燕某某、刘某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燕某某、刘某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2023年11月14日于河南省开封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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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203民初2027号
原告:燕某某,女,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原告:刘某,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艳,海南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解放大道316号,注册号:410291000007611。
负责人:朱世杰,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沛,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开封市中山路北段85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32483087T。
法定代表人:马培岭,该公司经理。
原告燕某某、刘某与被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某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艳、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沛、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培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燕某某、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银翰苑二期(商品房)房源预约保留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2、请依法确认××期××单元××层××号房屋归原告所有;3、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登记违约金(暂计至2023年9月7日为45493.89元,之后的违约金以4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办理完毕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燕某某、刘某于2023年11月7日撤回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位于开封市××路××街××期由二被告联合开发。2010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银翰苑二期(商品房)房源预约保留协议书》,购买了××期××单元××层××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60.06平方米,房屋总价40万元,原告于当日支付了预购房款20万元。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依约支付了剩余全部购房款20万元,并于2014年1月13日支付了初装费15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原、被告双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被告应当于2015年5月12日前完成案涉房屋的初始登记,但被告至今未完成,致使原告至今不能将案涉房屋权属登记至原告名下。故被告应依约支付违约金。暂主张自2023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期间的违约金45493.89元,之后的违约金以4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办理完毕之日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辩称,案涉房屋与合同均与某甲公司无关,并且某甲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原告若认为某甲公司对原告负有给付义务,应当先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因此在本案中原告对某甲公司的诉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望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某乙公司辩称,开封市顺河区银翰苑二期是其公司与某甲公司合作开发的,具体合作方式是由某甲公司投资开发收益。原告购买的案涉房产是从某甲公司购买的,其公司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其公司不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银翰苑二期(商品房)房源预约保留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不是与其公司签订的。由于整个银翰苑二期工程尚未办理交工手续,由区政府接管,办理房产证需政府协调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与燕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31日开封市银翰苑二期项目部(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了《银翰苑二期(商品房)房源预约保留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记载:“1、…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房源预约保留金,甲方同意并有义务为乙方预留银翰苑二期4B号楼×单元×层5号房,否则甲方应退还乙方所交的预留金。2、乙方选择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房源预约保留金的,…乙方以50%付款方式支付预约保留金。最终以甲方开具收据金额为准。3、该预留的房源建筑面积为60.06平方米(此面积为甲方暂测面积,实际产权面积以开封市房管局测绘的最终面积为准,届时多退少补)。房屋单价为人民币688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人民币413213元(大写肆拾壹万叁仟贰佰壹拾叁元整),优惠后单价为人民币6660元/平方米,优惠后总价为人民币400000元。…7、本协议仅作为预留商品房房源所用,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当日某甲公司在收到刘某20万元的房源预约保金后出具收据一份,并加盖开封市银翰苑二期项目部印章。该收据记载:“凭证号码2007446,出具日期2010年5月31日,兹收到刘某交来房源预约保金人民币200000元,会计秦”。
2014年1月10日刘某、燕某某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03487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位于开封市东内环路西侧,铁塔三街南侧银翰苑二期第4B幢一单元1-××层××号营业房。合同载明出卖人为某乙公司,出卖人(签章)为某乙公司,出卖人委托代理人栗昆仑、侯彦峰。该合同第三条记载,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60.68平方米。第四条记载,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6660元,总金额为肆拾万元整。第六条记载,总房款40万元于2014年元月10日全款付清。第八条记载,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3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该商品房经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后,交付买受人使用。2014年1月10日某乙公司收到二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0万元后,为刘某出具凭证号码为9001722的收据一张,并加盖某乙公司开封市银翰苑销售中心专用章。2014年1月13日某乙公司收到刘某支付的1500元初装费后,为刘某出具凭证号码为9001727的收据一张,并加盖开封某乙公司开封市银翰苑销售中心专用章。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将房屋交付二原告使用至今。
另查明,开封市银翰苑二期是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名义开发建设投资收益,某乙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和配合世宇公司办理相关开发手续,在对外办理各项手续中均使用某乙公司的印章,包括公章、合同章、财务章、法人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房屋至今仍不能办理权属登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刘某与开封市银翰苑二期项目部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的《银翰苑二期(商品房)房源预约保留协议书》系双方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做的约定,现双方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原告关于要求确认该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原告关于要求确认其与被告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编号0034870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有作为出卖人的被告某乙公司印章,该合同与某乙公司存在关联性,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房屋目前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虽然原告将部分购房款交付给某甲公司,但某甲公司非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物权确认是指在物权归属和内容不明或发生争议时,利害关系人请求有权机关对争议内容予以明确,从而解决物权争议的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案涉房屋的归属未发生争议,该案涉房屋亦未进行权属登记,故关于原告要求依法确认××期××单元××层××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燕某某、刘某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0034870)有效;
二、驳回原告燕某某、刘某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燕某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宋瑞卿 | |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 ||
| 书记员 | 毛雯莉 | |