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魏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
2021年9月1日于内蒙古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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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822民初1490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52年3月1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

被告:魏某,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被告:郝某,女,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被告:姬某某,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郝某、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9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3日,被告魏某、郝某经被告姬某某担保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期一年,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书和借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魏某、郝某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9年3月13日至2020年3月13日,月利率1.5分。被告姬某某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魏某无异议。

被告魏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都没有异议,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如只偿还本金和利息,力争在今年秋收后还清。

被告魏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郝某、姬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魏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魏某、郝某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9年3月13日至2020年3月13日,月利率1.5分。被告姬某某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为被告魏某、郝某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同日,被告魏某、郝某向原告出具借到现金3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魏某、郝某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姬某某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庭审过程中,通过电话向被告姬某某核实催要情况,被告姬某某承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过。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王某某向被告魏某、郝某主张权利有借款协议书、借条在案为证,本院确认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魏某、郝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欠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魏某、郝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但2019年8月19日之前二者之和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者之和超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姬某某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为被告魏某、郝某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姬某某承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姬某某对被告魏某、郝某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某、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姬某某对被告魏某、郝某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8元,减半收取914元,由被告魏某、郝某、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治文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