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尊众、新疆苏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奎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王尊众、新疆苏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奎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奎屯市人民法院 2021年9月1日于奎屯市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4003民初1607号
原告:王尊众,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被告:新疆苏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团结南街36号。
法定代表人:宋文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东,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颖,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奎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喀什西路3号。
负责人:胡家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西营,男,该局城建科科长。
原告王尊众与被告新疆苏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公司)、奎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尊众,被告苏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东、杜鹏颖,被告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西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303,415.36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利息)820,043.4元(以工程款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从2016年10月7日计算至2017年7月19日计9个月×2倍,即142,500元;以工程款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从2016年10月7日计算至2020年1月10日计38个月×2倍,即120,333.4元;以工程款1,303,4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从2016年10月7日计算至2021年3月7日计54个月×2倍,即557,21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苏通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施工项目为奎屯市第二批小区节能改造项目(第二标段),工程量按照被告苏通公司与被告住建局订立的合同和竣工决算为准。该项目于2016年8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竣工决算总价为10,703,417.36元,被告苏通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9,002,000元,尚欠1,303,415.36元未付。因被告苏通公司称被告住建局未能付清工程款,导致被告苏通公司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住建局在法定责任范围内依法担责。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苏通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诉请拖欠工程款不能成立,就本工程付款的现状和工程款的余额,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工程的总造价为10,703,417.36元,没有扣减已支付的真实工程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及未到期的费用。我公司已付工程款9,462,000元,不是原告陈述的9,002,000元;质量保修金按照合同约定为总工程造价的5%,保修期间为五年,到现在保修期未到,质量保修金535,170.86元不应当支付;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扣减,该款项294,769.06元不是原告应得的款项;用总工程造价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未到期的质量保修金等上述款项后,我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2.关于违约利息,我公司没有违约,更不存在支付原告820,043.4元利息的说法,我公司不存在工程款本金的延期支付,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是2021年4月21日才全部盖章结束,所以原告对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3.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原告与我公司执行合同的基础是以我公司与被告住建局签订的合同及约定作为基础,原告陈述的付款情况是不真实的,是笼统的。我公司事后让工作人员与原告核对后认可9,462,000元是真实的。原告陈述我公司未能付清款项的原因,是由于被告住建局未能及时付款,我公司从未向原告陈述被告住建局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我公司与被告住建局的付款有明确的协议约定,被告住建局是严格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该款项是由三方面构成小区改造的费用,这个事项的特殊性在合同中也做了说明,原告也是清楚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住建局辩称,我局就涉案工程是与被告苏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局不是适格的法律主体,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另,我局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苏通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支付的情况。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6日,被告住建局(发包人)与被告苏通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双方就奎屯市第二批小区节能改造项目(第二标段)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奎屯市第二批小区节能改造项目(第二标段);2.工程地点:别依斯小区;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奎发改中心发[2014]110号;4.资金来源:上级补助资金、市财政资金、居民自筹资金;5.工程内容:住宅楼外墙面保温工程,改造面积约10.94万平方米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6.工程承包范围:住宅楼外墙面保温工程,改造面积约10.94平方米。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9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7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08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签订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仟贰佰壹拾肆万陆仟伍佰陆拾叁元零叁分(¥12,146,563.03)……。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2.1预付款支付预付款支付比例或金额:当年计划完成额的25%;预付款支付期限:按通用合同条款本条执行即至迟应在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7天前支付;预付款扣回的方式:当发包方付给承包方的工程款累计达到合同的60%后,发包人即从每月应付给承包方的工程款中,按规定比例逐月扣回工程预付款,当累计付款金额达到合同价格的85%时停止支付,工程竣工经审计结算后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12.4.2进度付款申请单编制的约定:工程开工后,发包方依照经审定的统计报表,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当发包方付给承包方的工程款累计达到合同价的60%后,发包方即从每次应付给承包方的工程款中,按规定比例逐月抵扣预付款,当累计付款金额达到合同价格的85%时停止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工程决算完成后,发包方按结算造价95%支付给承包方,按照国家及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扣除5%工程保修金,剩余部分待工程保修期满后,按相应保修工程造价所占工程总造价比例14天内结清……15.4.1保修责任工程保修期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该合同附件3为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二、质量保修期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5年4月10日,被告苏通公司(甲方)与原告王尊众(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将中标的奎屯市第二批小区节能改造项目(第二标段)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所承包的工作量及单价以甲方与发包方的中标合同及竣工决算为准。乙方必须保证工期按合同工期完成,并达成合同要求的工程质量标准。二、乙方必须遵守业主、监理及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的领导。三、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和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执行。确保承建工程项目的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做到‘质量第一、安全第一’维护公司的声誉。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工程质量、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进行施工。项目部应制定本项目的质量、安全生产制度,操作规程及各岗位职责,定期检查、考核。四、乙方必须按照承担的工程量,配备相应的专业的管理人员(持证上岗)以及机械设备。并与其聘用的管理人员和劳务人员签订劳务合同,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合同总价千分之二,此项工作由甲方统一办理,结算时扣除。如果乙方与其聘用的人员发生劳资纠纷,及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发生任何经济纠纷,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如发生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第三者责任、善后理赔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五、甲方根据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按乙方完成的工程量(需发包方审定)扣除乙方的管理费、税金、甲方给乙方垫付的费用后给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管理费用的收取比例为工程价款的%。按此比例从每次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该比例中不包括税金。乙方的税金交纳包括:营业税:3.36%、个人所得税:1%、印花税:0.03%及地方所规定交纳的其它税金)。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甲方按照工程结算价计提完管理费及各项其它费用……八、乙方须在本协议签订后10天内,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10%)、民工工资保证金(3%)。在工程竣工发包方退还履约保证金后一次退还乙方工程履约保证金。3%的民工工资保证金在政府相关部门退还时退还乙方……十、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各项合同、协议,乙方须无条件执行……”。
2015年4月20日,被告住建局(甲方)又与被告苏通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本合同是由国家补助资金、市财政资金和居民自筹资金共同出资而形成的政府惠民工程,因此乙方必须按主合同的要求完成所有工程并做到保质保量。2.由于施工资金需要多处筹措,可能会出现资金不到位和延期支付的情况,但乙方不得以此为理由拖延工期和降低工程质量。3.由于本工程的资金主要是国家补助资金和市政财政资金来解决工程款问题,乙方必须控制好民工工资的发放,不得出现农民工上访事件的发生,否则乙方承担违约责任。4.关于决算,本工程是国家资金招投标项目,付款是由财政审核后予以支付,因此按政府要求工程决算必须要有甲乙双方签字盖章认定并报第三方工程造价审核部门审核后盖章确认,再由财政盖章确认后决算才能最终定价,因此双方同意这一必备决算审计程序。5.本协议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主合同与本协议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
2019年4月7日,新疆大唐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一份,载明奎屯市第二批小区节能改造项目(第二标段)的审定结算造价10,703,417.36元(含社会保障费294,769.06元),委托单位处加盖奎屯市财政局公章、建设单位处加盖被告住建局公章、承包单位处加盖被告苏通公司公章、审查单位处加盖新疆大唐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公章。案涉工程于2016年8月12日竣工验收。
另查明,原告王尊众认可被告苏通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收到工程款2,730,000元,于2015年7月7日收到工程款300,000元,于2015年7月22日收到工程款200,000元,于2015年9月10日收到工程款1,762,000元,于2015年11月11日收到工程款1,436,032元,于2015年11月19日收到工程款633,968元;被告苏通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代原告王尊众支付材料款2,000,000元,于2020年1月10日代原告王尊众支付劳务工资400,000元;以上合计9,462,000元。被告住建局向被告苏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9,062,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工程承包协议书》《竣工结算审核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造价为10,703,417.36元,亦认可被告苏通公司向原告王尊众支付工程款9,462,000元,双方争议的工程款为:1.社会保险费294,769.06元。新疆大唐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中载明工程造价10,703,417.36元中含社会保障费294,769.06元,该社会保险费已计入工程总造价中,故该笔款项应从被告苏通公司支付原告王尊众的工程款中扣除;2.管理费214,068.35元(10,703,417.36×2%),且原告王尊众与被告苏通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管理费税率一栏未填写,视为双方未对管理费进行约定,故该笔款项不应从被告苏通公司支付原告王尊众的工程款中扣除;3.质量保修金535,170.86元(10,703,417.36×5%)。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6年8月12日为实际竣工之日,原告王尊众与被告苏通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约定被告苏通公司与被告住建局签订的各项合同、协议,原告王尊众须无条件执行,被告苏通公司与被告住建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按照国家及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扣除5%工程保修金,剩余部分待工程保修期满后,按相应保修工程造价所占工程总造价比例14天内结清,因原告王尊众施工内容为住宅楼外墙面保温工程,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应当为5年即2021年8月12日,本案在开庭时质保期虽尚未经过,但至判决之日质保期已过,故该笔款项不应从被告苏通公司支付原告王尊众的工程款中扣除。综上,因本院确认的案涉工程造价为10,703,417.36元,被告苏通公司已向原告王尊众支付工程款9,462,000元,再扣减社会保险费294,769.06元,故本院支持工程款946,648.3元(10,703,417.36元-9,462,000元-294,769.06元)。关于原告王尊众主张利息820,043.4元(以工程款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从2016年10月7日计算至2017年7月19日计9个月×2倍,即142,500元;以工程款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从2016年10月7日计算至2020年1月10日计38个月×2倍,即120,333.4元;以工程款1,303,4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从2016年10月7日计算至2021年3月7日计54个月×2倍,即557,210元)。被告苏通公司与被告住建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当累积付款金额达到合同价款的85%时停止支付,工程竣工经审计结算后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被告苏通公司与原告王尊众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各项合同、协议,乙方须无条件执行”。上述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支付合同价款85%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但明确被告苏通公司应在工程竣工经审计结算后向原告王尊众支付工程结算价95%的工程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7日审定竣工结算,被告苏通公司应于2019年4月8日向原告王尊众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411,477.44元(946,648.3元-535,170.86元),因此,利息起算点应以411,477.44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8日计算至原告王尊众主张的2021年3月7日,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本院支持利息34,157.2元(以工程款411,477.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从2019年4月8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计134天,即6662.51元;以工程款411,477.4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1年3月7日计566天,即27,494.6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住建局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案涉工程的审定造价为10,703,417.36元,被告住建局向被告苏通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9,062,000元,尚欠被告苏通公司工程款1,641,417.36元,故被告住建局应在欠付被告苏通公司1,641,417.36元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王尊众承担付款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苏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尊众工程款946,648.3元及利息34,157.2元;
二、被告奎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欠付被告新疆苏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1,641,417.36元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王尊众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尊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88元,减半收取计11,894元(原告王尊众已预交),由原告王尊众负担6423元,被告新疆苏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奎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5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员 王春雷
(国徽) 奎屯市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姜 艳
书 记 员 杨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