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兰州某某石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2024年3月4日于甘肃省兰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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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03民初8318号

原告:甘肃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晓蓉,甘肃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薇,甘肃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某某石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晓花,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兰州某某石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晓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晓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15000元,利息损失28636.13元(利息暂计至2023年10月7日),以上合计343636.13元,并支付自2023年10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砂车液压系统一套,总价款3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全部货物且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请求处理。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根据一般交易规则,买卖行为应当有买卖合同、发货单、收货单、验收证明以及出卖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但至今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具发票,双方交易的真实性存疑,原告的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无付款义务;原告受到的损失,是在设备验收后未按期付款,仅为利息损失,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长期合作关系,2021年1月22日双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砂车液压系统一套,总价款315000元。并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30%预付款,设备到被告现场后支付50%,安装调试完毕后付清余款。5月7日上述设备全部交付验收,由被告的合同签订人周旭及汤新源签名确认。但被告就合同约定的货款一直未予以支付,原告遂诉讼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当支持。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完毕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显系违约,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何时开具发票,且发票开具与付款的时间顺序不是不予付款的理由,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方法,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以2021年5月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为基础,加计30%即5.01%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某某石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甘肃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15000元,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兰州某某石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甘肃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315000元、年利率5.01%,自2021年5月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7元,财产保全费申请费2248元,财产保全担保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孜
二〇二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李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