窦某彬甲与崔某志、陈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2024年7月5日于山东省胶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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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281民初9767号

原告:窦某彬甲,男,1982年3月16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磊,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帅,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志,男,1981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被告:陈某,男,1988年7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被告:青岛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尹某柱。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华,胶州胶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窦某彬甲与被告崔某志、陈某、青岛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彬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磊,被告崔某志,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某彬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87305.25元[医疗费3107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残疾赔偿金250336元(62584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52800元(220元×240天)、护理费23457元(6964元×3个月+15天×171元/天)、鉴定费3640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崔某志、被告陈某雇佣到被告某某公司处工作,2023年4月15日17时许,在工作过程中因被告方操作失误导致原告从脚手架摔落,后被救护车送往胶州某某医院进行治疗。后经医院诊断为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伤情十分严重,经过手术治疗后于2023年4月30日出院。出院后原告一直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崔某志辩称,涉案的活当时是我跟陈某一块跟某某公司谈的,当时要8块钱一平方,被告某某公司没同意,然后他跟陈某就决定给某某公司出工,去几个人就给几个人工钱。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及从属关系即雇佣关系。诉状中原告自认其雇主是被告崔某志。2.某某公司于2023年4月12日将涉案车间吊顶拆除及改造工程承揽给崔某志,并签订了施工承揽协议。协议约定,“崔某志施工期间负责安全管理、人员、机械、用电等,需带证上岗,规范施工,施工期间若出现任何安全事故,乙方(崔某志)承担全部责任,与某某公司无关;还约定,付款于完工某某公司验收合格后某某公司7日内付清款项,质量保证为保质期3年。质保期出现任何问题,乙方无条件免费维修。”综上,某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涉案工程某某公司承揽给崔某志施工,是承揽关系。所有人员、工具、机械设备等都由原告和崔某志准备。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4月15日,原告跟随被告陈某在被告某某公司院内进行车间改造项目施工。原告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胶州某某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跟骨骨折(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在胶州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在胶州某某医院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31072.2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崔某志向被告陈某转账5000元,被告陈某于2023年4月15日向原告弟弟窦某强转账600元,原告称该款项为窦某强与原告两人每人工资220元,另外160元系陈某支付救护车费用。后被告陈某向窦某强分两笔共转账支付4130元。原告庭审中认可陈某共垫付4730元,其起诉时未扣除。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摇号选定山东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窦某彬甲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山东天衡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12月23日做出山天司鉴所[2023]临鉴字第5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窦某彬甲的双足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窦某彬甲的住院期间建议为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为1人,护理期建议为60-90天;误工期建议为90-240天;营养期限建议为60-90天。3.窦某彬甲的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2000-15000元。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3640元。

在原告、窦某彬乙与被告陈某的通话录音中存在如下内容,陈某:“甲方他的意思是现在吧是这个医疗费他们那边出,都不容易,不可能让你们自己出医疗费,花多少医疗费都给你们听着”,窦某彬乙:“就是医疗费连住院花多少钱他给出呗”。陈某:“对,所有的钱都给你们出着,然后他意思是后期好了以后。”窦某彬甲:“哥们,你听我说,我是当事人,你说这个后期肯定会落下残疾”。陈某:“甲方的意思是问你后期好了以后,还有什么想法”。

崔某志与窦某彬甲的通话录音存在如下内容,窦某彬甲:“我说住院费怎么说了”,崔某志:“这两天还没筹到呢,筹到了第一时间转给你了”,窦某彬甲:“这边催我了,催的我都受不了”,窦某彬甲:“你要是跟我说,你要是说兄弟我确实整不了,你也别拖我,你告我一声,我就有我的办法”。崔某志:“好好好,行,你还没到那一步呢,我应该能给出2万块,但是钱还没到”,窦某彬甲:“不是,你哪怕先整个几千块钱过来,我先把住院费交上也行啊”,崔某志:“几万块钱我都给你了,我还差几千块钱吗?”

庭审中,被告某某公司提交《车间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甲方为某某公司,乙方为崔某志,签订日期为2023年4月12日,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将胶州市兰州东路525号院内6号车间改造工程承包给乙方,为明确双方各自责任,特签订此合同双方共同遵照执行。合同第一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承接甲方位于胶州市兰州东路525号院内6号车间改造工程,建筑面积约1000㎡(以实际测量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5元/平方米,工程明细为:1.拆除6号车间原有吊顶,并将垃圾处理完毕。2.将5号、6号车间打通开门,门框处修整完整,保证后期安全。工期:7天,(2023年4月12日至2023年4月18日)。合同第二条约定安全:乙方施工期间负责安全管理,人员、机械、用电等需要带证上岗,规范施工,施工期间若出现任何安全事故,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与甲方无关。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乙方开始施工,完工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7日内付清款项。被告崔某志称上述合同系事故发生后补签的,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

2023年4月17日,被告陈某通过微信向被告崔某志发送脚手架租赁及支付费用截图,并发送信息“这是脚手架”。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事故责任应如何承担;二、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如何认定。

对于第一个焦点,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证据,综合陈某曾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陈某与被告崔某志共同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柱商谈施工具体事宜及被告陈某租赁涉案脚手架并将支付租赁费截图发送给被告崔某志情形,可以认定原告窦某彬甲系跟随被告陈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而被告陈某与被告崔某志系合伙承揽涉案钢结构拆除工程。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认定责任,被告陈某、崔某志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对原告的工作活动进行有效的危险防控管理和规范,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窦某彬甲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是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其对自身安全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其在脚手架上工作过程中没有采取相关安全措施,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当自担部分责任。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酌定以原告窦某彬甲自担30%的责任,被告陈某、崔某志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某某公司将其车间改造工程发包给不具有钢结构施工资质的崔某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该条为禁止性规定,被告某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具有过错,应与被告崔某志、陈某对原告窦某彬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31072.25元,原告提交其治疗期间金额为31072.25元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过高(50元/天×90天),本院酌定其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50336元(62584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2800元(220元/天×240天)过高,根据鉴定报告,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29700元(165天×18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3457元(6964元×3个月+15天×171元/天)过高,根据青岛市护理行业收入标准,本院认定其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2人×15天+100元/天×60天);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64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其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过高,根据鉴定结果,本院认定其后续治疗费13500元;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损失341298.25元(31072.25元+1500元+2250元+250336元+29700元+9000元+3640元+300元+13500元),被告陈某、崔某志应按比例赔偿原告238908.78元(341298.25元×70%)。被告陈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73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崔某志、陈某尚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4178.78元(238908.78元-4730元),被告某某公司对该款项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崔某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窦某彬甲各项损失234178.78元;

二、被告青岛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窦某彬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55元,由原告窦某彬甲负担1149元,被告陈某、崔某志、青岛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406元,被告陈某、崔某志、青岛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窦某彬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徐聚华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