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爱梅、芦俊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王爱梅、芦俊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2024年4月1日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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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03民初552号
原告:王爱梅,女,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包钢金属结构厂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被告:芦俊,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原告王爱梅诉被告芦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爱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3年5月2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装修款60000元;3.判令被告按《承诺书》约定赠送原告洗衣机一套、全屋窗帘、智能锁具;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赠送洗衣机一套、全屋窗帘及智能锁具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座××室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约定装修款80000元,工期110天(自2023年5月3日至2023年8月2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3年5月2日向被告支付了装修款20000元,于2023年6月4日支付装修款40000元,但被告只施工了一小部分就不再履行施工义务。截止2023年8月20日止,被告仍未完成施工,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本人芦俊承诺,因本人个人原因导致2123室没有按期交工,2123室在2023年9月28日全部工程保质保量完成,如不按本次期限交工,赔偿全部工程款两倍,另赠送洗衣机一套、全家窗帘、智能锁具”。至2023年9月28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完成施工,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房屋装修款,履行承诺书中赠送洗衣机一套、全家窗帘、智能锁具的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芦俊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王爱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收据原件一张,证明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证据2、收据原件一张,证明原告给付被告40000元。证据3、《装饰装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证据4、承诺书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给原告一台洗衣机、全屋窗帘及智能锁具,承诺书载明“今本人芦俊承诺,因本人个人原因导致2123室没有按期交工,今芦俊特此承诺2123室在2023年9月28日全部工程保质保量完成,如不按本次期限交工则倍偿全部工程款2倍,另赠送洗衣机一套、全部窗帘、智能锁具一套”。
被告芦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2日,原告王爱梅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芦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恒大天玺A座2123室的装饰装修工程,乙方包工包料,工期110天,2023年5月3日开工,2023年8月20日竣工;合同价款为80000元,工程款项的支付以收据为准;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完工,工期不顺延,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合同第五页以手写方式记载“赠送苹果五坐便两套、洗脸池两套、花洒两套、洗菜池一套、大吊灯一套、热水器一套、油烟机一套”。合同后附工程预算表四页,工程预算表中对于刨墙的工程量、预算单价及金额未单独记载。2023年5月2日,被告芦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恒大天玺2123室装修首付贰万元整”。2023年6月4日芦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芦俊收2123室装修二次款肆万元整”。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复印件载明,“本人芦俊承诺,因本人个人原因导致2123室没有按期交工,今芦俊特此承诺,2123室在9月28日全部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如不按本次期限交工,则赔偿全部工程款两倍。另赠送洗衣机一套、全家窗帘、智能锁具一套。”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两次工程款均以微信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被告自2023年6月4日收到第二笔工程款后开始入场施工,但截止庭审前仅完成了刨墙的施工内容,开庭前被告将电线及水暖配套管线放置在案涉装修房屋内,但未施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23年8月20日,之后被告芦俊向原告承诺于2023年9月28日前完工,但截至本案开庭审理前,被告仅完成少部分工程量。因被告延迟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催告,被告作出承诺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诉讼前曾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现原告以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的时间,即202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对于无法按照约定完工“赔偿两倍工程款”的约定,系在出现违约行为后的赔偿承诺,且有赔偿和惩罚的性质。现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因被告违约而解除,被告虽完成了刨墙的装修内容,但因合同及合同所附的工程预算表中对于刨墙的工程量、单价及总金额未作约定,本案中无法确定该部分施工内容的具体价款,鉴于被告曾向原告作出赔偿全部工程款的承诺,故原告现要求退还已交纳的装修款项并无不当。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收据可以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赠送洗衣机一套、全屋窗帘及智能锁具门锁的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芦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对已完成的工程量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爱梅与被告芦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于2024年1月20日解除;
二、被告芦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爱梅退还装修款6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收取计650元(原告王爱梅已预交),由被告芦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调解书)送达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本判决(调解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对自动履行义务的,可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给予正向激励。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暨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同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 审判员 | 王永燕 | |
| 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 | ||
| 书记员 | 余彦 | |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