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某某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遂宁中心支公司、某某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2024年8月19日于四川省遂宁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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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903民初4718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任华燕,四川君易律师事务

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迪,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遂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开发区。

负责人:李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负责人:韩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贾文华,四川瑞

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旭堂,四川瑞利恒律师事务

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遂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四川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华燕、胡迪,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四川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华、侯旭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并判令二被告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57258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维权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公司业务员罗春燕的介绍下于2022年3月25日购买被告公司的“泰康乐享健康2021(成人版)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单号码为×××64。保险单中约定“每期保险费28600元,基本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等,在己经签订合同和缴纳第一年保费后,业务员罗XX才将该保险合同交与原告,原告对该保险合同的内容并不清楚,业务员也未对该保险所涉内容进行详细解释,仅有业务员口头称,该保险交够了期限可以全部将保费退回,并称这是终身保险。原告缴纳2年保费后,在没有发生任何理赔事故的情况下,想与被告解除保险合同,但被告业务员通过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保险合同未果,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四川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与某某四川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履行了提示注意等相关义务,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首先,保险合同生效日是2022年3月26日,在2022年3月25日,被告已将×××64号保险单及保险合同送达给原告,原告已予签收。根据原告签收的回执和保单回访电子档案来看,原告对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及特别注意事项均已明确了解,被告已经履行了提示注意的义务,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在签订合同和缴纳第一年保费后,业务员才将该保险合同交给原告的情形。其次,原告以不清楚合同内容为由主张撤销保险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19条就重大误解的举证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即行为人主张基于重大误解请求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举证证明其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存在重大误解。在本案中,法律虽然明确赋予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相关格式条款的提示注意义务,但并未赋予被保险人以撤销合同的权利。同时,按照交易习惯,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应当是对合同基本内容和权利义务有了明确的了解后才会在合同中签字,且原告不清楚合同内容不等于重大误解,在被告已提供其向原告送达保险合同相关文件的证据而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基于重大误解撤销合同的期限自知道或应当知道90日内,即使原告陈述属实,其也应当在2022年6月25日前行使撤销权,现其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已过。最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2年3月25日,原告与某某四川分公司签订主险为“泰康乐享健康2021(成人版)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单号码为×××64。保险合同中与本案有关的约定如下:保险合同生效日:2022年3月26日,交费日期:每年3月26日,每期保险费28600元,基本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终身,交费期间:15年,犹豫期:15日,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单第二年度年末现金价值为63元。同日,原告向某某四川分公司缴纳了第一期保费28600元,并签署了保险签收回执和保单回访凭证。2022年度的保费到期后,原告再次缴纳了2023年度的保费。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某某四川分公司的业务员在推销保险过程中未向其详细解释合同条款,且口头承诺15年缴费期限届满后,可以连本带息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费。原告于2024年才知晓其交纳的保费不会退还,遂找到某某四川分公司要求退保。另原告认可其于电子合同订立的后一个月左右收到纸质的保险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重大误解的确定一般应当从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原因是否为误解、表意人对合同的内容等是否发生了重大误解等方面予以考量。原告主张其在业务员误导下订立涉案合同,并未仔细阅读提供的合同内容,对收益、合同目的等合同重大事项产生误解,但并未递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相反,在保险签收回执和保单回访凭证上均载明,投保人已明确了解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及特别注意事项,原告在保险签收回执和保单回访凭证上加以签字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其在订立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期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本案中,原告自认其在订立合同后的一个月内收到纸质合同,应当认定此时原告已知晓合同的具体条款。但原告并未在法定的撤销期间内向有关机关申请撤销该合同,反而在第二年保险期间内按约缴纳了保费。现撤销期间早已届满,撤销权已然消灭。综上,原告要求撤销案涉保险合同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000元,双方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艳亮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静
书记员陈虹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