窦某、杨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2024年1月31日于内蒙古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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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421民初110号

原告:窦某,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代理人:伊某,内蒙古某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窦某与被告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的委托代理人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3.6亩玉米损失43010.47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原告在××镇太本嘎查种植玉米260亩,青苗长势较好。2023年6月12日,原告查看苗情时,发现围绕被告种植的紫花苜蓿周边约150亩地玉米苗枯黄或死亡,被告井边散落大量农药瓶(有咪唑乙烟酸、烯草酮、20-表高某苔素内酯),原告电话询问被告,得知系被告雇佣无人机在给被告种植的苜蓿草喷洒农药时农药也喷到了原告种植的玉米苗某,并承认系其雇佣人未尽注意义务导致药害。对此原告与被告通过通辽某事务所,对原告种植的83.6亩玉米的减产价值进行了评估,某机构1作出通某评报字(2023)第218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意见:窦某种植的玉米减产损失的市场价值为43010.47元。因被告没有及时赔付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种植的紫花苜蓿与原告种植的玉米相邻,我是雇佣案外人尹某为我喷洒的农药,我承认在喷洒农药时喷到了原告种植的部分玉米上。原告起诉中称的150亩造成药害不属实,没有那么多面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证据1、录音光盘一张(附某):证明被告和案外人尹某认可由于喷洒农药造成了原告种植的玉米产生药害;证据2.评估报告一份,证明:2023年被告雇佣的无人机在给被告种植的苜蓿草喷洒农药时农药也喷到了原告种植的83.6亩玉米上,导致该83.6亩玉米减产,通辽某事务所对原告种植的83.6亩玉米的减产价值进行了评估,某机构1作出通某评报字(2023)第218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意见:窦某种植的玉米减产损失的市场价值为43010.47元。评估费14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提举证据。

综合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原告在××镇太本嘎查种植玉米260亩。2023年6月12日,原告查看苗情时,发现围绕被告种植的紫花苜蓿周边部分玉米苗枯黄或死亡,被告井边散落大量农药瓶(有咪唑乙烟酸、烯草酮、20-表高某苔素内酯),原告窦某电话询问被告,被告告知原告系被告雇佣无人机在给被告种植的苜蓿草喷洒农药时,其雇佣人未尽注意义务农药也喷到了原告种植的玉米苗某导致药害。本院委托通辽某事务所对原告窦某种植的83.6亩玉米的减产价值进行了评估,某机构1作出通某评报字(2023)第218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意见:窦某种植的玉米减产损失的市场价值为43010.47元。因被告没有及时赔付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实施侵权行为给财产所有人造成的损失,侵权人应予以赔偿。评估机构认定原告的损失为43010.47元,某机构2具有相应资质,且评估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窦某财产损失43010.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评估费14000元,均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顺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阿拉木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