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思秀、张阳阳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2021年12月14日于四川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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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722民初1984号

原告:王思秀,女,汉族,1986年1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

被告:张××阳,男,汉族,1987年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现住四川省,未到庭。

被告:张天松,男,汉族,1954年10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现住四川省。

被告:贺方玉,女,汉族,1954年4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现住四川省,未到庭。

被告张天松、贺方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凌霄,四川林志(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思秀与被告张××阳、张天松、贺方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思秀、被告张天松及被告张天松、贺方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凌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阳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思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腾退坐落于四川省三台县“城市春天”A区7幢4单元2楼2号房屋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2日原告王思秀与被告张××阳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并在三台县民政局登记离婚。被告张天松、贺方玉系被告张××阳的父母,原、被告均居住在三台县“城市春天”A区7幢4单元2楼2号房屋内。离婚后,被告张××阳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且三被告拒绝搬离该房屋。原告遂向三台县人民法院起诉,三台县法院作出(2020)川0722民初24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房屋归原告王思秀所有,并判决被告张××阳在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协助原告王思秀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生效后,原告申请三台县法院强制执行并办理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变更登记,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但三被告至今仍拒绝搬离该房屋。

被告张××阳未作答辩。

被告张天松、贺方玉辩称,1.张天松、贺方玉二人履行了出资购房款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二人应当享有居住的权利。2.原告称一直是其与张××阳、张天松、贺方玉四人一起居住,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张××阳并非居住于该房屋中,在购房后一直是由张天松与贺方玉二人在居住。3.原告与被告张××阳恶意串通,故意将4人共有的房屋产权给予原告,原告以此要求张、贺二人搬离,损害了二人的居住权。4.张天松、贺方玉二人使用自己毕生的积蓄购买案涉房屋,并登记于张××阳、王思秀名下,其目的是为了避免二人身故后发生继承上的争议,但需要说明的是,二人出资购买房屋主要目的还是为了获得居住权。5.张天松、贺方玉二人已年近80,已经没有收入来源,案涉房屋系二人有且仅有的唯一可供居住房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生存权大于物权,更大于债权,保障张天松、贺方玉二人的生存权是我国宪法关于保障人权的最主要,也是最重要的内容,原告不顾念亲情要将张、贺二人扫地出门的行为,不仅是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更是违反宪法的行为,其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敬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王思秀与被告张××阳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天松、贺方玉系张××阳的父母。原告王思秀与被告张××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位于三台县房屋(房权证为:三台房权证县房监字第2×××)一套,此房屋为原、被告按份共有。在购买该房时,被告张天松、贺方玉出资50000元。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20年3月12日经协商自愿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并于同日在三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该协议第三条载明: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夫妻共有房产两处,分别位于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城市春天A区和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上述两处房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分割……;自离婚之日起15日内,男方应协助女方办理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城市春天”A7幢4-2-2号住房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但离婚后,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

2020年6月原告王思秀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决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张××阳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同年8月,本院作出(2020年)川0722民初2476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书中,对张天松、贺方玉出资的5万元购房款认定为是对王思秀、张××阳的赠与,故判决案涉房屋归原告王思秀所有,被告张××阳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判决生效后,原告王思秀申请强制执行,案涉房屋于2020年10月28日已登记在原告王思秀名下。但被告张××阳、张天松、贺方玉至今仍居住在案涉房屋内。

2021年3月原告王思秀以排除妨碍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搬离案涉房屋。立案后,张天松、贺方玉对(2020年)川0722民初2476号民事判决书不服,遂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1年8月25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07民申62号民事裁定书,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时间为由,驳回了张天松、贺方玉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张××阳曾起诉,要求撤销《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四条关于财产、债权债务处理的约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以(2020)川0722民初25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张××阳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2020)三民初字第2476号、2534号民事判决书、(2021)川07民申62号民事裁定书、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原告王思秀、被告张××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协议离婚时约定案涉房屋归原告王思秀所有。本院作出(2020年)川0722民初24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涉房屋归原告王思秀所有,且案涉房屋于2020年10月28日已登记在原告王思秀名下,其取得了不动产权证。被告张天松、贺方玉是基于王思秀、张××阳婚姻关系的存在,居住于案涉房屋内,现王思秀、张××阳婚姻关系已解除,张××阳、张天松、贺方玉再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已侵犯王思秀的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防害物权或者可能防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王思秀作为案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要求三被告迁出案涉房屋,于法有据,应予准许。至于张天松、贺方玉称王思秀、张××阳在离婚协议中恶意串通,故意将4人共有的房屋产权给予王思秀,损害了其居住权,明显对其不利等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阳、张天松、贺方玉在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迁出三台县“城市春天”A7幢4单元2楼2号房屋。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阳、张天松、贺方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支,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建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丹
书记员谢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