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胜与徐某波、任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22年11月7日于山东省青岛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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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15民初14165号

原告:王某胜,男,1968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复英,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波,男,1978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被告:任某,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被告:高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

法定代表人:范某华。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负责人:李某富。

委托诉代理人:吴量博、刘汉宁,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市公安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原告王某胜与被告徐某波、任某、高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任某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某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复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汉宁、第三人青岛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波、高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胜诉称,2021年10月28日19时10分许,被告徐某波驾驶鲁某××××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V××××挂重型栏板半挂车沿蓝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衣家屯村北时,与在机动车道内顺向步行在前的原告王某胜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王某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胜负事故次要责任,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890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误工费41685元(198.5元×210天),伤残赔偿金433720.8元(60239元/年×20年×36%),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17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738785.6元,减去交强险已付18000元,主张558549.9元。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鲁某××××重型半挂牵引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无保险拒赔和免赔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直接经济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另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

被告徐某波口头辩称,鲁某××××号车挂靠在被告高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挂车鲁V××××为我购买的被告任某的车辆,尚未过户。鲁某××××号车在某某公司投有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所有损失由某某公司赔付。

第三人青岛市公安局辩称,我局通过道路救助基金为原告垫付治疗费用100,0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在支付赔偿款项时直接支付给第三人。

被告任某、被告高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8日19时10分许,被告徐某波驾驶鲁某××××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V××××挂重型栏板半挂车沿蓝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衣家屯村北时,与在机动车道内顺向步行在前的原告王某胜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王某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胜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王某胜于事发后被送到青岛市即墨区某某医院治疗,后转山东大学齐鲁某某(青岛)住院治疗13天,其伤诊断为:1、主动脉夹层(DebakeyⅢ型)、创伤性主动脉夹层;2、硬膜下出血;3、蛛网膜下腔出血并破入脑室、脑挫裂伤;4、左侧额、颞骨骨折;5、左侧上颌部清创缝合术后;5、左侧颧骨、双侧上颌窦骨折、蝶骨骨折;6、肋骨骨折;7、双肺挫伤;8、左侧眼眶壁骨折;9、左眼外伤、外伤后左眼失明;10、腰椎横突骨折、腰椎棘突骨挫伤;11、肾挫伤;12、腰椎椎间盘膨出;13、颈椎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地尔硫卓,90mg,口服,QD,降压并降低心率,依据血压及心率及时调整剂量,建议收缩压控制在130mmHg以下,心率控制在80次/分以内。硝苯地平,30mg,口服,QD,降压,依据血压及心率及时调整剂量,建议收缩压控制在130mmHg以下,心率控制在80次/分以内。莫西沙星,0.4g,口服,QD,抗感染药物,6天后当地医院复查血常规,若血常规无异常可停用,若血常规异常需进一步抗感染治疗。出院时告知情况:主动脉壁夹层的预后,继续卧床治疗,4周后可考虑下床逐步活动,注意双下肢的床上活动,每日按摩,避免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等。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07901.83元,原告提交金额为504.9元药费发票及收据,无病历记载。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核定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为42027.86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女儿王妮护理。

原告提交即墨区某某皮鞋厂劳动合同1份、工资证明1张,误工证明1张,出勤记录表8张,微信转账凭证9张(原始载体当庭出示),证明原告王某胜在事故发生前八个月工资总额为:47634.2元(8936.4+4819+7114.8+5822.3+1954.7+2772+6215+10000),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个税完税证明及社保缴纳记录等予以证明。

2022年7月6日,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鑫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山东鑫诚司法鉴定中心[2022]临鉴字第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1、王某胜左眼盲目5级,构成八级伤残;面部疤痕长度累计达10.0cm以上(未达20.0cm),构成十级伤残;右侧4-11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主动脉夹层,行双侧锁骨下动脉转流+主动脉夹层腔内隔绝术,评定为八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50-210日。3、护理期限为受伤后60-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170元。

另查明,被告徐某波是鲁某××××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V××××挂重型栏板半挂车实际车主,被告高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系鲁某××××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被告徐某波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期间鲁某××××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第三人青岛市公安局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区某某医院及山东大学齐鲁某某(青岛)病例、医疗费单据;山东鑫诚司法鉴定中心[2022]临鉴字第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出勤记录表,微信转账凭证、身份证明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徐某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就责任划分,以被告徐某波承担70%、原告王某胜承担30%为宜。原告医疗费中无病历记载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日误工费过高,本院按165元/天(60239元÷365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日护理费过高,本院按100元/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及护理期限过长,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嘱鉴定报告予以支持误工180天、护理75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4元。被告高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徐某波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07901.83元(自费药为4202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护理费7500元(100元/天×75天)、误工费29700元(165元/天×180天)、伤残赔偿金433720.8元(60239元/年×20年×36%)、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4元、鉴定费2170元,共计688796.63元。原告的医疗费207901.83元(自费药为4202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共计209201.83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8000元(优先支付自费药已付),余191201.83元(含自费药24027.86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某某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徐某波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17021.78元(167173.97元×70%),余自费药24027.86元,由被告徐某波按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6819.5元(24027.86元×70%)。原告的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29700元、伤残赔偿金43372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4元,共计477424.8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80000元,余297424.8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某某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徐某波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208197.36元(297424.8元×70%)。鉴定费2170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综上,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7389.14元(117021.78元+180000元+208197.36元+2170元),被告徐某波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819.5元,被告高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青岛市公安局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波、高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胜各种经济损失507389.14元(其中100000元汇入第三人青岛市公安局在交通银行青岛麦岛支行账号为3720××××××××账户中,余款汇入原告王某胜在中国农业银行蓝村支行卡号为6228××××××××账户中)。

二、被告徐某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胜经济损失16819.5元(汇入原告王某胜在中国农业银行蓝村支行卡号为6228××××××××账户中),被告高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某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86元,减半收取4693元,由原告负担289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4263元(汇入王某胜在中国农业银行蓝村支行卡号为6228××××××××账户中),由被告徐某波负担141元(汇入王某胜在中国农业银行蓝村支行卡号为6228××××××××账户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姜永收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江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