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2024年7月23日于贵州省兴义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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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4)黔2301刑初387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1977年8月22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兴义市。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甲,男,1974年3月15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大专文化,无业,住兴义市。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某乙,男,1980年12月1日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贞丰县,现租住在贵州省兴义市。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予行政拘留三日、行政罚款15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4月11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薛松,贵州大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2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甲,被告人王某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薛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3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乙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由兴义市某乐园方向往某安置区方向行驶,22时2分许,行驶至兴义市某乐园旁时,连环撞上由被害人陈某某驾驶停放的小型轿车、被害人谢某某驾驶停放的小型轿车、被害人王某某甲驾驶停放的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某乙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1.9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王某某乙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为证实上述指控,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王某某乙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车辆修理费)147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车辆修理费)3515元。

被告人王某某乙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针对民事赔偿表示愿意赔偿,但暂无能力赔偿。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王某某乙的犯罪行为未造成人员伤亡,可对其从轻处罚。2、王某某乙需抚养两个孩子,家庭困难,可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乙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由兴义市某乐园方向往某安置区方向行驶。当日22时2分许,王某某乙驾车行驶至兴义市某乐园旁,连环撞上停放在路边陈某某所有的小型轿车、贵州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所有的小型轿车、王某某甲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某乙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1.9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王某某乙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另查明,陈某某到兴义市某某轿车修理厂修理其所有的小型轿车,支付修理费14780元;王某某甲到黔西南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修理其所有的小型轿车,支付修理费351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及检测结果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甲、谢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执法记录仪同步登记表及光盘一张;被告人王某某乙供述和辩解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结算单、定损单及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王某某乙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理。王某某乙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根据王某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所提“1、王某某乙的犯罪行为未造成人员伤亡,可对其从轻处罚。2、王某某乙需抚养两个孩子,家庭困难,可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乙的犯罪行为虽未造成人员伤亡,但造成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危险驾驶罪处罚的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未造成人员伤亡不是本罪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王某某乙的行为造成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截至本案裁判前,其未对受损车辆进行理赔,其行为不符合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适用条件。综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王某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甲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某某诉请的车辆修理费14780元;王某某甲诉请的车辆修理费3515元,有行驶证、定损单、结算单及发票等证据在卷印证,应予支持。

王某某乙因本案被先行羁押5日,应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5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由被告人王某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478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甲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515元。

(上述赔偿义务,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自动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家兴
人民陪审员刘京麟
人民陪审员易莲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自敏
书记员张雨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