义务,费用及支付办法,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聂某入住被告岳池东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养老,并按照约定交纳了养老服务费用。2023年12月12日下午3时许,聂某在被告岳池东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养老人员休息区坐在椅子上打盹的过程中从座椅上摔倒,因聂某头部有血迹,由被告岳池东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了擦碘伏并贴创可贴处理。当日下午5时许,因聂某出现不适状况,被告岳池东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遂通知原告聂素蓉,并配合原告聂素蓉将聂某送入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聂某伤情恶化,聂某于2023年12月2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聂某住院期间共用去门诊急救费用904.00元、住院医疗费14437.60元、护理费26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00元、护理费2600.00元)。后经二原告与被告岳池东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多次协商未果,故二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身份信息、《养老服务合同》、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聂素蓉和二原告之父聂某与被告岳池东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养老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原告将其父亲聂某送入被告岳池东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养老,并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养老服务费用,被告岳池东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优质的养老服务,二原告之父聂某在被告岳池东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休息区打盹从座椅上摔倒,被告岳池东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聂某在座椅上长时间打盹时未提醒聂某回住宿区休息,在聂某打盹从座椅上摔倒受伤后只对其受伤进行了简单处理,未及时将聂某送入医院进行检查、抢救治疗,导致聂某死亡存在过失,对聂某未能得到及时救治导致其死亡,被告岳池东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聂某在休息区座椅上打盹,未选择更为合理的休息方式即回住宿区休息,导致其从座椅上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聂某对造成自己死亡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经审查,本案涉案赔偿项目和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15341.60元(含门诊及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00元);2、护理费4401元[46961元/年(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14天+2600.00(被告垫付护理费2600.00元)];3、死亡赔偿金226135元(45227元/年×5年);4、丧葬费32358.50元;5、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共计298236.1元。被告岳池东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按照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实际应赔偿损失为89470.83元(298236.1×30%),扣减其垫付医疗费用5000.00元、垫付护理费2600.00元,故被告岳池东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实际应向原告聂素蓉、聂树林赔偿因其父亲聂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81870.83元[89470.83元-5000.00元(垫付医疗费)-2600.00元(垫付护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零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池东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聂素蓉、聂树林因其父亲聂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81870.83元;
二、驳回原告聂素蓉、聂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567元,由原告聂素蓉、聂树林负担2,000元,由被告岳池东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审判员 | 吴凌云 | |
|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 ||
| 书记员 | 卢秋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