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巨鹏、内蒙古亚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2024年7月1日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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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4民初107号

原告:白巨鹏,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振国,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亚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街亚辰商务中心(景院9号楼)19层。

法定代表人:李学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内蒙古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晶晶,内蒙古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巨鹏与被告内蒙古亚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巨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振国、被告亚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巨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即期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证书;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未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违约金7910元(以44612元为基数,按照5.475%,从2020年1月21日暂计算至2023年4月17日,实际计算至协助原告取得不动产权登记证书止)上述款项合计:791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其其格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其其格转卖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七彩城商城5层5011号“房”(摊位。原合同摊位编号)于原告。之后,被告以签订网签合同为由将原合同(被告与其其格签订的合同)收回,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合同,网签合同)建立“房屋”买卖关系,将“房”号变更为5层5048号,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前,同时约定在“房屋”交付之日起720日内由原告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购房款”。时至今日,原告未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原告向呼和浩特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咨询,才得知该“房屋”根本无法办证。基于此,原告签订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

亚辰公司辩称,1.结合原告的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的内容,原告至今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系因原告自身却见臆断,对能够办理不动产权证的事实错误的理解和错误的行为做法导致其自身至今未获取不动产权证书,由此引发的不利后果等依法均应由原告其自身承担;2.原告以亚辰公司未能路在房屋交付之日起720日内由原告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的陈述为由,主张亚辰公司支付逾期未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亚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妮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遵照执行。(二)原告主张的逾期未取得不动产登记证违约金,既无合同依据,也已超检法定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根据亚辰公司提交的《不动产权证书》等相关证据,案涉房屋所在项目为亚辰海派广场项目(即玉泉区七彩城购物中心),该项目于2019年11月4日办理完毕案涉项目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俗称“大房本”)。至此,亚辰公司己履行了己方全部义务,同时案涉房屋自此完全具备办理分户产权的条件。故,亚辰公司已完成了己方合同义务无需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主张违约金起算时间错误,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事实上案涉房屋所在楼栋的大产权证于2019年11月4日办理完毕,即使自此时计算,原告也早已具备办理案涉房屋分户产权证书的条件,故退一步讲,假使自2019年11月4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也早已届满,原告于本案中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也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逾期办证对其造成了损失,原告主张赔偿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五)原告于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假使须承担也应依法予以调整,更何况原告的该项主张严重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13条规定,本案不适用该解释的规定,原告该项主张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于本案主张的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利,应全部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恳请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合在案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

2013年4月18日,亚辰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亚辰海派广场”开发建设权,并于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6月12日先后取得五证。2016年7月16日,“亚辰海派广场”涉案项目竣工验收,亚辰公司向社会发出《海报》招商引资,对亚辰海派广场全部商铺(含涉案商铺)进行整体促销。2016年9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其其格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其其格转卖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七彩城商城5层5011号“房”(摊位。原合同摊位编号)于原告。2019年11月4日,亚辰公司在呼和浩特市自然资源局进行登记,取得蒙(2019)呼和浩特市不动产权第0××4号《不动产权证书》,涉案商铺具备分户的条件。后亚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于网签过户,将原合同(被告与其其格签订的合同)收回,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合同,网签合同)建立“房屋”买卖关系,将“房”号变更为5层5048号,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前,同时约定在“房屋”交付之日起720日内由原告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购房款”。原告未在亚辰公司协助下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证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商铺义务,且涉案商铺已具备网签过户的条件,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未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违约金7910元的诉请,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不办不动产登记证对其造成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天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亚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白巨鹏办理位于亚辰海派广场商业裙房二、驳回原告白巨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内蒙古亚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由原告白巨鹏负担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白巨鹏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建平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