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礼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王某礼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2022年10月24日于山东省济南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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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鲁0102刑初185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礼,男,1981年出生,大学文化,系某部门部门经理,住济南市历下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4月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光亮,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4月24日以济历下检刑诉〔2022〕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礼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礼及其辩护人徐光亮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要求延期审理,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礼酒后驾驶鲁A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南市顺河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经四路上桥口进入顺河高架桥,沿顺河高架桥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园高架桥,沿北园高架桥由西向东行驶至二环东路高架桥,沿二环东路高架桥由北向南行驶至山大北路下桥口,后继续沿二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大北路右转向西行驶100米掉头,沿山大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环东路,沿二环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花园路,沿花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历下区花园东路化纤厂路路口某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某局鉴定所鉴定:王某礼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4.2±3.5mg/100ml,系醉酒状态。
鉴定意见作出后,2021年4月2日被告人王某礼经某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有关书证、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礼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礼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依法从重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礼对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检测过程中可能存在误操作或者偏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济南市某局某大队大队在提取血样的过程中违反了《行政强制法》及《某机关办理某案件程序规定》,所取得的检材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具体理由为:实施行为前未向负责人报告,后期也未补办手续;实施时仅有一名民警在场;实施时未当场告知被告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也未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和申辩。
2、血样的提取不合规,无法确认血样的有效性,具体理由为:实际使用何种消毒液不清楚;医务人员采血后未立即进行摇匀,无法保证混匀完全、抗凝得当;采血管是否在有效期内不清楚;提取血样的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存疑。
3、血样提取后的保管、送检过程没有记录,证据保管链条发生断裂,检材在流转过程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无法保证。
4、鉴定意见的形式不符合《某机关鉴定规则》要求,具体理由为:鉴定意见中没有对鉴定程序、鉴定过程和鉴定方法的说明;鉴定人的签名使用了电子签名而非亲笔签名。
5、本案鉴定程序违反有关规定。具体理由为:本案鉴定机构于2021年3月22日受理鉴定,4月1日才出具鉴定意见,违反了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出具检验报告的规定;鉴定意见未附《鉴定事项确认书》;落款的授权签字人及鉴定人均为张琳;
6、辩护人在网上检索到的部分醉驾案件的不确定度均为5至9之间,且本案鉴定机构未提供鉴定数据,因此无法认可本案中3.5的数值。
辩护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申请法庭调取抗凝管和消毒液的照片及提取血样至血样保存及送检过程的全部视频录像。
经法庭审理查明,2021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礼酒后驾驶鲁A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南市顺河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经四路上桥口进入顺河高架桥,沿顺河高架桥行驶至北园高架桥,沿北园高架桥由西向东行驶至二环东路高架桥,沿二环东路高架桥由北向南行驶至山大北路下桥口,后继续沿二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大北路右转向西行驶100米掉头,沿山大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环东路,沿二环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花园路,沿花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历下区花园东路化纤厂路路口某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某局鉴定所鉴定:王某礼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4.2±3.5mg/100ml,系醉酒状态。
2021年4月2日,鉴定意见作出后,被告人王某礼经某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礼的供述证明:2021年3月19日晚上其与同事共三人一起吃饭喝酒,之后其驾驶车辆从单位出发。当行驶至化纤厂口某处被执勤民警查获。交警对其进行了酒精呼气检测,后来将其口头传唤至历下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接受进一步调查,并由武警医院的专业人员抽血。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某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礼采取扣留驾驶证、拖移机动车、检验血液/尿样的强制措施的情况。
3、被告人王某礼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鲁A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车辆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礼具有C1的准驾资格,同时证明其驾驶车辆的情况。
4、济南市治安交通智能化综合管理平台打印的卡口记录证明:鲁A2××××号小型汽车在2021年3月19日20:41:05至2021年3月19日21:08:56时间段内的行驶轨迹,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礼在案发当晚在高架桥上行驶的情况。
5、酒安6000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明:交警对被告人王某礼进行酒精呼吸检测及提取血样的情况。
6、济南市某局鉴定所(济)公(交)鉴(化)字(2021)0986号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王某礼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4.2±3.5mg/100ml。
7、济南市某局某大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济南市某局鉴定所(济)公(交)鉴(化)字(2021)0986号检验报告对检材和样本进行了描述,对鉴定方法、过程进行了说明,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鉴定。根据《某机关鉴定规则》的规定,审批稿、检验图表、实验记录、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文书审批表等资料为鉴定所内部存档,非对外公开文件。
8、某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礼到案的经过及本案的发、破案的情况。
9、某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礼出生于1981年4月24日,无前科。
关于被告人王某礼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济南市某局某大队大队在提取血样的过程中违反了《行政强制法》及《某机关办理某案件程序规定》,所取得的检材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民警查获王某礼后,其酒精呼气测试值为87mg/100ml,已涉嫌违反刑法规定构成犯罪,某机关后续进行的讯问、提取血样、送检等刑事侦查行为,均非处理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行政违法的执法行为,不应简单的使用《行政强制法》及相应规定去规制,从而得出侦查行为违法的结论,因此,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血样的提取不合规,无法确认血样的有效性”的辩护意见及所附四点理由,本院分别评判如下,1、视频中已清晰显示医务人员所使用的消毒液为碘伏,并非“不清楚”。2、抽血视频显示,抽血后并非将试管直接静止存放,而是先将试管水平放置,后又拿起试管进行了登记、贴标签、装物证密封袋封存、交由被告人签字等一系列操作,在此过程中试管多次处于晃动、转动的状态,血样样本与抗凝剂可以充分接触。3、关于“采血管是否在有效期内不清楚;提取血样的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存疑”的理由,本院认为,某机关系法定的具有侦查权的机关,在辩护人无法提出有效证据证明侦查行为违法的情况下,不能推断侦查行为违法。辩护人仅以“不清楚、存疑”为由断定某机关的侦查行为违法而又无法提出相关证据,此类辩护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血样提取后的保管、送检过程没有记录,证据保管链条发生断裂,检材在流转过程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无法保证”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如前文2中所述,在辩方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侦查行为违法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侦查行为违法,至于辩护人提出需有提取血样至检验全过程不间断的视频资料才能证明血样的同一性和未被污染,既无必要,亦不现实,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鉴定意见的形式不符合《某机关鉴定规则》要求”的辩护意见及所附具体理由,经查,第一,检验报告载明:依据GA/T1073-2013《生物样品血液、尿液中乙醇……气相色谱检验方法》对所送检材进行检验。该方法即包括鉴定程序、鉴定过程及鉴定方法。第二,电子签名系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综上,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5、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鉴定程序违反有关规定”及所附的具体理由,经查,根据2017年公安部发布的《某机关鉴定规则》第33条规定,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委托之日起15日内作出鉴定意见,出具鉴定文书。本案鉴定机构与2021年3月22日受理鉴定申请,同年4月1日作出鉴定文书,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有规定要求鉴定机构必须提供鉴定事项确认书,也并未有规定鉴定人与授权签字人不能为同一人,本案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6、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人在网上检索到的部分醉驾案件的不确定度均为5至9之间,且本案鉴定机构未提供鉴定数据,因此无法认可本案中3.5的数值”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部分案件的不确定度为5-9,得不出3.5的数值即存在错误的结论,本案鉴定结论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照法定的程序作出,应予认可,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提出的“检测过程中可能存在误操作或者偏差”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重新鉴定及调取提取血样至血样保存及送检过程的全部视频录像及抗凝管和消毒液的照片的申请,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鉴定结论作出的过程符合法定程序,辩护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因此,无须进行重新鉴定及调取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礼经某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虽在庭审中对检验报告有异议,但并未明确否认自己醉酒驾车,仍可视为如实供述,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王某礼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依法应从重处罚。综合考量王某礼的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礼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 审判长 | 孙志彬 | |
| 人民陪审员 | 林玉环 | |
| 人民陪审员 | 刘崇法 | |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 ||
| 书记员 | 高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