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乙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甲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乙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2024年5月22日于江苏省溧阳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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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481民初3167号
原告:甲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住所地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叶凡,江苏常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英,江苏常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职务不详。
被告: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负责人: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颉,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公路中心)诉被告孟某、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孟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公路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叶凡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路中心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路产损失29464元[其中,沥青混凝土路面损失29025元(215/4×6×100㎡×0.9)、标线损失439元(65元/㎡×7.5㎡×0.9)];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苏B×××××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对原告主张的维修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4.事故发生后,无赔付。
被告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项无争议:
1.2023年8月23日20时10分,孟某驾驶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搭载乘客:章某),行驶至常淳线(239省道)坡圩桥红绿灯处时,由于货物倾斜,导致车辆上的货物掉落在路面上并砸到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事故造成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及乘客章某受伤,车上货物及路面损坏(路政负责人:谢某,130××××××××)。2023年8月24日,溧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章某无责任。
2.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22年12月19日至2023年12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3.本院组织双方现场勘查,确认:涉案事故造成涉案路段沥青路面多处坑塘,经测量,坑塘群的尺寸为26m×4m,深度以实际施工照片为准(上限不超6㎝);标线损坏面积7.5㎡。
4.现涉案路段已修复完毕,施工深度为6㎝。
上述事项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勘查标线和路面测量数值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标准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质证,对争议要素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沥青混凝土路面损失29025元(215/4×6×100㎡×0.9)及标线损失439元(65元/㎡×7.5㎡×0.9),并提供了路产损失照片、公路赔(补)偿通知书、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公路赔(补)偿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交财〔2017〕74号)、市交通运输局关于明确普通国省干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常交法〔2021〕3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损坏的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明确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路面损坏,且原告提供了损失照片,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对于沥青混凝土路面及标线的损坏尺寸,双方无异议;同时,原告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综上,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路产损失为294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74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路产损失294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履行款时一并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缴纳账号(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62×××*43;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天目支行;开户名称:溧阳市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史雪娇 | |
|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 ||
| 法官助理 | 曹丽娜 | |
| 书记员 | 洪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