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艳、张成浩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王晓艳、张成浩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3年5月29日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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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03民初1714号
原告:王晓艳,女,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军,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成浩,男,199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被告:王磊,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政印,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晓艳与被告张成浩、被告王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军、被告张成浩、被告王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政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6722.16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9160.80元、误工费29355元、电动车损失23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92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58466.9元、检查费380元、鉴定费1870元,合计215944.86元,二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超出部分由二被告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22年04月20日13时,王晓艳驾驶属于机动车类的两轮电动车(后载张嘉怡、张嘉怡抱着张明哲),在七家小潘汽修门市千路面由南向北进入×181线公路向右转弯时,与沿×181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由张成浩驾驶的轮式自行机械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晓艳、张嘉怡、张明哲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成浩驾驶的车辆系被告王磊所有,未在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故二被告应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张成浩驾驶的轮式自行机械车为王磊所有,张成浩无偿帮王磊挪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王磊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元宝山区交通管理部门对案涉车辆不予注册登记,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和投保手续时,无法按照普通意义上的机动车对待,实践中保险公司不予办理交强险。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隐含的逻辑内涵包括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系投保义务人可控之事,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王磊并非对于案涉机动车能上保险而不上保险,而是无法办理保险,此种情形非车辆所有人的原因造成,故被告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王晓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也经交警部门鉴定为机动车,如果法院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那么王晓艳也需要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电动车损失过高,
应提供合法的收据。
被告张成浩与被告王磊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22年04月20日13时,王晓艳驾驶属于机动车类的两轮电动车(后载张嘉怡、张嘉怡抱着张明哲),在七家小潘汽修门市前路面由南向北进入×181线公路向右转弯时,与沿×181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由张成浩驾驶的轮式自行机械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晓艳、张嘉怡、张明哲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成浩驾驶的车辆系被告王磊所有,未在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投保交强险。二、原告在赤峰宝山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16722.16元。王晓艳的父亲王永新出生于1953年11月29日,王晓艳的母亲黄桂荣出生于1956年10月5日,二人由儿子王东生、王晓艳共同扶养,王晓艳的儿子张铭哲出生于2019年5月30日,由王晓艳夫妻共同扶养。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晓艳伤情应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左右,护理期60日左右,原告预交鉴定费1870元,检查费380元。四、双方同意王晓艳的车辆损失按1000元计算。
另查明,本次事故有另外两名伤者均另案诉至本院,其中(2022)内0403民初2145号案即张铭哲案已调解结案,由张成浩赔偿张铭哲各项损失的50%即3600元;经本院(2023)内0403民初第1878号案确认,张嘉怡的损失包括医疗费(含外购药品及医疗器械费)20254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900元、营养费13800元、误工费15300元、护理费39383.32元、残疾赔偿金3055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900元、鉴定费1870元、鉴定检查费7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72801.22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检查费发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比例。张成浩驾驶的轮式自行机械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机动车”范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应由车辆所有人王磊依法投保交强险,如果是临时需要上道路行驶,可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经赤峰市元宝山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成浩及王晓艳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磊作为轮式自行机械车的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王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张成浩为王磊无偿挪车,双方形成帮工关系,张成浩在帮工中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应由王磊承担侵权责任,审理中张成浩自愿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王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交通事故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50%,由被告王磊、被告张成浩各赔偿25%。
二、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住院病案及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医疗费1672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护理费9160.80元(152.68元×60天)、伤残赔偿金92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民,在城镇居住,未实际从事农业生产,其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支持误工费22902元(152.68元×150天);至王晓艳定残前一日,王晓艳的父亲王永新年满69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1年,供养人数为2人,王晓艳的母亲黄桂荣年满66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4年,供养人数为2人,王晓艳的儿子张铭哲年满3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5年,供养人数为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之规定,前11年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支持29913.40元(27194×11年×0.1),另支持黄桂荣被扶养人生活费4079.10元(27194×3年×0.1÷2),支持张铭哲被扶养人生活费5438.80元(27194×4年×0.1÷2);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交交通费发票证实,考虑原告治疗所需,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双方同意王晓艳的车辆损失按10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672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9160.80元、误工费22902元、伤残赔偿金92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431.3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1000
元、鉴定费用2250元,合计189056.26元。
三、关于原告损失的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造成王晓艳、张嘉怡、张铭哲受伤,张铭哲的损失已赔偿完毕,未使用交强险,故本案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伤者王晓艳、张嘉怡按合理损失的比例进行分配。王晓艳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72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9160.80元、误工费22902元、伤残赔偿金92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431.3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用2250元;张嘉怡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254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900元、营养费13800元、误工费15300.90元、护理费39383.32元、残疾赔偿金3055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9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用2570元。王晓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8622.16元,张嘉怡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239240.91元,两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共257863.07元,按医疗费项下损失金额的比例分割,王晓艳分得1299.91元(18622.16÷257863.07×18000),张嘉怡分得16700.09元(239240.90÷257863.07×18000);王晓艳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167184.10元,张嘉怡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370231.22元,两人交强险伤残项下的损失共537415.32元,按伤残项下损失金额的比例分割,王晓艳分得55996.06元(167184.10÷537415.32
×180000),张嘉怡分得124003.94元(370231.22÷537415.32×180000);张嘉怡无财产损失,王晓艳的财产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由王磊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2250元,应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原告王晓艳的损失(含鉴定费用)合计189056.26元,由被告王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8295.97元(1299.91+55996.06+1000),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30760.29元(189056.26-58295.97),由被告王磊、被告张成浩各赔偿25%即32690.0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晓艳各项损失合计90986.04元。
二、被告张成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晓艳各项损失合计32690.07元。
三、驳回原告王晓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2元,由原告王晓艳负担732元,由被告王磊负担1044元,由被告张成浩负担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祝亚红 | |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 ||
| 书记员 | 雷小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