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某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2023年4月11日于重庆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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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渝0108刑初34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璐,女,1982年8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7年6月20日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2年9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2023年1月12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23〕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璐犯盗窃罪,于2023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俞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5月至2022年9月13日,被告人翁某璐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万达金街百货店内实施四次盗窃,第一、二次分别是2022年5月7日、5月15日,盗得饰品两三枚戒指,两三个耳环,一盒眼影;第三次是2022年6月17日盗得一瓶啤酒、一瓶香水、两三枚耳环和一些小样化妆品等;第四次是2022年9月13日,盗得一瓶啤酒、一盒眼睫毛膏、一盒指甲贴,离开现场时引发报警器被店员发现而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其抓获。归案后,翁某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第四次所盗物品已发还。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翁某璐已退赔了相关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监控视频截图、谅解书,证人武某娅、吴某洪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翁某璐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翁某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虎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