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秀玲、内蒙古华通建材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王秀玲、内蒙古华通建材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2024年7月5日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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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5民初4909号
原告:王秀玲,女,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志,呼和浩特市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华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后三富村。
法定代表人:白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政,恩克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秀玲与被告内蒙古华通建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志、被告内蒙古华通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秀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拖欠工资27500元,向原告支付2022年(2月、3月、10月、11月、12月)10000元,(8月、9月)10000元,2023年1月1日一6日38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3.45%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9月雇佣原告作会计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3500元,后涨至5000元,并约定会计岗按照全年12个月正常发放工资。后因被告故意克扣原告工资,原告于2023年1月6日离职,公司负责人为原告出具了欠资明细表。欠原告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工资共计27500元(已扣借款25000元),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生产资金紧缺等借口推脱。2022年被告以疫情和放假为借口,将原约定每月5000元工资降为2000元,工资调整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2年(2月、3月、10月、11月、12月)每月2000元,(8月,9月)每月5000元。2023年1月1日至6日工资387元。被告共欠原告工资47887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内蒙古华通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是劳务关系而是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按劳务关系起诉不正确。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曾经以同一个诉讼请求在另案中进行诉讼,现在属于重复起诉。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9月入职被告处,从事会计岗位工作。被告通过现金、转账等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原告提交了在职期间工资明细确认单以及2022年内部人员工资调整明细、会计交接单等证据。
另查明:2023年1月10日,原告曾向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曾于2023年1月30日以劳动争议立案受理王秀玲诉被告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作出(2023)内0105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秀玲与被告内蒙古华通建材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原告基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申请仲裁请求应在2021年11月24日前提出,其于2023年1月10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且被告亦以原告的请求超过时效进行抗辩,故本院对原告基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原告王秀玲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作为曾经公司的出纳人员,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且被告对证据不予认可,且被告抗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曾在本院另案中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秀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9元(原告已预交),由王秀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李晓燕 | |
|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 ||
| 书记员 | 张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