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乔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王某某、乔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敖汉旗人民法院 2024年2月29日于内蒙古自治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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敖汉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430民初893号
原告:王某某,男,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内蒙古律师。
被告:,男,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乔某,女,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飞、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800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23年11月10日至2023年12月10日期间,被告陈某某分多次从原告王某某处借款45600元,上述借款原告均转账至被告乔某微信中。后被告陈某某于2023年12月9日偿还4800元,剩余408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此款,二被告支托不付,故原告起诉。
陈某某辩称,我确实在原告处借款45600元,当时原告微信转账至我妻子乔某名下,钱确实是我们两个人借的,我这两天就给原告张罗上。
乔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23年11月24日-2023年12月10日,原告分六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微信号为×××yi用户总计转款45600元,通过原告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号×××yi系被告乔某注册使用。原告自认二被告已经偿还借款4800元。剩余40800元一直未偿还,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此款,二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能够证实被告乔某向原告借款456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认可涉案欠款系夫妻共同借款并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二被告应履行偿还给付义务。现原告自认,二被告已经偿还欠款4800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就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要求二被告履行偿还给付义务。被告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事实的认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某款4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计410元,由二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员 | 郭婷婷 | |
|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 ||
| 书记员 | 陈志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