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电投九甸峡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安顺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甘肃电投九甸峡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安顺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临洮县人民法院 2021年9月3日于临洮县 |
临洮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124民初3137号
原告:甘肃电投九甸峡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安顺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甘肃电投九甸峡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安顺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电投九甸峡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被告甘肃安顺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电投九甸峡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甘肃安顺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租赁费6796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1日,甘肃电投九甸峡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安顺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年租金67968元,甘肃安顺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每年3月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甘肃电投九甸峡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甘肃安顺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租赁费67968元未付。甘肃电投九甸峡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要,甘肃安顺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付。
甘肃安顺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甘肃电投九甸峡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法人和财务独立,总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甘肃安顺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入住租赁的房屋一个多月后,甘肃电投九甸峡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租赁的房屋停水、停电、停暖,导致无法办公,同意给付二个月的租赁费。
庭审中,甘肃安顺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甘肃电投九甸峡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承诺书有异议,认为是甘肃电投九甸峡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胁迫朱某书写承诺书并加盖印章,但未提供胁迫朱某书写承诺书的证据,故对承诺书予以确认。甘肃安顺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人张某2出庭作证,称租赁房屋从2017年4月底开始停水、停电、停暖气,甘肃电投九甸峡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证人是甘肃安顺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为由,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经审查,证人张某2是甘肃安顺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有利害关系,甘肃电投九甸峡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又无其他证据印证证人证言,故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
根据已经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甘肃电投九甸峡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与临洮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甘肃电投九甸峡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将其所有的临洮县洮阳镇公园路72号旧小区办公楼第5层4间房屋租赁给临洮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年租金67968元,临洮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每年3月1日前交清当年的租赁费。合同签订后,临洮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入住租赁的房屋。合同到期后,临洮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搬出租赁的房屋,临洮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租赁费67968元未付。2018年6月29日,临洮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书写欠条一份,承诺9月25日前付清。甘肃电投九甸峡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要,临洮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付。另查明,临洮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5日更名为甘肃安顺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4月9日,甘肃电投九甸峡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销了甘肃电投九甸峡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并决定未清理完毕的债权债务由甘肃电投九甸峡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按约定支付租金。甘肃安顺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甘肃电投九甸峡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应按约定支付租金,甘肃安顺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甘肃电投九甸峡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67968元未付,应承担给付租赁费的民事责任,甘肃电投九甸峡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甘肃安顺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解甘肃电投九甸峡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因分支机构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甘肃电投九甸峡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故其辩解不能成立。甘肃安顺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解租赁房屋停水、停电、停暖气,只支付二个月租赁费,但无证据证据证实,且在合同届满后出具了欠条,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甘肃安顺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甘肃电投九甸峡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679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0元,由甘肃安顺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包继智
(国徽) 临洮县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宁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