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付红、董付琴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王付红、董付琴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9月3日于许昌市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0民终24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付红,男,汉族,1968年3月2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禹州市,现住河南省许昌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付琴,女,汉族,1968年10月20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禹州市,现住河南省许昌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欠,女,汉族,1998年5月19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现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锋,男,汉族,1994年9月13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禹州市,现住河南省许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永恒,男,汉族,1990年9月2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禹州市,现住河南省许昌市。
上诉人王付红、董付琴、霍欠因与被上诉人王晓锋、曹永恒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2民初1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付红、董付琴、霍欠与被上诉人王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曹永恒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付红、董付琴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曹永恒、王晓锋对王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是错误的。曹永恒、王晓锋二人对王某的人身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王某的死亡与其前期喝酒及醉酒有直接因果关系,曹永永、王晓锋均应该承担过错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霍欠赔偿一万元与其过错不相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
霍欠辩称:本人与王某分手一年多,当晚王某并没有喝多,王某溺水身亡与本人无关,本人不应该承担过错责任。
王晓锋辩称:当晚王某并没有喝多,也没有让我送他回家,他自己回家了。
曹永恒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霍欠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内容,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霍欠对王某的死亡不应该承担过错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霍欠赔偿一万元是错误的。霍欠与王某分手已经一年多,双方没有任何联系,互不干涉,独立生活。王某当晚酒后突然电话以及微信联系霍欠,可以说是骚扰霍欠。霍欠没有理由必须出门见王某。王某作为成年人,应该对其行为负责。霍欠对王某的死亡不应该承担过错责任。
王付红、董付琴辩称:从霍欠和王某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二人当时并没有分手。王某确实喝多了,霍欠的言语刺激了王某,才导致王某溺水身亡,霍欠应该承担过错责任。
王付红、董付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总额的20%共计1888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永恒、王晓锋与二原告之子王某(已去世)系朋友关系。2020年6月3日晚7时许,曹永恒、王晓锋开车到王某住处,后三人到位于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饭店吃饭,后安阳阳、张闯到饭店与三人共同吃饭。期间共要了一箱12瓶装的雪花啤酒和一箱易拉罐12罐哈尔滨啤酒,除王晓峰未喝酒外,其他四人平均每人喝了3瓶啤酒和将近3罐啤酒。当晚10:30分,曹永恒等5人饭局结束后,安阳阳、张闯各自回家,王晓锋驾车与曹永恒、王某到许昌市台球厅打台球。王某到台球厅后外出打电话,后其一人离开。当晚11时左右,王某到许昌市鸿宝商场对面桥头处与其前女友霍欠电话、微信联系,要求见面并复合男女朋友关系,霍欠予以拒绝。2020年6月4日零时30分左右,王某跳入护城河溺水身亡。
另查,王某与霍欠微信聊天记录中王某称:“一会直播跳河”、“要么我死”、“要么我们继续开始”、“那你看新闻吧”、“你在哪”、“能不能让119接你”、“你不看怎么知道我有没有跳”、“我又不会游泳”“我跳下去就一切都好了”,并发送了在河边的短视频;霍欠在微信聊天中称:“瑞贝卡大酒店对面”、“去吧麻溜点”、“别墨迹(别磨叽)”、“跳吧”。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王某饮酒后跳河溺亡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1、被告曹永恒、王晓锋对王某的死亡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对王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霍欠对王某的跳河溺亡是否具有过错,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被告曹永恒、王晓锋对王某的自杀行为不具备客观上可预见性。“客观上可预见”主要是指根据生活原型、发生频率等考察行为人对于某种危险是否能够预见,发生行为客观上难以预见的危险,不宜认定存在重大过失。本案中,根据被告曹永恒、王晓锋的陈述以及王某与霍欠的微信聊天记录,王某当晚的饮酒并没有出现意识不清、身体失控的状况,饮酒后由未喝酒的王晓锋驾驶车辆共同出行,王某未离开曹永恒、王晓锋的视线,不存在发生意外的可能性。其次,被告曹永恒、王晓锋对王某的自杀时的行为能力状况的判断是否符合社会普通理性人的要求。“行为能力状况”是指行为人控制自身的辨识能力,如果参与聚会人知道受害人已经不具备相应的识别能力,那么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应当认定聚会人为重大过失。本案中,王某当晚的饮酒并没有出现意识不清、身体失控的状况,这让曹永恒、王晓锋认为其没有喝醉,且王晓锋并未饮酒,也不存在对王某是否醉酒的误判,这也符合社会普通理性人的判断;王某之前亦不存在流露出厌世、自杀的倾向或举止,对王某离开后因感情问题跳河自杀的情况被告曹永恒、王晓锋无法预见,双方之间的饮酒行为和王某跳河溺亡之间无因果关系,故曹永恒、王晓锋不应当对没有过错且不能预见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王某是跳河自杀溺亡,但结合王某、霍欠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霍欠对王某流露出的跳河、所处的危险位置以及王某不会游泳情况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霍欠并未稳定王某的情绪或采取告知亲友、报警等措施,而是处于过度自信并发送“去吧麻溜点”、“别墨迹”、“跳吧”等词语,且在与王某联络不上的情况下亦未报警处理,霍欠主观上具有出于自信而放任行为发生的过失,故对王某跳河自杀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霍欠赔偿二原告因王某跳河溺亡而导致的损失10000元。被告曹永恒、王晓锋与王某生前系朋友关系,王某的死亡给二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庭审中,二被告均表示愿意给原告予以补偿,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曹永恒、王晓锋各补偿原告10000元。
综上所述,二原告超出部分之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曹永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王付红、董付琴损失10000元;二、被告王晓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王付红、董付琴损失10000元;三、被告霍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付红、董付琴损失10000元;四、驳回原告王付红、董付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8元,减半收取2039元,由原告王付红、董付琴负担1739元,被告曹永恒、王晓锋各负担100元,被告霍欠负担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曹永恒、王晓锋二人各补偿王付红、董付琴一万元,以及霍欠赔偿王付红、董付琴一万元是否适当。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王某当晚的饮酒并没有出现意识不清、身体失控的状况,而且王某跳河的行为发生在与其前女友霍欠通话、聊天过程中。根据双方聊天内容分析,可以认定王某为获得与前女友霍欠和好的机会,而采取以跳河方式向前女友表达仍喜欢之情,以及在不会游泳的情况下,以不惜可能牺牲自己生命为代价向前女友表决心的行为实不可取,后果亦着实令人痛心和惋惜。综上,曹永恒与王晓锋对于王某喝酒后为情所困跳河的行为没有预见性,王某跳河溺水死亡的结果与前期聚会喝酒亦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曹永恒与王晓锋不应当对没有过错且不能预见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庭审中曹永恒、王晓锋均表示愿意给上诉人补偿,并结合本案实际酌定曹永恒、王晓锋各补偿上诉人10000元,于情于理,均无不妥之处。
二、霍欠与王某分手一年多之久,面对王某晚间的突然约见,霍欠虽然没有出去见面的义务,但是根据二人的聊天记录,霍欠对王某流露出的跳河、所处的危险位置以及王某不会游泳等情况是明知的,在这种情况下霍欠没有采取稳定其情绪或者报警等措施,而是在微信上发了“去吧麻溜点”、“别磨叽”、“跳吧”等刺激性言语,从而导致王某决定执行跳河的誓言。霍欠虽然表示王某可能是在给其开玩笑,但霍欠主观上具有出于自信而放任行为发生的过失,对王某跳河自杀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一审法院判决霍欠赔偿10000元与其过错适当,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付红、董付琴、霍欠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9元,由王付红、董付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李 杰
审 判 员 张 靖
(国徽)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田宜诺
书 记 员 侯伟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