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文与路某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牛某文与路某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2023年9月23日于河南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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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622民初1525号
原告:牛某文。
被告:路某海。
原告牛某文与被告路某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共计33320元及按年利率14.6%从2022年4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我于2022年3月13日始至2022年4月12日止,为被告做砖块运输,由被告向我结算费用,费用共计28320元。期间被告向我借款10000元,被告于2022年5月12日以微信支付方式向我偿还借款5000元,剩余借款及砖块运输费共计33320元未予支付。后我催要剩余款项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路某海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22年5月,被告欠原告运输砖款28320元和借款5000元未予偿还,原告通微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图片、销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33320元,原告通过微信催要时,被告认可,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砖款和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欠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自2022年4月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2023年7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并承担放弃相关权利所造成的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某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某文欠款33320元。
二、被告路某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某文以3332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2日起至偿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牛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51元,财产保全费408.6元,共计1180.11元。由原告牛某文负担165.22元,被告路某海负担101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审判员 | 康利利 | |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 ||
| 书记员 | 侯力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