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某公司与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中华文库
| 绿某公司与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年10月17日于辽宁省抚顺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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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4民终24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绿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顺大街隆达花园7#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佟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巍,辽宁福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松,辽宁同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汶橙,辽宁同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绿某公司(以下简称绿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3)辽0404民初2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邵某支付购房款26000元,以及因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金(按照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6年6月2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为止)或者发回重审;3.本案上诉费由邵某承担。事实和理由:邵某与绿某公司于2011年1月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为邵某购房时经济问题,故向绿某公司申请迟延支付部分首付款,并承诺于房屋入住使用时付清欠款,如逾期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第7条约定,如买受人逾期付款,买受人应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欠款26000元,邵某曾多次寻找绿某公司补款,但是绿某公司不予理睬,即使邵某办理了房产证,也不能排除其欠付购房款的事实,邵某一直欠款的行为本就存在持续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邵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绿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绿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邵某支付房屋剩余款项26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6日起以26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0.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邵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绿某公司、邵某于2011年1月2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邵某以总价款428263元的价格购买坐落抚顺经济开发区滨河路东段6-26号3单元302室,建筑面积119.14平方米的房屋;付款方式及期限按第3种方式按期付款:3.签定此合同时已付房款138263元,余款290000元办理贷款……双方在该合同落款处盖章、签字捺印确认。绿某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向被告开具了不动产统一发票,载明“备注公积金贷款,预缴金额138263.0000”。绿某公司举证一份手写的《承诺书》,载明:“本人邵某在绿地剑桥购买房号6-26#3-3-2(5-9#)119.14㎡住宅一套…现已付玖万壹仟叁佰陆拾叁元正,尚欠肆万陆仟玖佰元正,承诺于此房入住使用时付清欠款,如逾期按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开发商有权收回此房。承诺人:邵某2011年1月22日”,用以证明邵某欠房款的事实,邵某质证认为该《承诺书》主文不是本人书写,签字是本人签字,《承诺书》中载明的所欠房款46900元在办理入住时已全部交纳,且签完合同就办理入住了,此后也办理了产权证,经本院庭审后核查,案涉房屋于2017年1月17日变更现产权人邵某。绿某公司又举证邮政快递回单用以证明2022年8月向被告送达《付款催告函》,邵某质证认为没有收到。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己方义务。本案绿某公司、邵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绿某公司主张邵某欠付购房款26000元,并举证一份2011年1月22日出具的《承诺书》,邵某认可该《承诺书》系其本人签字,依据该《承诺书》约定邵某“承诺于此房屋入住使用时付清欠款”,邵某自述签订合同后就办理入住了,邵某亦无法提供被告办理入住的凭证,且经一审法院核查,邵某于2017年1月17日取得该房屋产权证,结合到本案中,绿某公司最迟应自2017年1月17日起向邵某主张所欠房款,但2022年8月绿某公司才发出催告函,直到2023年6月27日才到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前后时间相距五、六年之久,期间亦没有法定中止、中断事由,其诉讼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时效,庭审中邵某亦提出时效抗辩,故对绿某公司的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绿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绿某公司负担,应予退还原告2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绿某公司向邵某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邵某向绿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此房屋入住使用时付清欠款”,邵某主张其签订合同后即办理入住,其虽未能对此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但结合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2011年时间较为久远,且邵某2017年1月17日取得案涉房屋产权证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绿某公司最迟应于2017年1月17日起向邵某主张债权,绿某公司仅提交其2022年8月向邵某发送催收函的相关材料,其亦未提交该期间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对邵某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绿某公司主张邵某一直欠款的行为存在持续性,不应适用上述诉讼时效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绿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绿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长 | 秦梦 | |
| 审判员 | 王炜 | |
| 审判员 | 车承娇 | |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 ||
| 法官助理 | 刘新宇 | |
| 代书记员 唐 瑀 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