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与金牛区王某某商贸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2023年11月26日于河南省郑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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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104民初17393号

原告:耿某,男,200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金牛区王某某商贸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两河西一路×××号。

经营者:江某楠。

原告耿某与被告金牛区王某某商贸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牛区王某某商贸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金牛区王某某商贸部(经营者:江某楠)退还原告购买货款1300元;2.被告金牛区王某某商贸部(经营者:江某楠)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3000元,以上共计14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3年5月26日,通过被告在微信开设的店铺(小白货)购买补精丸一瓶/600元、健膝丸两瓶,350/瓶,共支付价款1300元。微信订单号:82143663475××××,被告于2023年5月31日通过顺丰快递发货,快递单号:SF1439605××××××,原告于2023年6月2日签收,原告收到后发现案涉产品无保健品标志、无保健品注册号或备案号、无药品标志,无食品生产许可证SC码,无厂家厂址等基本信息,补精丸非法添加的熟地黄、黄泽泻、山茱萸,健膝丸非法添加的熟地黄、鹿茸、龟板、苍术,并非食药同源的中药材,不得添加在普通食品中,因此争议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在收到货发现问题后与被告方联系,但无法解决该争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金牛区王某某商贸部缺席,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26日,原告通过被告开设的微店“小白货”店铺购买“健膝丸¥350”两瓶、“高蛋白豆浆粉¥88”一瓶、“补精丸一瓶¥600”一瓶,原告实付货款共计1388元(350元×2+600元+88元),后被告通过顺丰快递向原告邮寄上述货物(快递单号:SF1439605××××××,收货地址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路街道××屯新苑A区),原告于2023年6月2日签收。根据原告提交的签收视频、商品快照图片打印件,上述货物外包装显示产品配料、用法、适用人群、保存方法、保质期、净含量等。补精丸标签显示配料包含熟地黄、泽泻、山茱萸等,健膝丸标签显示配料包含熟地黄、鹿茸、龟板、苍术。后耿某没有退货,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耿某主张其购买后发现产品的外包装没有生产日期、标准代码、保健食品的小蓝帽等,对此产生疑虑,故对所购产品没有食用。

另查明,被告金牛区王某某商贸部是经成都市金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江某楠,其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销售;化妆品、水产品、服装、生活日用品、电子产品。

还查明,熟地黄、黄泽泻、鹿茸、龟板、苍术未被纳入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通过被告开设的微信商店“小白货”店铺购买案涉商品并支付相应货款1300元,被告已向原告交付货物补精丸一瓶、健膝丸两瓶,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消费者主张价款十倍赔偿金的条件应为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且消费者受到损害。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是指食品实质上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因此原告不能仅凭商品标签载明的配料来判断案涉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商品已经相关有权机关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商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进而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商品实质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同时,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案涉商品受到损害,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案涉商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商品实质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案涉商品包装上载明的配料熟地黄、泽泻、鹿茸、龟板、苍术未被纳入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管理,故案涉商品标签显示的配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故原告据此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3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将案涉“健膝丸”两瓶、“补精丸”一瓶返还被告,如不能返还该商品,则应以健膝丸350元/瓶、补精丸600元/瓶的价格抵扣相应货款。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耿某与被告金牛区王某某商贸部(经营者:江某楠)于2023年5月26日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金牛区王某某商贸部(经营者:江某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耿某货款1300元;

三、原告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案涉商品“健膝丸”两瓶、“补精丸”一瓶返还给被告金牛区王某某商贸部(经营者:江某楠),如不能返还,则以健膝丸350元/瓶、补精丸600元/瓶的价格抵扣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金牛区王某某商贸部(经营者:江某楠)应支付款项;

四、驳回原告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耿某负担72元,由被告金牛区王小白商(经营者:江某楠)贸部负担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迪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文雪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