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某行、宁夏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2024年3月25日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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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202民初614号

原告:石嘴山某行。

负责人:顾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宁夏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宁夏某一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宁夏某二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安某某,系宁夏某公司、宁夏某一公司、宁夏某二公司执行董事,住银川市。

被告:杨某某,职业不详,住银川市贺兰县。

原告石嘴山某行(以下简称石嘴山某某行)与被告宁夏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众某公司)、宁夏某一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协某公司)、宁夏某二公司(以下简称宁夏鑫某公司)、安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嘴山某某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及被告宁夏众某公司、宁夏协某公司、宁夏鑫某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嘴山某某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宁夏众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676459.09元(截止2024年1月20日),合计本息为10676459.09元,之后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宁夏协某公司、宁夏鑫某公司、安某某、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对宁夏协某公司抵押的土地处置优先受偿;4.判令宁夏众某公司、宁夏协某公司、宁夏鑫某公司、安某某、杨某某承担本案诉讼及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30日,石嘴山某某行与宁夏众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石嘴山某某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发放给宁夏众某公司贷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9月30日至2024年9月29日,月利率为3.9583‰。担保方式:由宁夏协某公司、宁夏鑫某公司、安某某、杨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生效后,石嘴山某某行按照约定于2021年9月30日向宁夏众某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贷款发放后,第一年每半年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整,第二年至到期每半年偿还贷款500000元整。宁夏众某公司、宁夏协某公司、宁夏鑫某公司、安某某、杨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23年8月20日,宁夏众某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0000000,利息676459.09元(截止2024年1月20日),合计本息为10676459.09元,之后利息利随本清。石嘴山某某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宁夏众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判决保证人宁夏协某公司、宁夏鑫某公司、安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宁夏众某公司、宁夏协某公司、宁夏鑫某公司辩称,1.本案双方确实签订过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但石嘴山某某行并未允许宁夏众某公司实际使用借款,而是直接扣收了案外人宁夏万某公司在石嘴山某某行处的贷款;2.石嘴山某某行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将案涉借款发放到宁夏众某公司名下,并不能产生宁夏众某公司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3.石嘴山某某行所举的补充证据均系其工作人员王莹联系宁夏众某公司出具相关手续扣收宁夏万某公司的贷款,石嘴山某某行所举的证据中有丁某、乔某、芮某所谓水泥、建材买卖合同均是虚假的,这些资金均又回到了石嘴山某某行账户。综上,石嘴山某某行并未实际向宁夏众某公司发放了贷款,石嘴山某某行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安某某、杨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无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石嘴山某某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息清单、提款申请书、补充协议、支付申请书、购销合同、进账凭证、账户交易历史明细查询来源合法,且内容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项目融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权证书及不动产登记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安某某、杨某某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石嘴山某某行所举证据质证权的放弃。

根据石嘴山某某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30日,石嘴山某某行与宁夏众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石嘴山某某行向宁夏众某公司出借总额为10000000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21年9月30日至2024年9月2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4.75%,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的1.5倍计算。合同约定自贷款本金划入乙方账户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方式为按月计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1日,归还本金的方式为贷款发放后第一年每半年偿还本金200000元,第二年至到期每半年偿还贷款500000元。同时约定若乙方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或未履行任何一期分期还款义务,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等。宁夏协某公司、宁夏鑫某公司、安某某、杨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抵押宁夏某一公司名下位于大武口区小风沟以北、煤机铁路支线以东土地使用权,占地面积106459平米”,同时调整还款计划为:第一年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第二年每半年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第三年每半年偿还本金200000元。

2021年9月30日,石嘴山某某行依约向宁夏众某公司发放了案涉借款10000000元。借款发放后,宁夏众某公司未偿还过借款本金,支付利息435823.21元。截止2024年1月20日,宁夏众某公司尚欠石嘴山某某行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676459.09元未付。石嘴山某某行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石嘴山某某行与宁夏众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效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石嘴山某某行依约向宁夏众某公司提供了贷款,宁夏众某公司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以消灭己方的对待给付义务。本案中,因宁夏众某公司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情形,而该情形属于石嘴山某某行解除合同的约定事由,故石嘴山某某行主张解除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借款合同应当于2024年2月23日起诉状送达至宁夏众某公司时已解除。

合同解除后,宁夏众某公司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审理查明,截止本案庭前,宁夏众某公司下欠的贷款本金为10000000元、利息676459.09元,对此其应当向石嘴山某某行清偿,本院予以支持。2024年1月21日以后,宁夏众某公司应当以欠付贷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4.75%的1.5倍即7.125%为标准支付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因宁夏协某公司、宁夏鑫某公司、安某某、杨某某为案涉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石嘴山某某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宁夏协某公司、宁夏鑫某公司、安某某、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石嘴山某某行行使抵押权的诉求,因本案中,根据石嘴山某某行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宁夏协某公司以其名下的土地为宁夏众某公司作为债务人的借款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石嘴山某某行实现债权产生费用承担的诉求,该行未提交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

安某某、杨某某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及最后陈述等权利的自行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石嘴山某行与被告宁夏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经于2024年2月23日解除;

二、被告宁夏某公司向原告石嘴山某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676459.09元,合计10676459.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2024年1月21日以后,被告宁夏某公司以欠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25%的标准,向原告石嘴山某行支付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宁夏某一公司、宁夏某二公司、安某某、杨某某对第二、第三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石嘴山某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58元,减半收取42929元,由被告宁夏某公司、宁夏某一公司、宁夏某二公司、安某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鹏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马爱华
书记员马富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