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某广场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王某1、某广场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2023年9月6日于江苏省张家港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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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582民初9124号
原告:王某1,女,202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法定代理人:任某,男,199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系王某1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王某2,女,199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系王某1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耀华,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广场,住所地大新镇。
经营者:傅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齐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1与被告某广场(以下简称某广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1的
法定代理人任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耀华,被告某广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齐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相关损失共计45591.2元(详见费用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24日,原告在父母的监护下,到被告商场从二楼电梯进入一楼时,因地面有水滑倒被电梯夹伤右环指。后原告到苏州瑞华骨科医院治疗,共住院14天,诊断为右环指动脉断裂,神经断裂,静脉断裂,指骨骨折,肌腱断裂,韧带断裂等。经司法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70天。原告认为,购物广场的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广场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22年9月24日,原告的妈妈带原告至被告处购物,被告电梯口根本没水,原告并非滑到受伤。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电梯在下行的过程中,原告先步行下电梯后在电梯口等妈妈。当时妈妈离孩子比较远,孩子等不及逆向往上去找电梯上的妈妈,电梯处于正常运行中,原告身体不稳,在电梯口摔倒,导致孩子受伤。门店在电梯出入口等多处有提示语和图标。如:为了您的安全,乘电梯请握好扶手、儿童和老人乘电梯必须由大人携带、小心电梯夹脚、请勿逆行、小孩必须拉住、不要在扶梯出口处逗留、玩耍嬉戏以免发生事故,请勿让孩子单独乘坐自动扶梯等提示语和图片,且超市内广播滚动播放温馨提示语,“请您小心乘坐电梯,照顾好自己的小孩。”被告已尽到安全提示保障义务,原告的家长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9月24日,原告在其母亲王某2的带领下至被告处购物,在电梯下行的过程中,原告先步行下电梯后在电梯口等王某2。当时王某2尚在电梯的上端,原告在电梯的下端出口处,电梯处于正常运行中,原告欲逆行乘坐电梯,一只脚踏在运行电梯的接口处,致身体不稳,因身体晃动,原告站立不稳,半蹲原地右手撑在运行的电梯上,致使右环指被夹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苏州瑞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并为此支付医疗费33891.2元(含门诊费794.81元)。因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的支付问题,原、被告产生争议,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2023年3月21日,原告委托张家港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就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后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1的护理时限建议为70日,营养时限建议为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再查明,2022年9月24日,原告受伤后报警,张家港市公安局大新派出所出警,并调取了当天店内监控。监控显示:原告在电梯的下端出口处(监控里没有发现地面有水),电梯处于正常运行中,原告欲逆行乘坐电梯,一只脚踏在运行电梯的接口处,致身体不稳,因身体晃动,原告站立不稳,半蹲原地右手撑在运行的电梯上,致使右环指被夹伤。电梯出入口及两侧贴有:“乘电梯请握好扶手、儿童和老人乘电梯必须由大人携带”、“小心电梯夹脚、请勿逆行”、“请勿让孩子单独乘坐自动扶梯”等提示语和图片。
以上事实,有出警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是因为电梯口有水致使原告滑到而受伤,而是因为原告欲逆行乘坐电梯,起身不稳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作为不足3岁的孩童,理应在监护人的携带下乘坐电梯,其监护人采取了放任的态度,任由原告自行上下电梯,未尽到监护责任,过错在于原告的监护人。对于被告而言,事发电梯出入口及两侧贴有:“乘电梯请握好扶手、儿童和老人乘电梯必须由大人携带”、“小心电梯夹脚、请勿逆行”、“请勿让孩子单独乘坐自动扶梯”等提示语和图片,被告已尽到了其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900元,由原告王某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 审判员 | 宋会谱 | |
| 二〇二三年九月六日 | ||
| 书记员 | 胡秋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