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刘某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2023年3月31日于河北省秦皇岛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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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302民初537号

原告:程某,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洲,河北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辉,女,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秉德、王源,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诉被告刘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宇,被告刘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371.50元,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女儿魏某原系夫妻关系,现双方已经离婚。在原告与被告女儿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20年7月19日至2020年10月3日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分8次向被告共计支付了借款人民币40371.5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任何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刘某辉辩称,第一,在程序上,原告程某的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起诉。原告程某诉称的40371.50元问题,在被告刘某辉与原告程某及其母亲王某娟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已经由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冀0391民初3558号和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3民终3488号两审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作出生效裁判。原告程某的起诉,违反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五)项规定,故请予驳回起诉。第二,在实体上,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其借款40371.50元并非事实,被告刘某辉从未向原告程某借款。首先,原告程某向被告刘某辉通过微信8次转账的40371.50元,是用于代魏某转付的建筑装饰工程人工费的款项。被告的女儿魏某与原告程某在2020年6月22日登记结婚。结婚前,魏某在黑龙江庆安县老家有一建筑装饰公司,名为庆安县未来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庆安县进行一些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期间欠付部分施工款和材料款。由于魏某结算的工程款都交由程某掌管,在支付所欠的施工费和材料费时,因魏某身在秦皇岛的缘故,便委托当时身在庆安县老家的母亲即被告刘某辉代为支付,为此原告程某用其掌管的魏某的婚前工程款,通过微信转给被告。该款项实际上是用魏某的钱,偿还魏某的账,原告程某转给被告刘某辉,性质是委托刘某辉转交代付而已,并非借款。其次,原告在(2021)冀0391民初3558号和(2022)冀03民终3488号两审庭审中,曾将被告刘某辉交给他的27万元购房装修款、女方所收取的婚礼钱,以及被告女儿魏某和魏某父亲魏立辉交给他的魏某婚前工程款合计68万余元,说成是被告刘某辉给予其和魏某的陪嫁、安家费和生活费。从这个意义上讲,原告程某很明显承认了刘某辉没有向其借款的必要性。再次,从原告程某主张的8笔转款每笔金额看,明显不符合借款的常理。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归还借款40371.5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予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程某与被告刘某辉之女魏某于2020年6月22日登记结婚,2022年7月21日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冀0391民初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程某与魏某离婚。在原告程某与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程某曾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刘某辉转款8笔。具体的时间和金额为:2020年7月19日15000元、2020年7月26日5400元、2020年7月27日820元、2020年7月30日2816元、2020年8月1日1049.5元、2020年8月2日3320元、2020年8月6日11466元、2020年10月3日500元,共计40371.50元。庭审中,通过视频连线被告之女魏某,魏某认可上述款项系其让被告代为收取并向他人支付的款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微信支付凭证、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未向被告出具债权凭证,并且被告的女儿魏某认可是其让被告代收款项,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5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宝瑞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徐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