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全、河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王某全、河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年8月27日于河南省郑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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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民终115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全,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雨,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港湾路1号1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寒,男。
原审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国。
上诉人王某全、河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某某公司)因与原审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4)豫0104民初3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雨,上诉人正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寒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正阳某某公司向王某全支付拖欠工资86780元(自2022年1月至2024年2月)及经济补偿金21381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正阳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正阳某某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王某全自入职以来,依照双方约定提供了劳动,无任何违反劳动法及相关法律的行为,但王某全的工资自2021年起逐年降低,正阳某某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的工资,关于拖欠工资的计算方式,由于王某全工资构成为固定工资+绩效工资,而非固定工资,王某全依据公平原则,以正常发放年份即2021年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正阳某某公司拖欠工资86780.00元。《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因此,绩效工资是劳动者工资构成的重要组成部分,若王某全未完成绩效,正阳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绩效考核制度依据、考核衡量指标、考核过程及结果等事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正阳某某公司未就此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如果劳动合同或企业规章制度中已经明确约定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绩效工资就应当视为劳动者工资构成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就绩效工资的支付条件做出特别约定,公司无论是亏损还是盈利,只要劳动者正常提供了劳动且满足了相应考核条件,则应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绩效工资。管城法院(2024)豫0104民初3977号、(2024)豫0104民初3979号民事判决涉及的案情与本案几乎完全一致,根据同案同判的原则,结合王某全2023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1959元,正阳某某公司至少应当支付2024年1月-2月的工资23918元。一审法院在王某全正常考勤的情况下,仅依据正阳某某公司单方面制作的工资单判决正阳某某公司支付王某全8617元,严重违反同案同判的原则以及公平原则。二、一审法院对王某全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方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应得工资是指未扣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及其他扣款的所有应发工资总和。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简单按照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王某全实发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由于劳动合同解除前王某全的工资存在拖欠的情况,王某全认为应当按照未拖欠工资时的工资来计算平均工资,即按照2021年的平均工资计算王某全的月工资,经计算,正阳某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13817元。即使按照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结合正阳某某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2023年3月至2024年2月的工资发放明细,应当将王某全2024年1月、2月工资均调整为11959元后再进行计算。即[18180元+10860元+10860元+18112元+9262元+9262元+18398元+4671元+7672元+16996元+11959元+11959元+(659元+640元)×12个月]÷12个月=13648.25元;正阳某某公司应向王某全至少支付经济补偿金13648.25×14.5=197899.63元。
正阳某某公司辩称,王某全的工资是浮动的,正阳某某公司对员工工资的核算是有事实依据的,一审判决认定工资正确。关于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认定的平均工资正确,但是王某全是主动离职,不应该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法院认为应当支付,正阳某某公司也认为一审判决的金额正确。
某某置业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王某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正阳某某公司、某某置业公司与王某全自2009年11月2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裁决正阳某某公司、某某置业公司支付王某全拖欠工资86780元(自2022年1月至2024年2月期间);3.请求裁决正阳某某公司、某某置业公司支付王某全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13817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正阳某某公司、某某置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28日,正阳某某公司(甲方)与王某全(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11月28日至2011年11月27日,甲方安排乙方在安装工程师岗位工作。合同签订后,王某全进入正阳某某公司工作。2019年1月1日,正阳某某公司(甲方)与王某全(乙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安排在工程类岗位,工资发放形式为固定工资+浮动工资。2024年3月1日,王某全向正阳某某公司、某某置业公司发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载明:本人王某全,于2009年11月28日起与贵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担任安装工程师一职,至今已在公司工作14年有余。由于贵公司存在如下违法行为:1.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2.未经本人同意,无正当理由强制安排轮休;3.未经本人同意,无正当理由大幅调减工资。本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法解除与贵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现正式通知本人将于2024年3月1日正式与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请贵公司在劳动关系正式解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安排交接工作,逾期请自行承担未交接工作的全部责任。
庭审中,王某全称2009年12月至2024年2月正阳某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其工资由正阳某某公司发放,工资发放至2023年12月31日。2023年1月发工资10660元、2月发工资10605元、3月发工资17830元、4月发工资10729元、5月发工资10729元、6月发工资18112元、7月发工资9262元、8月发工资9262元、9月发工资17492元、10月发工资4671元、11月发工资7672元、12月发工资16491元。2024年1月、2月未发工资。正阳某某公司对王某全的上述陈述无异议,称由于王某全未办理完毕离职交接手续,故2024年1月份工资5412元、2月份工资3205元暂未发放。
庭审中,王某全主张拖欠工资的依据为:以2021年工资为标准,王某全2021年总工资为176957元,月平均工资为14746元,日平均工资为492元。因此2022年应发工资为176957元,实发工资153111元,拖欠工资为23846元;2023年应发工资为176957元,实发工资143515元,拖欠工资为33442元;2024年1月、2月拖欠工资也应按之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4746元发放。正阳某某公司称王某全工资均正常发放,根据王某全提交的工资流水,截止至2023年12月正阳某某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况,王某全的计算方式没有事实、法律、合同依据。王某全主张正阳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为:王某全自2009年11月入职至2024年2月29日,工作年限为14年3个月,以2021年平均工资14746元为基数乘以14.5为213817元。正阳某某公司称其不应支付王某全经济补偿金,王某全的计算方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应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乘以工作年限,最高不超过12个月。
正阳某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王某全2023年3月至2024年2月应发工资为18180元、10860元、10860元、18112元、9262元、9262元、18398元、4671元、7672元、16996元、5412元、3205元。但该工资表中还显示每月社会统筹扣除659元,公积金扣除640元,该部分款项未计算在应发工资内。王某全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过该组证据可以看出,王某全2023年1月至6月的固定工资(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均为12189元,王某全2023年7月至2024年2月的固定工资呈下降趋势,王某全按时打卡上班正阳某某公司应当按时支付固定工资,虽说企业有权调整劳动者的工资,但不能随意调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正阳某某公司减少王某全的劳动报酬应举证证明减少的原因及与劳动者、工会协商的事实,正阳某某公司如无法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正阳某某公司至少应当补发2023年7月至2024年2月拖欠的固定工资20100元。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至少应当以王某全每月正常发放的固定工资即12189元为标准,结合王某全的工作年限14年3个月,正阳某某公司至少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76740.5元。
另查明,2024年3月11日,王某全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请一致。该裁委员会于2024年3月18日作出管劳人仲不字(2024)2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未提供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为由不予受理。后王某全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王某全自2009年11月28日与正阳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正阳某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发放工资,故该院确认王某全与正阳某某公司自2009年11月28日至2024年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王某全主张其与某某置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全主张2022年1月至2024年2月期间拖欠的工资86780元。根据王某全提交的工资流水、工资发放明细,2022年1月至2023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已正常发放。王某全诉称其之前工资高后来工资低,要求按照2021年工资标准补足该期间工资。王某全与正阳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王某全工资实行固定工资+浮动工资制度。即王某全工资并非固定、一成不变的,王某全工资根据公司经营状况、王某全工作情况等因素产生波动属于正常现象。王某全以2022年、2023年工资未达到2021年工资标准为由主张正阳某某公司拖欠其2022年、2023年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正阳某某公司认可未发放2024年1月、2月份工资,根据正阳某某公司提交的工资单显示,王某全2024年1月份工资为5412元、2月份工资3205元,故正阳某某公司应支付王某全2024年1月、2月份工资8617元,王某全主张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正阳某某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王某全工资,应向王某全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应按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应得工资应包含社会统筹、公积金。故王某全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为[18180元+10860元+10860元+18112元+9262元+9262元+18398元+4671元+7672元+16996元+5412元+3205元+(659元+640元)×12个月]÷12个月=11206.5元。王某全在正阳某某公司处工作14年3个月,正阳某某公司应支付王某全14.5个月的经济补偿,为162494.25元(11206.5元×14.5)。王某全主张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确认王某全和河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2009年11月28日至2024年2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河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全2024年1月份、2月份工资8617元;三、河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全经济补偿金162494.25元;四、驳回王某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河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正阳某某公司未按期缴纳上诉费,本案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仅针对王某全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
关于王某全主张的拖欠2022年、2023年工资问题。王某全与正阳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王某全工资实行固定工资+浮动工资制度,即王某全工资并非固定、一成不变的,王某全工资根据公司经营状况、王某全工作情况等因素产生波动属于正常现象。王某全以2022年、2023年工资未达到2021年工资标准为由主张正阳某某公司拖欠其2022年、2023年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支持王某全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2024年1月、2月份工资问题。王某全上诉称一审法院按照正阳某某公司提交的工资单予以认定是错误的,至少应按照王某全2023年度平均工资11959元进行计算。本院认为,王某全在一审法院庭后调查中,对正阳某某公司提交的2023年1月至2024年2月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2024年1月、2月的工资表与2023年度工资表格式一致,显示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绩效标准与之前一致,只有出勤系数和绩效不一样。纵观正阳某某公司提交的王某全2023年1月至2024年2月工资表,王某全每季度前两月工资低,季度最后一月工资高,有一定的周期性、规律性;再结合王某全2024年1月、2月的考勤情况,故一审法院采信正阳某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认定王某全2024年1月、2月份工资数额,并无不妥。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王某全上诉要求按照其2021年度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213817元,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全另上诉称一审法院按照其实发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错误,经审查,一审法院系按照王某全应发平均工资(实发工资+个人承担的社保)计算其经济补偿金,计算方法、过程及结果均无误,本院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王某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员 | 郑建庭 | |
|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 ||
| 书记员 | 花茹心 | |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收款人:王某全,账号:6236********,开户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紫荆山南路支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执行强制措施和信用惩戒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