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2024年8月8日于江西省樟树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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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赣0982刑初322号

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芽,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住新干县。2021年2月4日因赌博被樟树市公安局药都派出所罚款五百元;2023年11月7日因盗窃被新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24年3月30日因盗窃被新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7月1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4年7月15日被樟树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4年8月8日由樟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刑诉〔202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芽犯盗窃罪于2024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官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4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程某芽先后三次来到樟树市××××××组杨某家门口盗窃门前堆放的工地用品步步紧。前两次每次盗窃步步紧200斤左右,第三次盗窃步步紧420斤,并将偷来的步步紧卖给由简某华经营的细华废品收购部,两次共获利200元余元。2024年7月1日,在第三次盗窃时,被告人程某芽被失主当场抓获。经樟树市重点项目服务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的物品价值900元左右。

本院查明事实与上述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芽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材料、樟树市物价鉴定结论书等书证;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简某华的证言;被告人程某芽的供述与辩解;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15日,折抵刑期15日,即自2024年8月8日起至2024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脚踏三轮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朱桂清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龚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