班积艳、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班积艳、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1月3日于贵州省 |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27民终30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班积艳,女,1973年2月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贵州省罗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龙坪镇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82164203622。
法定代表人:罗廷军,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乔文,男,该社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黔永,系贵州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蒙英,男,1972年10月2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贵州省罗甸县。
上诉人班积艳因与被上诉人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罗甸信用社)、原审被告蒙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8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班积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班积艳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也没有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签字及按手印,故罗甸法院认定上诉人班积艳承担偿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蒙英向被上诉人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借的款项,上诉人班积艳不但不知情,且被告蒙英所借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不知道被告蒙英所借款项用于什么地方。故上诉人班积艳申请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的“班积艳”字样及所按的手印进行鉴定。
罗甸信用社辩称,一、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一审依法认定被答辩人班积艳与原审被告蒙英共同向答辩人偿还欠款并无不当。本案中,原审被告、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共同债务确认书及身份证等证据,足以证明被答辩人与原审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答辩人借款60万元,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标准,该笔借款经过两次展期后仍未如期还款,答辩人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有关规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答辩人及原审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案涉借款为无担保的信用贷款,若只是原审被告一人借款,不可能达到60万元的授信额度。且在放款时,答辩人要入户实地调查被答辩人及原审被告身份情况、经济情况及借款用途等,借款时被答辩人提交了本人的身份证件,其又一直与原审被告居住在一起,借款期间并未外出务工,对案涉借款情况应当是清楚的。正如被答辩人班积艳一审时所陈述的,其与原审被告蒙英借款时是夫妻,没有外出打工,双方也没有其他的经济来源,收到的案涉借款及收益必然已经用于其夫妻二人的共同生活。案涉借款发生多年,经过展期延期、借款期间多次支付借款利息,被答辩人此时主张对借款毫不知情,明显不符合常理。本案在答辩人提起诉讼后,被答辩人与原审被告随即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但双方还是共同居住在一起,明显是有意在规避债务。二、被答辩人班积艳一审中已经放弃笔迹鉴定,二审再要求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一审中,答辩人已经依法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答辩人应当共同偿还欠款。答辩人充分履行了举证义务。被答辩人称对借款情况不知情,主张自己签名是虚假的,但其并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证明案涉材料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也未申请笔迹鉴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被答辩人对其所主张签字问题,有责任且需要及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使被答辩人要对其个人签名的字迹申请笔迹鉴定,也需要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一审时被答辩人未申请鉴定,二审再要求法院对其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有违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罗甸信用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判决或调解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本息663482.92元;2、判令被告承担因此造成的其他费用及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蒙英、班积艳于2016年10月19日向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悃信用社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600000.00),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7.32‰,并约定被告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后该笔借款展期至2019年4月16日,月利率为8.5103‰,罚息利率为50‰。现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0元及截止2019年9月2日利息人民币63482.92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属于合法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蒙英、班积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0元、利息人民币63482.92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班积艳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对涉案《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班积艳”字样的签字及按印均称不是被告班积艳本人签字、按印的辩称意见,因被告班积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蒙英、班积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陆拾万元(¥600000.00)及利息人民币陆万叁仟肆佰捌拾贰元玖角贰分(¥63482.92元),并以借款本金人民币陆拾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765‰支付自2019年9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班积艳应否偿还罗甸信用社借款。
班积艳上诉主张对涉案贷款不知情,并否认《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班积艳”签字及按印是其本人所为。经查,蒙英在一、二审中均认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班积艳”签名捺印是其代签代捺,对此,罗甸信用社未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涉案贷款系班、蒙二人共同意思表示或事后追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罗甸信用社二审辩称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涉案贷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一审认定班积艳承担还款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班积艳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8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蒙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陆拾万元(¥600000.00)及利息人民币陆万叁仟肆佰捌拾贰元玖角贰分(¥63482.92元),并以借款本金人民币陆拾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765‰支付自2019年9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3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17.50元,由原审被告蒙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5元由被上诉人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桂刚
审判员 唐新春
审判员 陈福江
(国徽)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陆 梅
书记员雷 春 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