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邓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4年7月30日于上海市
本文自“中国裁判文书网”(HTML上网稿)导入;参见(需登录查看)。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沪0116刑初3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自报)。

辩护人温某、吴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4〕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邓某赔偿因本案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后又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裁定准许王某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辩护人温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3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邓某与被害人王某在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门口因门前空地使用权问题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邓某以右拳击打被害人王某头面部致其右眼受伤(后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陆某1、陆某2的证言,被告人邓某的供述,某某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治安调解记录、验伤通知书及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信息等证据,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邓某,从而认为被告人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开庭审理过程中又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一度否认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辩称系被害人先动手抓他的头发和面部,反复数次,导致其呼吸困难,他为挣脱用左手推开被害人,右手击打了被害人的眼部,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庭审后期,被告人邓某又向法庭承认指控的基本事实,表示认罪。

辩护人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被告人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认为邓某在头面部被对方抓挠、无法视物的状态下,只能以较激烈的方式挣脱被害人的控制,并非故意为之,其行为可以认定为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被害人对案发过程的陈述细节存在出入,不应采纳,目前证实本案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仅有邓某的供述,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在第二次庭审中,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表示无异议,认可被告人的认罪意见,同时提出,邓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成立自首;邓某犯罪情节轻微,其犯罪性质与其他蓄谋已久的暴力犯罪明显不同,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小;被害人在争执发生后先对邓某有辱骂和攻击行为,存在一定过错;邓某在庭前已尽最大能力赔偿了三万元,有诚恳的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23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邓某与被害人王某在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门口因门前空地使用权问题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邓某以右拳击打被害人王某头面部致其右眼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遭外力作用致右眼晶状体脱位,构成轻伤二级。

被害人王某当即报警由民警到场处理,被告人邓某等在案发现场,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后又在庭审中翻供,但在后续庭审中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主动向本院缴纳人民币三万元作为对被害人损失的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王某与邓某均是金山区朱泾镇的租客,2023年2月19日下午15时许,邓某欲在门口空地浇灌水泥地方便停车,而王某在那块地上堆放了废纸废品,邓某让王某将废品搬走,王不允,邓便自己动手用铲子推走废品,双方遂发生争吵,王抓住邓手中的铲子阻止其继续推废品,邓握紧拳头朝王的右眼重重地打了一拳,王就捂着眼睛喊救命,后王打电话报警。

2、被告人邓某到案后的供述,证实2023年2月19日下午15时许,邓某想在租住地门前空地处浇一块水泥地以便停车,而王某欲继续用该地块堆放废品杂物,双方由此发生争吵。王直接将废纸壳放在水泥砂浆上,不让邓继续浇灌水泥地,邓则用铁铲将纸壳铲走,后王用手抓邓的头发,邓将铁铲放下,用左手推开王,如此反复了几次,最后王又上来抓邓的头发,邓用左手把王推开,右手直接一拳打在王的右眼上。王遂捂着面部,嘴里发出痛苦的呻吟声,然后大喊“打人了”并报警。王上来抓邓的头发时,邓的右侧面部被抓了一条印子,破了点皮,无其他伤势。

3、证人陆某1的证言,证实2023年2月19日下午15时许,当时陆正在娘家休息,听到外面有人喊救命便马上出去,看到的两名租客在外面吵架,当时二人已经分开但仍在争吵,岁数小的男子脸上划破了,喊救命的是岁数大的男子,其称自己眼睛看不清楚了。陆询问原由,岁数小的男子说,他想浇水泥地,让岁数大的男子挪一下纸板,其不肯,就这样双方吵了起来,还说是岁数大的男子先动手打他脸,他才还手。岁数大的男子说他眼睛看不清楚要报警。于是陆某1打电话给自己的堂弟陆某2(该址的房东),让其过来劝解。

4、证人陆某2的证言,证实2023年2月19日下午15时许,他接到陆某1电话,说他房子的两个租客在打架,陆急忙赶到现场,此时两名租客已经分开,邓某说自己脸上有点肿,王某说自己眼睛痛,后王某便报警了。

5、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证实案发当日,王某检验情况为:右眼睑肿胀、晶状体脱位、眼球挫伤、结膜撕裂伤、眼损伤;邓某检验情况为:面部见挫伤,无活动性出血。

6、某某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王某遭外力作用致右眼晶状体脱位,构成轻伤二级。

7、公安机关出具的治安调解记录,证实案发后双方当事人经公安机关调解未能达成赔偿协议。

8、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邓某的到案经过。

9、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邓某的劣迹情况。

10、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邓某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应予确认。

关于被告人邓某行为的定性问题,结合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来看,案发时被告人邓某与被害人王某因居住地门前空地使用权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先是争吵,后发展为一定的肢体接触,被害人王某的行为程度不属于明显的暴力行为,也未严重危及被告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在争执过程中,邓某实施了用右拳击打王某眼部的伤害行为,其暴力程度、危险性与先前的争执有着较为明显的差距,并由此对被害人造成轻伤二级的损伤后果,邓某的行为难以认定具有防卫性质,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在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有赔偿意愿,并向本院缴纳人民币三万元作为赔偿表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3日起至2025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纪红
审判员朱敏
人民陪审员杨军良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包雪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