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巨野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巨野县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王某与巨野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巨野县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2023年11月20日于山东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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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724民初6675号之一
原告:王某,女,200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霞,女,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系原告王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莹,山东君诚仁和(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野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
法定代表人:祁某宝。
被告:巨野县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帝都花园西门对过)。
法定代表人:魏某鑫。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立。
原告王某与被告巨野县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巨野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30日立案后,于202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莹,被告某乙公司、天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2、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商铺收益款105536元(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扣除2020年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天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21107.2元(以105536元为基数按照20%计算)被告天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购买了**号楼**层**号商铺一处,支付购房款398400元。后与某乙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将涉案商铺委托给某乙公司经营管理,并向原告支付收益,天某某公司自愿为某乙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乙公司拒不支付原告收益,截止目前共拖欠10553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二被告均以资金不足为由拖延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求。
被告天某某公司、某乙公司辩称,2020年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0元,对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7%或8%计算收益不予认可,应参照其他商户按照年利率3%计算收益。因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对原告要求的20%违约金不予认可。因案涉商铺由巨野县某某购物有限公司实际承租,尚在租赁期内,不同意解除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证明原告购买**座**号楼**层**号商铺,委托经营期限为20年,该合同第11条中天某某公司为被告某乙公司提供履约担保,如某乙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天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收款收据一张、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向被告交付购房款。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同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商铺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甲方、委托方)与某乙公司(乙方、受托方)、天某某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天【2018】-委托经营)第-1246号《商铺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一份。王某将所购买的商铺委托给某乙公司统一招商、租赁及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第一条商铺基本情况及委托期:1、本合同标的商铺为甲方购买的**座**号楼**层**号,预售建筑面积为39.84平方米的商业用房。2、委托经营期限为二十年,自2019年1月1日至2039年12月31日。3、委托经营期满后,乙方对委托管理的商铺拥有同等条件下接受委托经营管理的优先权,双方协商并重新签订委托合同。如若协商不成,双方同意以届时的现状返还给甲方或交接给其他经营某甲公司。4、委托经营期满后,如已有经营商户还在租赁合同期内,则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阻挠、扰乱、终止该商户的经营,直到合同期自然结束。第二条委托经营管理收益及支付:考虑到市场培育、运营团队磨合等因素并体现风险共担的原则,甲方同意将所购商铺自购买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该商铺使用权无偿提供给乙方进行统一招商和经营管理,以培育市场,期间所有的招商投入、培育成本、广告费用、管理规划成本、商场审批交际等费用和租营风险均由乙方承担。自2020年1月1日起,乙方应支付甲方的商铺收益的时间和金额标准如下: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乙方向甲方支付收益为合同总价款的7%,金额为27888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整年收益。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乙方向甲方支付收益为合同总价款的7%,金额为27888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整年收益。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乙方向甲方支付收益为合同总价款的7%,金额为27888元,于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整年收益。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乙方向甲方支付收益为合同总价款的8%,金额为31872元,于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整年收益。2024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乙方向甲方支付收益为合同总价款的8%,金额为31872元,于2024年6月30日前支付整年收益......。第三条标的商铺的管理:1、委托期内,乙方享有对标的商铺完全自主管理的权利,乙方有权对委托管理的标的商铺统一招商,并按照经营要求统一安排业态。根据商场的统一规划和各种业态的要求,甲方同意乙方或招商客户根据经营需要在场内统一设计、变更商铺之间的尺寸或合并、分割出租、装修等,但不影响甲方标的商铺的委托收益。2、委托期内,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或干预商铺的使用和经营活动,非经乙方书面同意,不得与第三方就标的商铺达成任何形式、任何内容的协议或文件,不得因自身债务或责任影响商铺的委托经营及管理。第四条商铺验收约定:鉴于乙方为标的商铺的实际经营方,甲方向乙方出具授权委托书,特别授权委托乙方作为乙方为唯一验收代理人,办理商铺交接事宜。交房之日,乙方全权办理甲方所购商铺验收、领取钥匙、缴费及领取交房资料等所有交房相关事宜,乙方在其代理范围内就商铺验收所签署的相关文件,甲方均予以承认。商铺一经验收,视为甲方对乙方的验收和交付行为与结果没有异议。第十条违约责任:1、本合同为不可撤销的委托合同,甲乙双方均无权中途终止或单方解除本合同。若因乙方违约导致本合同不能足期履行的,违约方需一次性支付赔偿金给守约方,赔偿金计算方式为:以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年租金额为标准,以未履行的期限计算,未满一年的部分按所占比例计算。2、甲方不得干扰乙方及乙方所招租商户的正常经营,不得干扰乙方及乙方所招租商户用以经营的装修装饰等,否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当支付乙方违约金及赔偿招租商户经济损失。每次违约金按年租金的20%计算。乙方可直接从甲方可分配收益中直接扣除,不足部分乙方有权继续向甲方追索。3、乙方不得无故不按约支付甲方可分配收益。第十一条担保条款:丙方为乙方履约提供担保,如乙方未能依约履行本合同义务,丙方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尾部,王某在甲方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某乙公司及天某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及法人代表名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商铺由巨野县某某购物有限公司实际承租。
本院认为,王某与某乙公司、天某某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一份,王某与某乙公司形成委托经营关系,该委托经营关系的形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关于王某依据(天【2018】-委托经营)第-1246号《商铺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要求某乙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收益105536元(扣减2020年已经支付的10000元)的诉讼请求。某乙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某乙公司支付105536元收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105536元收益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某乙公司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及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某乙公司不按约支付王某可分配收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参考本案其他同类案件中的合同约定,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年利率1.5%计算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照20%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某乙公司应支付王某以1788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788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7888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1872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
关于天某某公司的还款责任。天某某公司在王某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中作为担保方盖章,确认其为某乙公司履约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天某某公司应对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解除其与某乙公司、天某某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中约定,“本合同为不可撤销的委托合同,甲乙双方均无权中途终止或单方解除本合同”,鉴于双方上述合同约定及案涉商铺正处于佳和公司租赁期间的实际情况,考虑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解除其与某乙公司、天某某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巨野县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继续履行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由被告巨野县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号楼**层**号商铺2020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的委托收益105536元及违约金(以1788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788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7888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1872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1.5%计算);
二、被告巨野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巨野县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5元,由被告巨野县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巨野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吕常运 | |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 ||
| 法官助理 | 陈忠霞 | |
| 书记员 | 赵冉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