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俊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23年10月24日于山东省青岛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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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14民初13521号

原告:王俊世,男,1986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恒桥,山东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

负责人:平曼,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洪泽,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俊世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世委托诉讼代理人矫恒桥,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洪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俊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000元(待车损评估后另行追加);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28日,李岩将其鲁B8××××号车辆出售给原告,2023年7月1日,李岩驾驶该车辆过户时在城阳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而鲁B8××××号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因对该车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经与被告多次协商不成,为此诉请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0099元,评估费4000元以及施救费800元,共计64899元(含已诉的10000元)。

人保青岛分公司辩称,不需要答辩期。评估金额过高,施救费金额过高,根据山东省施救费标准,施救费应为从事故地点到最近维修点的费用,青岛市区内26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鲁B8××××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李岩,实际所有人为王俊世。2023年7月1日,李岩驾驶鲁B8××××在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路由东向西直行通过华强路时,与刘贤勇驾驶车牌号为鲁DL××××小型汽车载着韩鑫志沿华强路由北向南直行至此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李岩,刘贤勇,韩鑫志受伤的交通事故。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70291420238002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李岩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贤勇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涉案鲁B8××××车辆在人保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0179.2元,保险期间自2022年11月23日16时20分起至2023年11月23日16时20分止。根据王俊世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金额进行鉴定。2023年9月26日,鉴定机构出具泰衡评字(2023)97号价格评估报告,载明:鲁B8××××车辆损失金额为60099元。王俊世为此支付评估费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投保的车辆鲁B8××××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由此产生的投保车辆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畴,被告对此负有赔偿义务。经鉴定的涉案车辆损失额为60099元,人保青岛分公司认为鉴定报告的评估价格过高,但并未提出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王俊世主张的车损部分60099元,予以支持。王俊世主张的鉴定费4000元,已由王俊世先行支付,系本案鉴定过程中实际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应由损失的负担方即人保青岛分公司负担,本院对王俊世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王俊世主张的施救费800元,系在事故发生后实际发生的车辆救援费用,该费用应由人保青岛分公司负担,人保青岛分公司认为该部分费用过高,王俊世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的施救费用,故本院对于王俊世主张的施救费800元,酌情支持400元。

综上,本院对王俊世主张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俊世车辆损失6009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俊世评估费4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俊世施救费400元;

四、驳回原告王俊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2元,减半收取7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706元,由原告王俊世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刘晓东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牛少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