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岳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王某某、岳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2023年9月26日于内蒙古自治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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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2223民初3818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岳某某,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7000元,要求被告给付以17000元为本金,并支付自2022年7月1日起至2023年4月10日按照月息百分之0.2支付利息30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岳某某因家庭生活所需于2022年7月1日借款17000元,欠款人承诺于2022年11月11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按照月息百分之0.2支付利息,并附欠据一张,后期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岳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岳某某因家庭生活所需于2022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欠款人承诺于2022年11月11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按照月息百分之0.2支付利息,并附欠据一张,后期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维护合法权益。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款条一枚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产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岳某某向原告王某某给付欠款70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岳某某向原告王某某给付以7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11月12日起至2023年4月10日止按月利率0.2%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岳某某负担4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审判员 | 王炳宇 | |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 ||
| 法官助理 | 孙孟孟 | |
| 书记员 | 唐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