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某某与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米某某与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2024年8月6日于四川省遂宁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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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903民初3814号
原告:米某某,女,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希,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女,198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原告米某某与被告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5月16日起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2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21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1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年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210000元变更为207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2年11月,被告以做项目为由,让原告投资50000元,并且告知原告不管项目是否开工,隔几个月均会向原告支付几千元,项目结束后返还原告本金。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于2022年11月23日向被告转款50000元。后被告于2023年3月22日、5月10日又以需要继续投资购入设备为由,分别让原告向其转账150000元、50000元。上述款项转给被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带其去看现场、设备以及施工资质,但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承诺的每隔几个月向原告支付几千元也从未兑现。2023年10月原告觉得项目可能根本不存在,就要求被告还钱,被告承诺一个月内会全部退还给原告,但并未全部退还,后又承诺2024年春节前还,但春节前仍未返还,时至起诉时,被告仅退还299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薛某某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22年11月23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款50000元,2023年3月22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150000元,2023年5月10日再次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5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亦未向原告出具借条。
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除通过微信偿还32400元借款外,案涉借款还抵消了原告在被告处的10100元借款,故庭审前被告已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2500元。另,2024年6月30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还款1000元;2024年7月3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还款1000元;2024年7月10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还款10000元。
另查明,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4年5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转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在微信聊天中多次表示愿意偿还借款,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其逾期不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原告通过支付宝、银行转款等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50000元,被告在微信聊天中对该金额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25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案涉借款视为无利息,对于被告向原告偿还的54500元,应当抵扣借款本金。经品迭,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955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7500元的诉求,本院支持195500元。
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案涉借款视为无利息,但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24年5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1955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2024年6月30日止;从2024年7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945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2024年7月3日止;从2024年7月4日起,以借款本金1935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2024年7月10日止;从2024年7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1835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故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米某某借款本金1955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24年5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1955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2024年6月30日止;从2024年7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945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2024年7月3日止;从2024年7月4日起,以借款本金1935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2024年7月10日止;从2024年7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1835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82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审判员 | 李艳亮 | |
| 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 | ||
| 法官助理 | 李静 | |
| 书记员 | 陈虹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