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巨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8日于内蒙古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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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826民初362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某某,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内蒙古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巨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燕,被告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蒙L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费90000元、评估费3500元、保管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9450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由被告巨某某赔偿925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9日,巨某某驾驶蒙LD1××**号小型轿车(未悬挂号牌)由南向北行驶至杭锦后旗陕坝镇居然二期西门路口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王某某驾驶的蒙L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巨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原告王某某驾车追逐被告巨某某时撞到路边护栏,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巨某某逃逸。

被告巨某某辩称,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经过属实。被告巨某某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巨某某驶离现场不满,在后方追逐,从被告巨某某驾驶的车辆右侧超车向左打方向盘撞击巨某某驾驶的车辆,被告巨某某向左打方向盘,王某某的车辆失控撞击到隔离护栏。该事实有××队委托的鉴定意见书佐证。原告以危险方法驾驶车辆,应当由公安机关管辖案件,故××队对第二次撞击未做事故认定。综上,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是其故意行为导致,其损害与本案被告无因果关系,应当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被告巨某某不承担二次撞击的任何赔偿。被告方仅承担第一次被告巨某某造成原告车辆左侧损害的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巨某某驾驶的蒙LD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案争议焦点是1.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准确?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有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王某某出示1号证据,××队出具的第2019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巨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1号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举证意图,本案交通事故因原告王某某的故意行为造成,被告巨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该证据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违法,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王某某出示2号证据,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驾驶的受损车辆蒙LE××**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王某某。

被告巨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2号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举证意图,该证据无法证明受损车辆蒙LE××**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对本案无主体资格。

该证据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登记所有人确认,对车辆检验合格的法定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3.被告巨某某出示3号证据,××队出具的第2019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蒙古华誉质检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内华质司法鉴定书[2019]交鉴字第525号),证明蒙LE××**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是高某,认定书中事故发生地与第二次发生事故地不一致。第二次事故由原告王某某故意撞击行为导致,被告巨某某对第二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质证意见为不认可3号证据,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举证意图,第一次发生碰撞因被告巨某某超车时将原告车辆碰撞后逃离现场,原告王某某在后方追被告巨某某,防止巨某某逃逸,驾车阻止被告巨某某逃离,不慎与护栏发生碰撞。王某某驾车与护栏发生碰撞是由于被告巨某某逃逸导致,被告巨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号牌。

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号证据。

该证据中事故认定书与1号证据经核对内容一致,予以采信。鉴定意见书与7号证据汇总的鉴定意见书经核对一致,该鉴定意见书是事故发生后由交警大队委托,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双方车辆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4.原告王某某出示4号证据,内蒙古诚森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3500元,受损车辆核减残值后损失为9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4号证据真实性,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保管费、交通费。

被告巨某某质证意见为认可4号证据真实性,我仅承担第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该评估意见书由本院委托,评估材料经质证,评估程序合法,评估人员有鉴定资质,予以采信。评估费发票为评估必然支出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5.原告王某某出示5号证据,交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王某某在施救、保管、评估过程中支出交通费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票据真实性,但不承担交通费。

被告巨某某认可该组票据真实性。

二被告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且交通费是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为处理事故必然支出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6.证人高某出庭证明受损车辆蒙LE××**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是原告王某某。

被告巨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法院予以认定。

证人高某为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中载明的登记所有人,其对原告王某某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认可,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7.法庭出示6号证据,××队道路交通事故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王某某质证意见为对13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巨某某车辆发生碰撞,当时巨某某未悬挂车牌,事故发生后逃逸。在无车牌号的情况下无法判定侵权和车辆身份,所以原告为制止其逃离现场行为进行追逐,在追逐过程中撞到隔离护栏。且被告巨某某在原告撞到护栏后仍继续逃逸,事后自首。被告巨某某未悬挂车牌逃离现场属非法行为,王某某制止其逃逸为合法行为,原告实施的行为是为了制止被告巨某某的逃逸行为,应当得到法律支持。

被告巨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该证据。

该证据由××队制作,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违法,故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10.法庭出示7号证据,案外人库冬询问笔录,原告王某某询问笔录,被告巨某某讯问笔录,内蒙古华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原告王某某质证意见为,认可7号证据,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巨某某质证意见为认可案外人库冬询问笔录和蒙古华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某某的损伤是其第二次追逐过程中,撞到隔离带造成。根据华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第二次事故时是原告王某某故意冲撞我造成,我左打方向盘的行为是为了躲避冲撞。认可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该笔录可以证实王某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与本案无因果关系。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案外人库冬的询问笔录和内蒙古华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原告王某某询问的笔录。

因原告王某某、被告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对案外人库东询问笔录、被告巨某某的询问笔录、内蒙古华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可,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因王某某为本案当事人,该笔录内容属于当事人陈述,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对证据的认定,确认事实如下:2019年9月19日,被告巨某某驾驶蒙LD1××**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未悬挂号牌)由南向北行驶至杭锦后旗陕坝镇居然二期西门路口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王某某驾驶的蒙L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巨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队确认,被告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在被告巨某某驾车逃离后,驾车追逐被告巨某某过程中,与被告巨某某车辆发生碰撞后撞上隔离护栏,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巨某某在王某某撞到隔离护栏后下车查看,后驶离现场,未向公安机关报警。××队于2019年9月23日发布协查通报,被告巨某某于2019年9月25日到××队投案自首。××队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王某某的损失由内蒙古诚森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90000元,支出评估费3500元。原告王某某、被告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第一次事故造成王某某车辆损失3000元。被告巨某某驾驶的蒙LD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在第二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由其在追逐被告巨某某过程中造成。被告巨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共同辩称,根据××队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庭审认定,第二起事故是原告王某某故意造成,故被告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队于2019年11月4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这一事实予以认定,该证据系交通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的文书材料,其出具的目的是分清事故责任。虽然可以当做证据使用,但交通事故认定与民事诉讼中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分配赔偿责任的唯一依据,应综合全案证据全面分析认定。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条规定的故意,指该故意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即损害结果的发生完全因为受害人的故意造成。但如果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则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起事故原告王某某陈述其追逐被告巨某某并向左打方向盘的目的是逼停被告巨某某,防止自身损害无法救济。但其驾车追逐被告巨某某,并在行驶过程中向左打方向盘,根据车辆通行规则及习惯,道路中可停车的应急停车道一般在道路最右侧,左侧属于车辆通行道或超车道。原告王某某行驶到被告巨某某车辆右侧时向左打方向盘,不属于逼停车辆应采取的措施,主观属于明知会造成事故,放任该事故的发生,造成损害结果,构成间接故意。被告巨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逃逸,且在原告王某某追逐过程中明知被告王某某在驾车追逐,既未停车,也未报警,与原告王某某在道路上追逐竞驶。在事故发生后再次驶离现场,直到公安机关发布协查通报后才主动投案。其行为主观目的是逃避法律追究和损害赔偿,客观上实施了追逐竞驶和逃逸的行为,对本起事故发生存在过错。

本案被侵权人有故意,侵权人有过错,适用过失相抵规则,但只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责任。因为过失相抵原则要求与原因力规则结合适用,本案中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王某某向左打方向盘撞击被告巨某某车辆造成的。被告巨某某驾驶无号牌汽车在第一起事故后逃逸,与原告王某某追逐竞驶为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且该原因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小于原告王某某故意造成事故的原因力,因此,被告巨某某可以减轻责任,对本起事故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评估费为查明案情必然支出的费用,但被告保险公司仅承保交强险,评估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项目,对该辩解理由予以采纳;2.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对原告王某某足额赔偿,交通费已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对该辩解理由予以采纳。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保管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王某某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90000元,其中第一次事故造成损失3000元,第二次事故造成损失87000元。

综上,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车辆损失为90000元(第一次3000元,第二次87000元);2.评估费为3500元;3.交通费为500元,以上共计9400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92000元,由被告巨某某赔偿19400元(包括第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元;第二次事故造成的损失91000元,按责任比例20%赔偿184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共计2000元;

二、被告巨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194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的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6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46元,由被告巨某某负担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索尧
人民陪审员张哲
人民陪审员罗丽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庆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第十六(一)停止侵害;

第十七(二)排除妨碍;

第十八(三)消除危险;

第十九(四)返还财产;

第二十(五)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六)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七)赔礼道歉;

第二十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