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与绵阳市经开区七十七号某某馆、方某某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4年3月15日于四川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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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793民初89号

原告:罗某某,女,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绵阳市经开区七十七号某某馆,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

经营者:赵某某,女,199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方某某,女,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彭某某,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绵阳市经开区七十七号某某馆(以下简称某某浴馆)、方某某、彭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浴馆和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剩余课时费用人民币3360元;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剩余课时费用人民币3360元的利息(自2023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某某浴馆于2023年11月15日重新注册后营业执照,且经营者赵某某为缴费时间内实际经营者之一,赵某某表示愿意承担后续退款;被告方某某为缴费时间内的经营者;被告彭某某为自愿承担退款人,且游泳扣卡次数短信提醒名称为被告彭某某已注销的公司名称(绵阳某某有限公司)位于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街××号××栋××层××号的店铺,从2019年3月至今一直以《SEVEN7SWIM国际亲子游泳》名称在对外运营,期间经过多次营业执照名称及经营者变更。被告某某浴馆与被告方某某身份证地址为同一地址,且该店营业执照名称为绵阳市经开区七十七号婴幼儿游泳馆,经营者为方某某,由此可证明三被告有直接关系。本人于2023年8月12日向某某浴馆支付费用3360元(单人课程包含15节专业课及5节畅游课),用于两位小孩在该处学习游泳,单人课程费用为1680元。2023年8月12日至2023年11月19日期间两位小孩均学15次专业课,各剩余5次畅游课,共剩余10次畅游课。本人于2023年9月10日向某某浴馆支付费用3456元购买两位小孩游泳课(单人课程包含24节专业课),用于两位小孩在该处学习游泳,单人课程费用为1728元。2023年9月10日至2023年11月19日期间两位小孩分别学5次、8次专业课,各剩余19次、16次专业课,共剩余35次专业课。2023年11月18日,收到工作人员通知设备检修停课,2023年11月19日,收到工作人员通知房屋承重维修停课一个月,2023年11月20日经营者赵某某及彭某某明确告知已无力经营某某店,无法继续履行教学,未作任何公开声明解散学习约课群。受害者家属自发在微信建立游泳维权群,被告彭某某主动在游泳维权群中表述愿意承担后续退款事宜,但无退款行为也无解决方案,故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剩余课时费。

被告某某浴馆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方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彭某某辩称,1.因某某浴馆已停止经营,故同意解除合同;2.对原告两个小孩在2023年8月12日交纳的游泳课时费3360元(各20节课:其中15节专业课、5节畅游课)及2023年9月10日交纳的游泳课时费3456元(各24节专业游)无异议,其中原告两个小孩剩余课时情况为:呦呦19节专业课和5节畅游课、米多16节专业课和5节畅游课;3.同意对未消费的课时进行退费,但需要分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2023年8月开始陆续为其孩子在位于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街××号××栋××层××号的游泳馆购买游泳课程。其中,2023年8月12日,原告为两个小孩分别向被告某某浴馆支付1680元,购买游泳课各20节课时(其中15节专业课、5节畅游课);2023年9月10日为两个小孩分别向被告某某浴馆支付1728元,购买亲子游泳课各24节课时专业课。

2023年11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七十七号婴儿洗浴馆停止经营的通知。原告与被告协商退款无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两个小孩剩余课时情况为:呦呦19节专业课和5节畅游课、米多16节专业课和5节畅游课。双方均同意畅游课的课时费同套餐内的专业课时费一致,即:呦呦和米多未消费畅游课时费各计420元(1680元÷20课时×5课时);呦呦未消费的专业课时费为1368元(1728元÷24课时×19课时),米多未消费的专业课时费为1152元(1728元÷24课时×16课时)。综上,本案中,呦呦和米多未消费的课时费合计3360元。

另查明,2022年1月25日,绵阳市经开区七十七号母婴游泳馆注册成立,经营者为赵某某,2022年5月23日注销。2022年5月23日,绵阳市经开区七十七号婴幼儿游泳馆注册成立,经营者为被告方某某,2023年10月17日注销。2023年11月15日,被告七十七号婴儿洗浴馆注册成立,经营者为赵某某。

再查明,被告彭某某为位于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街××号××栋××层××号的游泳馆的实际经营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原告提交的转账支付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支付相应款项购买游泳课程后,因被告七十七号婴儿洗浴馆于2023年11月20日发出停止经营通知,表明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故案涉合同于2023年11月20日解除。因被告违约,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剩余未消费课程对应的费用并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剩余课程对应费用按双方共同认可的3360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以应退还费用3360元为基数,从合同解除之日即2023年11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因原告要求退费的课程系从2023年8月12日开始至2023年11月20日,该时间段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系绵阳市经开区七十七号婴幼儿游泳馆(经营者方某某)和七十七号婴儿洗浴馆(经营者赵某某),被告七十七号婴儿洗浴馆作为案涉合同相对方应承担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的规定,本案中,七十七号婴儿洗浴馆是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属于本案适格的被告,方某某、彭某某作为经营者与七十七号婴儿洗浴馆系同一责任主体,应对被告七十七号婴儿洗浴馆的债务承担责任,依法可径行将被告方某某、彭某某作为被执行人进行执行,无需另行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某某、彭某某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方某某和某某浴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的反驳,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绵阳市经开区七十七号某某馆建立的服务合同于2023年11月20日解除;

二、被告绵阳市经开区七十七号某某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某某退还剩余课程费用33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360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绵阳市经开区七十七号某某馆、方某某、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或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涂欣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雨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