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某1与米某2、刘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米某1与米某2、刘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2024年4月16日于陕西省西安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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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04民初2149号
原告:米某1,男,194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某,女,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女,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米某2,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某,西安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195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系刘某之子,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刘某某,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原告米某1与被告米某2、刘某、刘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米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米某,被告米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某,被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西安市莲湖区星火路××房屋被征收所得补偿款中22.53%即220957.36元归原告米某1所有;2.判令被告米某2立即向原告米某1支付上述款项,并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成本,暂计算至2024年3月10日为2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米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米某2的哥哥,系被告刘某的妻兄,系被告刘某某的舅舅。原告父亲即被继承人米某3生前系西安市某联合加工总厂职工,一直与原告等家人居住在单位分配的位于莲湖区××路。1993年,单位公有住房出售,被继承人米某3缴纳了该房屋的购房款,并继续居住直到1994年12月去世。1997年,单位向西安市房改办公室出具说明,载明被继承人米某3参与其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并缴纳购房款,享有涉案房屋对应的产权。2021年初,涉案房屋所在区域因330KV中心变电站用地(方欣小区)征收项目被征收,在其他继承人均未明确放弃的情况下,被告米某2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并收取全部征收补偿费。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米某2协商涉案房屋补偿分割事宜,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享有的部分补偿费,但被告米某2始终拒绝沟通,亦拒绝提供征收补偿协议,原告无从得知具体补偿情况。另因被告刘某、被告刘某某亦属于被继承人米某3的法定继承人,与本案的诉讼标的存在利害关系,故一并列为被告。现该案件办理过程中,经调查得知案涉房屋征收补偿所得费用金额为980580元,原告作为继承人享有的22.53%份额对应的补偿款金额,确定为220957.36元。同时明确被告米某2自2022年6月1日占有该部分款项,应当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资金成本。
被告米某2辩称,西安市莲湖法院作出的(2021)陕0104民初××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已查清遗产范围并依法分割。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关于(2021)陕0104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已申请执行,被告米某2已经按照法院要求全部履行,该法律文书所载法定义务莲湖法院已经下发(2023)陕0104执6669号执行结案通知书,也充分说明原、被告之间关于遗产争议已全部处理,原告之诉没有事实基础。被告米某2认为。原告多次纠缠应属恶意诉讼,应对其进行训诫。
被告刘某、刘某某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原告米某1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户口登记簿、证明、西安市共有住房租赁保证金统一收据、收款收据、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照片、货币补偿协议等证据。被告米某2依法提交了民四判决书、执行结案通知书、转账记录、货币补偿协议等证据。被告刘某、刘某某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当事人提交的各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孙某与米某3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即米某4、米某1、米某2,孙某于1993年农历正月初三去世,米某3于1994年12月去世,米某4于2003年去世,刘某系米某4丈夫,刘某某系米某4与刘某之子。米某1、米某2、米某3系同一单位员工。
米某3生前系西安市某联合加工总厂职工,1993年4月23日米某3交纳公有住房租赁保证金288元。1993年4月22日单位出具租赁房屋登记表,房屋坐落于莲湖区星火路33号,承租人为米某2,工作单位为市肉联厂,参加工作时间为空,同住人米某3,参加工作时间为1952年。房屋结构为砖混,间数2间,使用面积为36.25平方米。1994年3月,米某3向单位交纳购房款4462.73元,单位出具现金收款收据。
1997年9月10日,西安市某联合加工总厂向西安市房改办公室出具说明,载明:“我单位自1993年公有住房出售后,下列同志去世,户籍已注销”,该份名单中包括米某3。
2021年5月8日,西安莲湖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莲湖城服公司)于涉案房屋所在地张贴通告,载明:“红庙坡方欣家属区各住户,本小区已纳入330KV中心变电站用地(方欣小区)征收项目,我公司已取得上级国有资产监管单位批复,严格按照以下文件对方欣小区公有房屋开展产权让渡工作。请各位住户见本通告后尽快前来我公司设在330KV中心变电站用地(方欣小区)征收项目现场办公点(肉食经营公司院内西侧)确认应缴金额及办理公有产权让渡手续(所需资料详见附件1),我公司收到房款后为住户出具《全产权证明》和收款收据”。附件1第三项载明:“房主及配偶均已故,子女办理所需资料为:公房租赁证(分房凭证、租赁协议等)、房主及配偶死亡证明、户籍底册、子女委托书、委托人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上述通告张贴后,330KV中心变电站用地(方欣小区)征收项目现场指挥部于办公点进行公示,公示内容显示:“7-1-82米某3(已故)、米某2(儿子)、米某1”。
2021年5月17日,莲湖城服公司向米某2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米某2公房产权过渡款11087.35元。同时,该单位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米某2,系莲湖区星火路方欣家属区7单元82号房屋的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55.74平方米,该户已全额缴纳购房款,属全产权房屋,我公司对该房屋不享有权益”。同日,330KV中心变电站用地(方欣小区)征收项目现场指挥部与米某2签订《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房屋征收具体实施单位为330KV中心变电站用地(方欣小区)征收项目现场指挥部(以下简称甲方),被征收人为米某2(以下简称乙方),甲、乙双方依照相关规定,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对乙方被征收房屋给予货币补偿,不再另行安置房屋,乙方自行解决房屋之需,相关手续和费用均由乙方自行办理和承担。二、乙方被征收房屋情况经核实以附表一为准。三、甲方应付给乙方货币补偿费用(详见附表二)合计人民币玖拾捌万零伍佰捌拾零元(980580元)(分项补偿费用详见附表二)。四、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为一次性付清”。协议尾部甲方落款处盖有征收项目现场指挥部公章及经办人签名,乙方处有米某2签名。附表二载明: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528593元、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40%的补贴211437元、室内装饰装修补偿费35890元、拆迁补助费4000元、家用设施迁装费1000元、奖励费45000元、临时安置补偿费11100元、安家费143560元,合计980580元。上述款项米某2均已领取。
2022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21)陕0104民初10633号判决,认为:原、被告均认可房改时产权比例中住房占比例为32.4%,应属被继承人遗产,被继承人共有继承人3人,每人应分份额为10.8%。遂判决:位于莲湖区星火路方欣家属院7单元82号房屋米某1享有10.8%的权益,米某2享有10.8%的权益,刘某、刘某某享有10.8%的权益。
2023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23)陕0104执6669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载明被执行人米某2自动履行,执行到位标的106998.64元,申请人米某1申请执行的案件已执行完毕。经查,执行到位款项中包含105902.64元(980580元×10.8%)及诉讼费1096元。
现原告米某1以被告米某2私自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收取全部征收补偿费为由,请求分割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并要求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本案被继承人米某3、孙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对于二人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米某3在世时,在单位购买公有住房一套(莲湖区星火路方欣家属院7单元82号房屋),并向单位交纳购房款4462.73元,另案中,原、被告均认可房改时产权比例中住房比例为32.4%。因涉案房屋系西安市某联合加工总厂公有住房,鉴于政策背景及公有住房购买人资格的特殊性,该房屋32.4%产权及剩余部分产权购买权利均应为被继承人米某3所享有的权利。在被继承人米某3及其配偶孙某均去世的情况下,按照莲湖城服公司的通告规定,涉案房屋公有产权让渡事宜应由本案全体继承人共同参与并取得房屋的剩余产权67.6%,原告米某1、被告米某2与被告刘某、刘某某各享有三分之一。本案被告米某2在未得到其他继承人委托的情况下,自行办理了涉案房屋产权过渡手续并取得了相关产权证明,并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领取了征收补偿费,该征收补偿款应由全体继承人依法分割,但应扣除被告米某2个人交纳的公房产权过渡款11087.35元。扣减后,房屋拆迁补偿款969492.65元,由全体继承人按照享有比例分割。原告米某1应分得323164.21元,扣减其已取得的105902.64元后,被告米某2应向原告米某1给付217261.57元。被告米某2应分得323164.22元。被告刘某、刘某某应分得323164.22元,被告米某2应予给付。
因米某2在取得全额补偿款后,未及时向米某1、刘某、刘某某进行分割,长期占用资金,故其应当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因被告米某2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案涉房屋中居住,故征收补偿明细中的拆迁补助家用设施迁装费、安家费等用于补偿房屋实际居住人的费用,不能认定属米某2个人所有,故各继承人均应同等享有权益,一并予以分割。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米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米某1交付房屋征收补偿款217261.57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以217261.57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二、被告米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刘某、刘某某交付房屋征收补偿款323164.22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以323164.22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米某1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618元(原告米某1已预交),由原告米某1承担1539元,被告米某2承担1540元,被告刘某、刘某某承担1539元(各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审判员 | 王弘 | |
|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 ||
| 法官助理 | 赵熠 | |
| 书记员 | 范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