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某某广场有限公司与绵阳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2021年12月23日于四川省绵阳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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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703民初9659号

原告:绵阳某某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瑞,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华,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绵阳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某,女,1992年8月5日出生。一般代理。

原告绵阳某某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绵阳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华,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房屋租金1705198.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绵阳某甲百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绵阳涪城某广场内购物中心部分区域。后原告、被告与绵阳某甲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承租方变更为被告,被告概括承受绵阳某甲百货有限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后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优惠租金和租金缴纳时间。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庭审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在2021年9月18日已经缴纳了2021年9月租金为由,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的租金1705198.03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835.23元(以9月租金1705198.0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自2021年8月25日计算至2021年9月18日为12277.43元;以10月租金1705198.0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自2021年9月25日计算至10月租金付清之日为止,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为2557.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因疫情影响,对租金进行优惠扶持,优惠后的租金为1633163.84元”。所以本案10月份的租金计算标准应当为1633163.84元,并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原告的实际损失其实是租金占用损失,其计算标准至多按照LPR计算,请求法院予以调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2月1日,某甲公司(甲方、出租方)与绵阳某乙百货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绵阳涪城某广场(营运期主力店)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自有的位于绵阳市的绵阳××广场××购物中心(以下简称某某广场)的1F、2F、3F、4F、5F、B1、B2层的部分区域(以下简称租赁场所)建筑面积29163.64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9年2月1日至2039年1月31日共240个月。租约年自本合同签署日起至次年当月当日的前一日为第一个租约年,其他租约年均依此类推,其中2021年2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的月租金标准为58.47元/平方米(含税)。乙方每三个自然月为一期支付一次租金,在每期最后一个月20日前(若20日为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法定节假日后一天)向甲方一次性足额支付下一期租金。履约保证金为1593501.29元。租赁期内,乙方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乙方在甲方书面通知期限内仍未支付的,则每迟延一日,乙方应支付应付而未付金额万分之三的款项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迟延达30日仍不予支付或不交前述款项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关于通知,双方约定,任何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并以传真或快递服务的方式送达至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乙方通讯地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花园路××号),快递以送达之日视为收悉日。

2019年6月22日,某甲公司(甲方、出租方)、绵阳某乙百货有限公司(乙方、原承租方)、某乙公司(丙方、现承租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载明,鉴于甲、乙双方于2019年6月22日共同签订了《绵阳涪城某广场广场的租赁合同》,乙方拟将其在《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丙方,三方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将其在《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和责任一并转让给丙方,丙方同意自转让日起概括承受《租赁合同》项下承租方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甲方对此予以同意。自转让日起,因租赁场所发生的租金、物业服务费、能源费等费用,均由丙方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及方式承担。

2021年1月22日,某甲公司(甲方、出租方)、某乙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双方于2019年2月1日签订《绵阳涪城某广场商铺租赁合同》,2021年初,乙方及其总公司以“受新冠疫情影响”为由,向甲方申请经营扶持,甲方拟给予乙方减免部分租金的经营扶持。具体如下:从2021年2月起至2021年12月期间,每一个自然月扶持优惠租金金额72034.19元/月,优惠后租金金额为1633163.84元/月,其他租赁期限内租金标准仍按《租赁合同》执行。乙方确认其将严格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付款节点足额支付租金、物业费等应付款项,本协议签署后,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物业费等应付款项的,甲方有权通知乙方取消尚未执行的经营扶持且不构成违约,乙方自行承担因此产生的损失。

2021年1月25日,某甲公司(甲方、出租方)、某乙公司(乙方、承租方)就租金支付时间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租金按每个自然月为一个交租期缴纳,乙方在每个交租期的20日前(若20日为法定节假日则提前至法定节假日前最后一天),向甲方一次性足额支付下个交租期的租金。

2021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总经办总经理送达了《催款函》称被告违反了租赁合同及租金减免扶持协议约定,现通知被告:取消租金减免扶持协议项下扶持优惠租金,从2021年3月1日起月租金标准调整为58.47元/平方米。

2021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9月份租金1705198.03元;2021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10月份的租金1705198.03元。

另,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陈述,上述各种称谓的《租赁合同》均指代2019年2月1日签订的《绵阳涪城某广场(营运期主力店)租赁合同》,因为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主体变更,故后期存在合同名称表述不规范的瑕疵。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诉讼阶段怠于按约支付租赁费,原告按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取消尚未执行的经营扶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原告数次催款函显示签收均为“他人代收”,签名系案外人欧泊莱而非本案被告,以此认为原告未尽到合同约定的送达告知义务,不应视为被告违约。但,原告于2021年9月27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取消优惠扶持的租金1705198.03元的标准予以支付10月租金,自此可认为原告取消了被告按优惠扶持标准支付租金的权利。也尽到了送达告知义务,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9月份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21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租金1705198.0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阳某某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的租金1705198.03元;

二、被告绵阳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阳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9月租金1705198.0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计算,自2021年8月25日计算至2021年9月18日止为12277.43元;以10月租金1705198.0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计算,自2021年9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租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租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绵阳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刘凌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鲁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