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马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敖汉旗人民法院
2022年1月14日于内蒙古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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敖汉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430民初7689号

原告:王某,男,196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敖汉旗。

被告:马某某,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

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春季,被告雇佣原告做修桥梁打混凝土工作,劳务结束后,被告仅给付部分劳务费,尚欠原告劳务费5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总是借故支拖。故起诉。

马某某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某某曾雇佣原告王某在凉城做修桥梁打混凝土工作。庭审中,原告王某提交其儿子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通话录音一份,被告马某某在通话中认可劳务费总计14000元,后被告马某某分几次给付部分劳务费,尚欠5000元劳务费未给付。原告王某的儿子王某某向法院出具证明证实录音中系其代原告王某向被告马某某索要劳务费。现此款尚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通话录音、证明材料等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雇佣王某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应依约给付劳务费。原告王某提交的录音证实被告马某某欠原告王某劳务费5000元属实,现此款尚未给付,故被告马某某应依约向原告王某支付劳务费5000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马某某非因法定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及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劳务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继竞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忻宇

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